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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十大案例中国宪法.docx

1、度十大案例中国宪法一、 成都自焚抗拆案件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事件回放:2009年4月,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对胡昌明违法建设实施过一次拆除,胡昌明、唐福珍及其亲属阻挠致使拆除行动被迫取消。11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实施拆除,在相持近三小时后,唐福珍情绪失控,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11月29日夜,唐福珍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不幸去世。12月,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随后,国务院法制办召开座谈会,讨论拆迁制度,并表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颁布实施之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废除。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2、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全国人大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动拆迁条例的修改,目前更加紧了这方面的工作。沈岿:(主要介绍了该案件的宪法意义与宪法关联点):就第一个事件,我简单的称之为“唐福珍事件”,这个事件如果由我评议。我收到通知的时候有点惶恐,因为有点涉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会议材料当中,没有出现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情况。由于作为5学者之一,所以我说是有点涉嫌。但也许是因为我有这样的经历,从我个人的经验角度来看一下这个事件在我们宪法上的意义。首先,我想说这个事件有两点不太符合作为宪法事例。第一点,就是唐福珍本人以自焚的方式对抗暴力拆迁,应该说并不是前无古人、后

3、无来者。其实,在城市的拆迁过程当中有很多这样的恶性事件出现,包括在她之前自焚的,在她之后也有自焚的。第二点,唐福珍这个事件之后,北大的5位学者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违宪违法为由提请了一个建议,但是就唐福珍事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它并不涉及到条例本身,因此是有点错位的。她是集体所有土地上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是被拆除,而不是拆迁,这是这个事件透射出的一点信息。而我又有四大理由说明它具有宪法的意义。第一,唐福珍由于被媒体广泛的关注,而且由于她视频的出现,给人们的心灵极大的震撼,因此也激发了大家对于拆除、拆迁一系列事件的思考。就我个人的经验而言,这个事件是促使我们发起违宪审查建议的一个主要的事

4、件,就由此启动了公民提请违宪审查建议的一个机制。公民提请违宪审查建议,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包括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有3位博士生提请审查建议,一直到现在有很多,唐福珍事件仍然是其中的一个事例,启动了违宪审查建议机制。第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最近召开的一个座谈会,已经明确透露出,由于唐福珍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者的建议,目前的条例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是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已经明确它的命运是要被废止,要被新的条例取而代之。第三,唐福珍事件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以及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的问题,而这个旧条例实际上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条例,因此这就引起社会进一步广泛的关

5、注,就是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包括城市房屋的征收在内,我们需要一部对土地和房屋征收及补偿的法律,由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期待。这部法律是真正实现宪法尤其是第13条征收条款的重要大法。这是第三个理由,引起我们对这个重要大法的期待。第四,实际上由此事件引发的一系列的思考,甚至延伸到相关的宪政制度的思考,尤其是分税制,就是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制,导致了地方财政的吃紧,才会出现所谓的土地财政的现象,才会由土地财政进一步引发出大量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然后土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迁的一些事件。另外一个,也引起我们进一步关注未来在征收、拆迁过程当中,包括补偿

6、,有可能涉及到的地方政务的一些公众参与问题,特别是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很难在法条当中以列举的方式表达清楚,所以需要通过公众议论来确定某一个地方、某一个项目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这也可能是推动了未来地方公共参与的制度建设。所以,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我认为重庆唐福珍自焚抗拆事件可以作为2009年度十大宪法事例。谢谢大家!任进:(行政法律的废除方法、关于土地的法律的修改、行政机关的权限执法过程中维护宪法尊严)成都自焚抗拆事件实际上是两个事件。我们知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宪法的关系学术界都在关注,5位教授以自己独立的人格、批判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城市房屋拆迁管

