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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争鸣与实践态度.docx

1、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争鸣与实践态度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争鸣与实践态度 (一)理论争鸣 仲裁第三人的提出无疑借鉴了民事诉讼法上第三人的概念。在理论界,关于仲裁中是否应引入“第三人”的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学术界主要分化为两派。 主张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指出,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多方当事人纠纷越来越多,尤其是在仲裁最多的三个行业,即航运业、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建筑工程业中,而民事实体法中有关第三人享有民事实体权利充分说明第三人有参与仲裁的必要,如不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则有可能导致仲裁事项侵犯第三 益和矛盾裁决的出现。 认为在仲裁中设置第三人,有助于解决纠纷,提高程序的效率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2、。 另外,这些学者还试图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当事人平等原则等寻找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在具体的程序操作上,有学者提出仿照诉讼第三人制度,对有 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而对于无 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其不参与仲裁将无法查清事实或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也应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 持传统观点的学者则 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他们认为,至少从目前来看,仲裁的契约性是占了上风。相应地,契约性的仲裁就排斥了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可能性。 而且,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是确定的,并且自始至终不应改变,所以仲裁程序中不应涉及当事人的追加和

3、变更。 因此,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必然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另外,一旦第三方参与仲裁则势必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使当事人陷于原本不存在的危险境地从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初衷。如果允许在仲裁中追加第三人也无疑“会增加官司费用与 上的延误”。 这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使仲裁的优点在无形中大打折扣。 (二)实践态度 1.有关仲裁立法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目前各国很少有明文规定。荷兰是少数在立法中规定仲裁第三人的国家之一。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经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申请,仲

4、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 后许可;一旦获准参与、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比利时的仲裁法与荷兰法有相似的规定。在美国,由于联邦仲裁法未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明确规定,各州有权制定此问题的法律。南卡罗纳州和犹他州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两州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第三人主动参加仲裁的问题,而根据犹他州的上述规定,该州可能会禁止非合同当事人主动参加仲裁。 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26则也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条件: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

5、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 在中国,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观点还没有获得立法支持。最高人民 于xx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从这里可以看出,实际上对仲裁第三人是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这里的第三人不同于前面我们争论的仲裁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已经被具体化的,必须是行使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才能对其有效。仲裁第三人不一定要行使仲裁事项中的权利,只要是仲裁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 虽然后来征求意见稿没有通过,但

6、是应该看到它给我们提出了不同于理论上争议的仲裁第三人的概念,这里的第三人已经行使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一般观点认为这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这种情况下仲裁事项中的权利应当是一种实体权利,即实体权利发生转移,仲裁权利也随之转移,如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分立的情况下,权利及于继承人和分离合并后的法人。 其实,在更早之前,最高人民 通过具体个案方式表明了对仲裁第三人的态度,即1998年江苏轻纺公司案: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与 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和 太子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进口旧电机合同,这两个合同均包括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

7、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两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轻纺公司发现,两被告所交付的货物不是合同中所约定的旧电机,便以两被告侵权为由,在江苏省高级人民 起诉两被告。两被告则以合同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 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江苏省高级人民 则裁定两被告有欺诈行为,采取了与 市高级人民 对中技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所作的相同推理。 两被告不服诉至最高人民 。199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 在关于此案件上诉案的裁定中明确指出:“本案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

8、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 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最高院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 的上述裁定,认为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 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深刻地解释了我国仲裁法第15条关于仲裁协议 存在的规定,结束了以往有关地方 就此类案件以当事人就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起侵权行为之诉为由,规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局面。 而该案当中轻纺公司正是提出此种答辩,即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 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焦点不在于第三人是否能参加仲裁,但是最高人民 的这个裁定从另一个侧面却表明: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

9、人的责任;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会因为没有参加仲裁而不能得到保护;因第三人而主张由 一并审理的.抗辩无效。最高人民 在此处并没有认为此案可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也没有认为使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起受诉讼的约束从而达到保护当事各方利益的目的。在另一个案件中,最高人民 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认为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 即使第三人是主债务的保证人;仲裁当事人有权以第三人为被告,单独在 提起诉讼。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1998年的最高人民 公报是旗帜鲜明的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随后xx年最高人民 的征求意见稿中有所改良,规定承担仲裁事项权利的是第三人,其他情况的第三人并不被承认。但是可以看

10、出,除了实体权利承担的情况以外,最高人民 是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 2.有关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所谓仲裁规则,亦可称为仲裁程序规则,是指仲裁机构、有关 或团体、仲裁当事人或仲裁庭制定、确定或决定的,调整仲裁活动具体进行的规则。仲裁规则主要规范仲裁的内部运作过程,即主要支配和约束仲裁庭的具体仲裁活动,仲裁第三人属于仲裁程序运行过程中的一个规则,理应反映在承认和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仲裁规则之中。 (1)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的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明确准许追加第三人,即使现有仲裁当事人一方 ,也可以追加第三人。但它要求被追加的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 (2)日

