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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docx

1、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平安监视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

2、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方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效劳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效劳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视管理坚持标准开展、加强效劳、严格监管、保证平安的原那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平安监视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规划、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良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平安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平安纳入风险监测方案,开展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公安、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当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平安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平安负责。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平安意识,对食品小作坊和食

4、品摊贩进行舆论监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平安、无害; (五)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安康的物质;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经营过程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平安责任书,保证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

6、应当持有有效安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平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承受食品平安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登记备案证件、产品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安康证明等,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二)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平安责任; (三)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食品平安管理信息;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

7、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者发现其出租的房屋内有无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平安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穿插污染,防止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8、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原辅料清单、工艺流程说明等; (四)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平安状况说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食品平安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及时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

9、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前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平安责任书、从业人员安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 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效劳企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

10、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国家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必须获得食品许可的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卫生行政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增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那么,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1、 (三)摊位或者经营门店使用证明; (四)拟经营的食品品种。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及时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摊位或者经营门店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摊贩备案卡、食品平安责任书、食品平安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康证明、投诉举报 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售设备和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等设备; (三)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备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清洗消毒产品对

12、人体平安、无害; (五)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无固定经营门店的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设定的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效劳的食品摊贩除遵守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饮具和盛放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事餐饮效劳的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操作间、配备冷藏冷冻设备。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外,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保健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食品,

13、食品摊贩不得经营。 第五章 监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监视抽检等,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平安年度监视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省食品平安监视抽检、风险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视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视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视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监视抽检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14、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承受食品平安知识培训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公布监管人员信息、投诉举报 以及日常监视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安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停止经营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

15、。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发生的食品平安事故应当立即处置,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报告;收治医疗机构对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平安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消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16、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平安事故的,依法承当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第十

17、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18、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食品平安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平安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四十八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食堂的食品平安监视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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