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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制度.docx

1、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制度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办法(修改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 (以下简称 “治超 检测站”)管理,规范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 )行 为,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治超机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 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 200530 号)等法律规范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治超检测站是国家为治理

2、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对车 辆实施称重检测、 超限超载认定、 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 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治超检测站是公路附属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 治超检测站的设置, 应当按照统一规划、 分类布局、 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治超检测站,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 变更用途或撤销。第四条 根据功能和需求,治超检测站(点)分I类、类 和山类三个类别。其中I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全国性路网的重 要关口; H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关口; 山类检测点主要用于防绕堵漏。I、H类治超检测站采取设施设备固定、 组织机

3、构固定的设 置方式;山类检测点可采取位置预留、移动设备检测、组织依附 于I、H类治超检测站的设置方式。本办法所称治超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指I、 H类治超检测 站。第二章职 责第五条 治超检测站点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治超工作和履行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主要执法场所。第六条 治超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治超检测站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设施维护、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业务指 导、监督检查,并会同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治超检测站工作 和运行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运行。市、县交通主管部

4、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 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建设、 维护和日常管理工 作,协调公安等部门共同检查、督促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对各项 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第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设有固定的执法机构, 配备固定的 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一) 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 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各级政府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 工作部署;(二) 制订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 度;(三) 依法承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主要是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车进行称重检测和超限超载认定, 查处、纠 正和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违规行为;(四)

5、组织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驳载,组织卸载货物的存 储、保管及处理;(五) 收集、整理和上报检测执法工作中各类数据,提供检 测执法工作动态信息;(六) 管理和维护治超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七) 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 国家鼓励在治超检测站内集中进行各项涉及公路 交通的执法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可以通过合理的组 织安排,使治超检测站成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安全、规 费稽查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的场所。第三章治超检测站建设第九条治超检测站的基础建设遵循规范实用、规模适度、 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第十条 治超检测站站名统一称为“XX国(省)道(高速 公路)XX超限超载

6、检测站”。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全国统一标识(参见附图1 );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在检测区雨棚顶部标注治超检测站站名(参见附图2);应当按交通部技术规范要求统一外观形象和颜 色。第一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具有称重检测(包括初检和复 检)、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 的治安、工作、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治超检测站,应当在主线 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高速公路上的预检系统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 800至1000米处,嫌疑车辆进站检测第一次告示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 前方500米左右。普通干线公路以上距离可在确保安全畅通前 提

7、下视情缩减。第十二条治超检测站应当统一安装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应 当具备实时登录及上传数据、 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 录等基本功能。系统设计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第十三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规范设计检测执法工作流程 (参 见附图3)、场区内外交通安全设施、视频监控设施、通讯与照 明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合理设计进出站场的连接辅道及场 区内交通组织。治超检测站前方应当规范设置治超检测站专用标志牌 (参见 附图4 )。高速公路可设置 2km、1km、500m 预告标志和出 口指示标志,普通公路可减设 2km预告标志。第十四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规范检测执法行为。

8、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人事、 财务、档案管理及信息统计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的组 织管理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第十五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示批准文件、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和监督电话等。第十六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站区内不得 随意摆设摊点,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和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宣传 牌。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的治超检测站在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设置后,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第四章人员和装备第十八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纳入交通部门和公安 部门的正规编制。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协商

9、在治超检测站成立联合执法机构,并协商委派站领导和执法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编制上给予支持。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包括路政人员、交通警察、治安警 察、运政人员、征稽人员等。人员编制从交通系统内部和公安部 门调剂。I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 30名。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 15名。山类检测点的移动稽查 人员依附于I、H类治超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并因此视情增加I、 H类治超检测站的人员配备。 具体配备标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公安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治超检测站可另行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 其数量控制在全站执法人员编制的30%以内。严禁治超检测站超编配备

10、各类人员。第二十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遵守宪法和法律;良好的政治素养和道德品行; 岗位所需的专业或 技能条件;能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岗位所需的执法资格证 书及其他必需的从业资质证书。具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录用或聘用, 应当遵循 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治超检测站 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性组织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录用或聘用的具体办法可由省级交通 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交通执法人员按现有规定统一着 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治超检测站后勤保

11、障人员着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 范,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且应当与 执法人员明显区分。公安等其他部门执法人员按其所属部门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治超检测站应配备相应的执法专用车辆, 用于检测、巡查和执行其他公务。治超检测站所配备的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设置 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 从事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其他活动。第二十四条 治超检测站除设置检测、监控等执法设备外, 还应配备必需的调查取证设备、通讯对讲设备、便携式检测仪等 执法办案装备。第二十五条 治超检测站的所有执法设施、 装备应当安排专 人保管,严格管理,严禁公物私用或挪作他用。