7、理条例的违法审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我们现在已经看到,将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可能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把它修改,或者有一个新的条例来取代旧的条例。实际上,立法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个是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这个法规废掉;再一个是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写一个审查意见,然后由国务院修改并反馈,我估计第二种方式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学术界一般不太注意第二种方式,将来的命运可能会像我刚才提到的那样。实际上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前、这次5位教授上书之前,大家可能想得起2003年7月份杭州的刘进成和金奎喜等116个人已经对条例提出了违宪审查,我记得当时学术界还进行了讨论,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和建

8、设部政法司找了专家进行论证,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当时也提出了意见,但是后来就没消息了。后来我们看到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了修改,但只增加了第6条。我记得两年前的十大宪法事例评选过程中,当时莫教授和杨教授在点评的时候我就提出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请大家注意。这一条非常重要。当然,这个案件主要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还不涉及到城市国有土地的问题,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涉及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但是它们之间有

9、非常密切的关系。我觉得这个案件给我们几点启示:第一,国家立法机关要很好地按照立法法科学合理的界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来行使权力。法律、行政法规要落实宪法的原则,如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没有很好的贯彻宪法的原则和立法法规定立法的基本要求,就会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第二,行政机关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注意维护宪法的权威。我们一般讲依法行政的六个基本要求,很少注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里面还要一个是要维护宪法的权威,这是纲要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比较注意法律的规定,但是不太注意宪法的规定,平时工

10、作的时候很少注意宪法。这个案件的一个启示,就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宪法的权益,包括生命权。第三,这个案件也给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提出了启示。对学术界来说,过去学术界认为行政征收就是收费收税,而且是无偿的,如果是公共征收是有偿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修改以后,我个人认为对行政征收的理论提出了挑战。行政征收,如果是行政机关执行的话,不光是收税、收费,也可能是收房子和土地,但是大家对这个问题还没有特别的关注,这对学术界提出了新的课题。对实务部门,我觉得现在的法院很少审理这方面的案件,但是2004年最高法院法发2号文“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里面,规定了行政

11、机关的行政行为27种,前面都是用行政、行政,如果按照行政征收的要求的话,案件是不收的。因为不能由行政机关来开展,所以就不受理。将来如果新的规定出来,可能要求法院受理这方面的案件。我就想到这么几点,谢谢大家!补充:董和平:刚才第一个案例是自焚抗拆案例,我想今年的宪法事例中间,实际上很多涉及到公民权利的保护问题,但是大家更多是从民主和人权的角度去考虑,我想能不能以后在考量加一个法制化的考量,不光被拆人,还是执法者,都有一个遵守法律的问题,暴力执法这种做法在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就是再争取你的权利都不行。在美国能这样吗,人家给你行政复议裁决下来了,你又没有依法进行诉讼,最后不管这个决定是否合理都应该

12、依法先执行,暴力执法是什么行为?我想这就是一个考量的角度,应该综合起来。二、“躲猫猫”事件 犯罪嫌疑人生命权、人权以及看守所条例事件回放:2009年1月,云南玉溪北城镇男子李荞明因盗伐林木被刑拘,进入晋宁县看守所,2月8日受伤住院,2月12日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对于死因,晋宁县公安机关称,李荞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不小心撞到墙壁所致。结论一出,舆论哗然,“躲猫猫”一词迅速走红网络。2月27日,云南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公布“躲猫猫”事件调查结论:李荞明系因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拳击头部后撞击墙面致死。4月至9月,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开展专项检查活动,集中解决看

13、守所监管及看守所法律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1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熊文钊:(躲猫猫的法律依据:公民人身自由权、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透明度与公众舆论监督)“躲猫猫”事件,我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法律依据:第一,“躲猫猫”事件当中李乔民的人身自由被侵害,宪法第3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这个条例说的很清楚,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且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不受逮捕,这个案件还没有进入逮捕程序,也没有经过法院和检察院的程序,只是在公安机关程序中的拘留。宪法第37条规定有两层含

14、义,一个是公民先享受人身自由,第二点就是国家赋有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责任。在“躲猫猫”事件中李荞明人身、人格尊严都受到了侵犯,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第二,“躲猫猫”事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立

