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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1、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LT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次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

2、、内容健康、整洁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

3、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需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

4、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5、门验收合格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清运。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处理干净,不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沿途抛弃废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建筑

6、物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排入城市排入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清扫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拆迁完全毕,并负责拆迁现场内及四周的环境卫生,其中临街一面的保洁范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 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办理。前一批残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

7、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排放手续。 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鸭等畜禽。公安、军事和科研等单位因业务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的单位,应将污物立即运走;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安装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栽植、整修单位应当天清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清扫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由所在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

8、队负责清扫保洁。 (二)各企业建设的未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家属住宅聚集区,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市区内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公共绿地和林带,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各种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设置环卫设施、配备专职清扫人员、实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扫、清运。 各种商业摊、亭、棚、点等,由经营者自备清扫工具和

9、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清扫保洁,保持四周5米范围内环境整洁。 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清理场地,运走垃圾,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除干净。道路、广场的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边界以外,广场、黑色路面上不得堆雪,商业繁华区、集贸市场、桥上的积雪由责任单位运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残土、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生产的残土需要排放的,必须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自行运到指定

10、排放地点排放,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运,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道内。 凡需要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填垫。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医院、屠宰、生物制品厂等单位的含细菌病毒垃圾,必须由市有毒有菌垃圾焚烧管理站统一清运和焚烧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清运、焚烧处理费。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含细菌病毒的垃圾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厕所和化粪池要及时清淘、清扫、无清淘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服务。医疗单位的粪便,必须进

11、行无害化处理,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后方可排放。 淘运粪便的人员与车辆要服从管理,做到及时清淘,作业现场要清理干净,保持粪便清运车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市区内擅自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建公共厕所。大型商店必须设有顾客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随意拆除、移动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凡因建筑需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还建协议,并办理新建设施的规划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

12、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没有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存)车场未设立明显标志的;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五)医疗单位的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未经鉴定排放的; (六)在城市道路 两则新建实体围墙和在市区饭店悬挂营业幌的。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

13、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设置加工场点的; (二)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标语、广告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未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或超占面积及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

14、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对拒绝接受管理和处罚的,可停止排放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

15、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卫设施损坏、丢失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

16、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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