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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docx

1、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93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2年 12月 12日人民政府第 90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市 长 李春城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 劳动力市场秩序, 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 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

2、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 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城镇失业人员 (以下简称失业人员 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 原则。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

3、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 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 镇 (乡 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并支持工会依法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用工管理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 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国家机关录用、 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 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 人单位

4、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符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 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对于当 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 可先招用再培 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5、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 应在 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 系。 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 该 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 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 并依 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内容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 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四

6、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 人, 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 系后,应当在 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成规模裁减人员, 应提前 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 情况, 听取意见; 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报当地劳 动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妥善解决其债务的, 不得裁 减人员。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

7、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 3年的。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

8、,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 工作内容、 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 保 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 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 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 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的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 应当比照工伤保

9、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 应自录用之日起 30日内, 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 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工证 , 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 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 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 30日内,到其所在街道、 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 ,由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 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10、同时停止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 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二 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 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三 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 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 镇 (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 造册, 妥善保管。 失业人员因参军、 升学、 迁移以及其他原因

11、发生异动时, 原街道、 镇 (乡 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市和区(市县以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对失 业人员的档案实行集中管理。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 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 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 绍的工作,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第二十六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以下简称缴费单位 , 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

12、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应分别按照成都市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 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五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各类城

13、镇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七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第三十条 各类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缴纳

14、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谋职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属于 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 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 计算,作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和其他在本市就业的非城 镇户籍从业人员,都应参加综合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综合社

15、会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 卡 ,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补偿; (二)比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 (三)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时,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 存额和根据其缴费年限计算的金额。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未达到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年龄,离开本市或停止从业的,个人帐户 中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计算的累计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的具有城镇户籍的工作人员和工

16、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编制外招用的非城镇户籍工作人员和工勤人 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参加综合保险,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 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 持经评 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 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 有关权证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 缓缴期最长为一年。 缓缴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备案的财产应当

17、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 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 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保障年检时,有关用人单位 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 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用

18、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就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招收录用人员备案和 就业登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情况,接受劳动保障 年度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 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应及时登记、 调查, 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教育、建设、交通、卫生、 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 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 在办理 下列事项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足额缴纳社 会保

19、险费的证明,相关部门应作好登记;未予提交的,相关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 代表人姓名和电话等按月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 (二)社团组织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三)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购置小汽车牌照申领、年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 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

20、再上岗,并可处以 1000 元以 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补发劳动者最低工资差额, 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 20%至 100%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仍不改 正的,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 1 至 3 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 关系备案、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 处以 1000 元以

21、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成都市外 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22、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伪造、 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 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 款;缴费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可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 行职责,玩忽职守、徇

23、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常住户籍不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 侯区、 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而进入上述区域务工的劳动者或常住户籍不在本市其他区 (市)县而进该区(市)县务工的劳动者。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 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 人员。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 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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