15、法法的第8条规定,某些事项只有法律才能够规定,也就是法律保留的原则。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没有制定法律授权,限制人身自也不属于授权的情形,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属于强制措施,这样的规定,包括司法制度等事项,这些都是不能授权的,必须要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并通过国务院令发布的一个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两条规定,它不可以对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说这个问题引发了启动违宪审违法审查,这个可能是这个案件当中没有被深纠、展开的一个问题。1990年制定的看守所条例不符合立法法,我们要清理,而且这里面有一些规定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比如说侦查和看守是一家的问题等

16、。这个问题现在也有很多主张,是不是能把看守的权利也像监狱管理一样,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而非公安机关,因为侦查权和看押的权利集中在一个机关的时候,这时候监督机制是有缺失的。第三,“躲猫猫”事件暗合了当前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就是事情的真相总是在公共舆论监督介入之后才凸显出来,才得以解决。宪法第41条明确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然而监督的前提在于真相、信息的公开与获取。“躲猫猫”事件发生之初,有关部门将李荞明的事件解释为玩“躲猫猫”,实际上恰恰体现了我们的国家的有关机关在与公众监督玩“躲猫猫”,来避免真相的出现。事实上,案发后网友们组成的维权委员会对事件的澄清起到了积极的推进

17、作用。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也很难在调查过程中取得关键性的突破。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原因故意的隐瞒事件的真相,愚弄公众的行为,事实上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的规定,即准确公开政府信息。不仅是网上,还有2009年以来许多的问题,包括内蒙古阿隆旗女检察长的豪车风波、邓玉娇案件、“钓鱼执法”事件等,在官方的解释当中都是用了一些“躲猫猫”的解释理由,在愚弄、对付民众,往往这些在网络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下,最后得以水落石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是非常重要的。在宪政意义上,公众监督在网络时代,过去的“躲猫猫”事件可能司空见惯,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2009年新的历史时期,“躲猫猫”事件就成为宪政的一个重要事件

18、。范学进:(犯罪嫌疑人生命权、人权的保护;看守所条例的合法合宪) “躲猫猫”事件,包括其他的宪法事例,与其说是一件件事件,倒不如说是整个2009年,中国法治进程当中的一个个符号。因为作为一个简单的法律事件,似乎原因非常简单,责任查明之后追究了,整个事件就可以画上一个句号。但是通过这些事件,尤其是通过“躲猫猫”事件,让人们既看到中国法治的希望,同时也看到了中国法治进程的艰难。这个“希望”就是广大网民、民众对宪法意识、法律意识以及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的觉醒,“艰难”就是通过一系列事件的背后所折射出深层次的宪法的问题,以及政府责任担当的问题。“躲猫猫”事件,具体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是被羁押人,这样一

19、个特殊群体的生命权人权保障问题,以及公民的知情权和政府的担当问题。第二,是关于看守所条例合法性、合宪性问题。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

20、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种恶性事件的出现,而且据说牢头狱霸是我们国家监狱、看守所一个普遍的产物。同时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如果有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相关机关依法处理。但是当时看守所发生此事件后,却回避责任,没有在第一时间将事件报道,而是谎称李荞明受伤是由于玩“躲猫猫”游戏,并不小心撞

21、到墙上致死的,以此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缺乏起码的责任感和道德感。另外据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杨建平的透露,晋宁县看守所一些监管设备损坏达半年,因为监视镜头损坏半年,看守所没有进行修理,所以无法提供监控录像,这样就使社会和公众永远无法明了事件的真相,无法还原事件的原貌,也许真正的死因也随之被埋没。一个活生生的人在看守所的死亡,所引发的对特定主体生命权的保障问题,虽然与某一个看守所有关,但反映出我们国家目前现行宪法与法律对这一权利保障的盲点。比如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特殊人权的保护。同时也缺乏相关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