12、治超检测站应当 加强对执法设施、装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第二十六条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列入养路费支出预算, 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经费年度计 划,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统一划拨。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 借或挪用第五章执法检查第二十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联合执法的原则, 交通和公安部门执法人员要密切合作,超限超载检测执法应当统一标 准,统一行动,依法行政。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 维持治超检测站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治超检测站维护 和管理、检测称重、卸载等工作。第二十八条

13、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 必须严格按工作流程规范操作。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必须经过科学检测,出具检测单据, 当面告知超限超载量和处理依据。检测单据经车辆驾驶员签字确 认后归档。严禁通过目测的方式主观认定超限超载。第二十九条 对可卸载的货物,应当按规定先行卸载,消除 违法状态。卸载后的车辆应当经过复检, 以确认不再超限超载后 方可放行,禁止以罚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 应当责令其补办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它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 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可不予卸载,但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 违法行为并抄

14、告有关执法监管机构。第三十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固定检测为主、 流动检测为 辅的工作方式。I、H类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可以设立移动稽查 队伍,依托其所依附的山类检测点进行移动检测执法。移动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车辆后, 应当引导其至就近的I、 n 类治超检测站进行卸载处罚。但上条第三款的超限超载车辆除 外。严禁在同一地点进行双向检查,避免堵塞交通。第三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在检测执法中要严格遵 循法律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应当向当事 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禁治超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参与车辆证 件检查、超限超载认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治超检测站的罚款和收费

15、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它代收罚款收据。没有出具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具备条件的地区,罚款要执行“罚缴分离”。收费要严格执 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严禁坐支、 挪用罚没款(费)。第三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违法经营业户 自行对超限超载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治超 检测站保管的,治超检测站需向业户出具货物保管凭据并经双方 签认。任何人不得强行指令业户使用特定装卸单位、 驳载车辆、货仓或收费场地。第三十三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监督有关人员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

16、超限超 载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对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不得长时间滞留, 不得收取停车费用。第三十四条在治超检测站开展执法工作时应确保交通通 畅,以及人员、车辆和货物安全。站内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车辆指挥疏导、 治安管理和卸载货物 保管。应当做到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工作人 员应当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治超检测站应当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做好应急管理和防范工作。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治超检测站不得擅自停止执法工 作。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运的,10日内应当报请市、县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10日以上应当报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治超检测

17、站的关闭撤消,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检测执法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 设置监督意 见箱,自觉接受纠风、纪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三十七条 治超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 应当严格 禁止下列行为:(一) 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和处罚;(二) 刁难、辱骂、殴打驾乘人员;(三) 工作时间饮酒、酒后执法;(四) 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五) 纵容、包庇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六) 私自处理卸载货物;(七) 不按规定消除违法状态;(八) 利用职权参与和执法有关的经济活动;(九) 指使或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或闯卡;(十)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费)。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八条超

18、限超载车辆业主、驾驶员及相关人员阻碍、 拒绝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通报, 并报交通部备案。严重违纪违规或影响大、性质恶劣的典型事件,由交通部在 全国范围内通报,同时追究治超检测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的行政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公安人员等非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 交通主管部门同时 应当向公安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第四十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

19、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开 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 则结合当以本第四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管理办法, 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以前及各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办法为准。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图1:超限超载称重检测专用标识说明:1、 超限超载称重检测专用标识是一种专业性形象标识。可附设于各种与称重检测执法有关的设施、设备、标志上。

20、2、 当背景底色为浅色时,可使用深色标识(如上方黑色图) ;当背景底色为深色时,可使用浅色标识(如下方白色图)。附图2 :检测区雨棚顶部检测站站名标注格式说明:全国检测站使用统一的名称标注格式。 标注分两部分,前部分是“超限超载检测”(字体相对大),后部分是具体站名如“大同站”(字体相对小)。站名设置于雨棚顶端外沿(朝外三面,见图),前方应设置全国统一的称重 检测专用标识。字型统一使用白色黑体字型附图3 :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参考示意图附图4 :超限超载检测站专用交通标志说明:高速公路上的检测站专用标志采用绿底白字, 其它等级公路上的检测站专用标志采用蓝底白字,字符的尺寸、间距、底膜和字模的反光性能、标志的设置等应符合国标GB5768-1999 及交通部相关设计规范的规定。高速公路上可设置2km、1km、500m预告标志和出口指示标志;其他公 路上可设置1km、500m预告标志和出口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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