22、的一个具体保障问题。第二,“躲猫猫”事件涉及看守所条例合宪和合法问题。合法问题刚才熊文钊老师已经做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说明,非常明确,看守所显然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首先是违法的、无效的。关于合宪性的理解,看守所条例首先将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界定为人犯。什么是人犯?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人犯了罪,这里显然是存在一个先罪后定的问题,是有罪推定的一个体现,违反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与人权保障。第二,既然将人犯界定为犯了罪的人,当然除了羁押以外,看守所在条例明确担当起对人犯进行管理、教育、生活、生活、保障、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那么看守所应该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形式的劳动教育,同

23、时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等等,集羁押、侦破、教育、奖励于一身的多功能职能,具体涉及到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集权的机构。在权利过分集中的地方,权利就失去了保障,因此看守所定位的混乱和权利的集中,不仅使看守所自身的管理无法法制化,同时也是我们国家刑讯逼供这种现象直接诱发的一个原因。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看守所,就好比关进一个黑洞洞的房子里,他们的基本权利很难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实现羁押与侦查分离的原则,目的就是约束公安机关的权利,最大程度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而使看守所的管理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谢谢大家!李元起:两位教授不仅分析了对人犯基本权利的保障,还分析了看守所条例,并

24、且提出了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公民如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怎么承担责任,这对我们思考宪法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谢谢两位教授。三、重庆高考状元因民族加分造假未被大学录取事件事件回放:2009年6月,重庆市高考文科状元何川洋因少数民族身份造假,未被北京大学录取。此前,重庆市联合调查组对此进行调查,在考试前即核实了何川洋等31名考生的少数民族身份,取消了他们的高考加分。重庆招生自考办公室随后公布了进一步处理情况,纠正了包括何川洋在内的31名考生的少数民族身份31名违规考生被取消录取资格,15名当地涉事官员被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侯猛:(案件处理:比例原则与处罚力度;处理依据;行政程序。 案件内涵:受

25、教育权民族加分政策与公民权利平等、民族生内部加分的不平等、教育部门职责的法律依据缺失) 尽管这是属于十大宪法事例里面的第三位,但是我还是想说一下,对于这一事件老百姓最关心的是什么话题?我到网上查了一下,当时有一个投票,新浪网当时有1.8万人进行投票,关心的结果是这个叫何川洋的这位同学个人命运,到底应不应该被取消进入北大的资格,还是应该宽容一点。网投的比例是52.3%认为可以宽容,其余的认为应该严惩不贷。尽管这个统计的数据可能不太客观,但是大体可以看到两派的观点是相持不下的,所以我首先是对这个个案做一些讨论,然后展开教育公平和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分析。从何川洋的个案来看,它最后的结果是北大不予录取

26、,但是从这个案件我觉得有三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第一,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尽管本案存在造假行为,但是对他的处理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事实上何川洋的父母已经撤职了,还有一些处分。另外何川洋最后也没有被录取。就我本人的立场来看,觉得对于何川洋的处理过于严格。按照相关的依据来看,对于弄虚作假的考生应该取消考试资格。这个考生未满18岁,尽管16岁是刑法上一个责任的概念,但是行政法上对于未满18岁的人应该也是可以减轻,或者是从轻处理的。所以我觉得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来看,有值得讨论的空间。第二,关于处理的依据。相关的处理依据是三部委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国家民委、教育部和公安部,三个部委的办

27、公厅联合下发的通知中规定,如果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就要取消考试资格,或者是录取资格。从处罚、处理的依据来看,还不是规章、行政法规,所以在处理依据上可能还是有一些问题。第三,在行政程序上,根据三个部委办公厅的通知,对于弄虚作假的考生要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录取资格,但是最后的结果是北大,应该说教育部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北大决定不录取,但是决定不录取不需要有行政通知。但如果通知里面的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录取资格,这个要不要有一个程序,如果程序上可以这样处理的话,他可不可以寻求一些救济措施,所以我觉得个案应该有这三个问题需要讨论。如果对这个案件加以讨论,就涉及到已经谈很多年的关于教育公平的问题,也是宪法里的受教育

28、权问题。一个最明显的冲突,就是民族加分这样一个政策跟宪法上我们讲受教育权,以及公民平等这样一个原则有没有相冲突。具体在法规当中,即在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都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但同时在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实际上可以说是两个法律之间的冲突。可以稍微扩展一点,我们国家的民族加分政策与宪法的平等原则存不存在这种冲突,或者有没有违宪的问题。我想这个事件,在我们今天评选是一个宪法事件,但我是觉得如果一个考生以民族加分来起诉,说这个是违宪的,这个更具有宪法上的典型性。另外,如果退一步而言,加分是合理的,因为在其他国家尽管存在有反向歧视

29、的判例,但是对于民族问题的处理也是有区别对待的,如果我们认为民族加分有它的合理性,现在是不是可以检讨一下现在的民族教育政策,现在是对于聚居区少数考生是加20分,对于散居区少数民族考生是加5分,20分和5分定的依据何在,是怎么样定出来这个的,我想应该通过这个事件应该检讨一下现在的民族政策。最后,这是跟教育有关的,可能离这个案件稍微远一点。因为我在查找教育法律法规的时候,我很奇怪发现我们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规定怎么管理学校,学校有什么权利和义务,但是看不到教育管理部门职责的依据,也没有说教育管理部门应该有什么样的职责,这个是在我们的法律里面是没有的。实际上教育部门对于我们高校的管理和控制是无限

30、大,找不到法律的依据。我找了一个文件,是国务院1986年关于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但是那个规定当时还是国家教委里面有很多东西在今天已经不太合适了,我想我们的法院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是我们教育部,位阶不如法院,但是不是对教育部的职能应该有一个组织条例之类的规定。董和平:(三个层面的宪法平等权问题,以及平等权在制度和观念上的落实)感谢会议给我这么一次机会来对这个案件进行评议,其实最主要的思路,刚才侯老师已经点到,我只是从宪法学理角度再理一下。重庆高考状元,因为民族加分造假未被大学录取这个事件,其中涉及到很多类似的违法事件,我想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侵犯宪法平等权利的违法事件,也是留下诸多了遗恨,

31、令人扼腕叹息的一个社会事件。为什么说它震惊?首先是对平等权的漠视达到了如此的程度,而且多环节、多机构、多方面协作公然违法,情节十分恶劣,大规模的以权谋私也造成了非常坏的社会影响,所以令人震惊。令人惋惜,是从最后的处理结果来看,最残忍的结果落在了一个相对无辜的考生身上,我们从做父母的角度来讲,从社会的公民来讲,对他的前程和心理打击是非常大,是令人惋惜的。同时最后的处理,不公开、不透明的处理方式,也掩盖了更多的腐败问题和制度问题,也是令人叹息的。就这个案件本身来讲,我想涉及到三个层面的宪法平等权的问题:首先,是民族平等问题。刚才侯老师也提到了,民族平等、少数民族学生要加分,符不符合民族平等的宪法原

32、则,我们的制度设计是不是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我们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文化教育的发展,提高他们的受教育水平,是不是非得要通过这么一种加分,而最后导致一些宪法上不平等来实现,我想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就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了一些优惠政策,那么你跟其他考生、其他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如何讲。第三,宪法平等权就是责任和惩罚的平等权。我们经常给学生讲,讲到平等权必然有第二层含义,就是违法的时候要平等的维权,有平等的违法的责任就要受到相应的平等的处罚,在这个案件中间责任的惩罚是不是平等的。我们从一定层面上也应该看到,当事的青少年实际上也是受害者,他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是不是所有的责任者都追究了责任,因为最后的处理不明朗,我们也没有看到,所有责任人员的追究,是不是他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我想这个是要思考的。这是涉及到三个层面宪法平等权的问题。最后我想有两个反思:第一,就是平等权的制度落实问题,我们现在宪法上有平等的权利,从制度层面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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