11、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日内瓦商工会1992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第17、18条对仲裁第三人进行了规定。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时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上,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的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由商工会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另行指定。商工会就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不应影响仲裁员对同一问题的决定,不论仲裁员对第三人参加仲裁作何决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不能提出 。 (3)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人的具体规定,但是在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追加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判例。在这些案例之中,对于追加的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只有出于自愿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将其

12、加入仲裁程序,而对于不愿意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第三人,仲裁庭一般不能强制将其加入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活动中。 (4)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在1987年的仲裁规则中,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将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合并审理,在其后的规则中,这一规定得以保留。这表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规则也肯定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5)中国重庆市仲裁委和贵阳市仲裁委的仲裁暂行规则。过去几年,重庆和贵阳仲裁委在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加入“第三人”的内容。在现有仲裁法的框架下,以专章具体设计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仲裁暂行规则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应在5日内通知三方当

13、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能够达成仲裁协议的,三方共同组庭;不能够重新达成的,则决定回复原仲裁协议,让第三人分类有序参加。仲裁暂行规则引入民事诉讼中关于“有 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 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分别赋予他们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有 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主动申请仲裁和主动请求中止原仲裁程序的权利,“无 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仲裁委通知其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以后,被动的申请参加仲裁。采用大数重合选员组庭的办法。重庆和贵阳仲裁委规则的做法都是:由三方当事人各自选20名仲裁员,再由仲裁委主任从当事人选定的60名仲裁员中,确定3名相重合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在此三人中确定首席仲裁员。 贵阳仲

14、裁委仲裁暂行规则对第三人制度设计的特点是:以三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原则。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由本人自愿申请;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需取得另两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不能仅凭办案的需要,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三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应落实在他们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基础上。新仲裁协议对仲裁庭的授权,是仲裁庭 涉及第三人仲裁案件的基础与前提。 综上可以看出,重庆和贵阳仲裁委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制度设计太过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做法概念,有偷梁换柱的嫌疑,仲裁不同于和解、协商、民间调解,也与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就其实质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

15、一种“准司法”行为。何况第三人加入仲裁还是需要意思自治且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如果第三人为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则不会同意;第三人想参加仲裁,但当事人双方不同意或一方不同意,依然是无法达到一个仲裁解决所有问题的目的。且个人认为,这个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不像诉讼那样,而是相当于要重新设立新仲裁,诉讼第三人参加并不改变原诉讼,而第三人参加并重新达成新协议,形成新仲裁不能把加入的第三方就像诉讼一样定位为第三人。新达成的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形成的仲裁与原仲裁不同,三方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就不存在仲裁第三人的问题。 通过上述对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以及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考察,我们

16、可以发现,目前已经有一定数量的国家以及仲裁机构接受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当然,由于各国的 、 制度、伦理道德、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的差别,各国国内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上面存在一定差异。 三、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制度 (一)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障碍 1.仲裁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审判权在本质上是国家司法权,是一种公权力,国家法律的授权,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行使审判权的 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因而审判权体现的是国家 的一个方面,而国家 在领域内是最高权,域内任何 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而仲裁权在本质上

17、是一种契约性与准司法性相结合的权力,其契约性表现为仲裁权主要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即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将他们之间的有关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以授予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权力;其准司法权性表现为,国家出于对私权利的尊重,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在立法上确认仲裁制度,规范仲裁程序,赋予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以法律效力。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仲裁程序不能照搬诉讼第三人制度。 2.仲裁权主要仲裁协议的授权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依合同法之原理,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只要主体

18、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不仅表现为:纠纷发生后, 对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能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请求仲裁庭通过行使仲裁权给予解决,更为重要的是授予仲裁庭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仲裁管辖权。可以说,“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和行使仲裁权,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基础和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 相比之下,法律对仲裁庭的授权却不那么重要。通过考察仲裁的历史沿革会发现,仲裁早在法律确认之前就是民间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仲裁得以进行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而非法律的授权。法律确认仲裁为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

19、,其实质不在于授予仲裁庭仲裁权,而在于赋予仲裁裁决以国家强制力,把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自觉履行改变为自觉履行与强制履行相结合,从而使仲裁表现出准司法权性的一面。可以肯定,法律的确认对仲裁制度的发展意义重大,但不能代替也代替不了仲裁协议对仲裁庭的授权。 (二)设立第三人制度将严重背离仲裁的价值取向 1.设立第三人制度将违背仲裁的效益与公平原则 赞同的观点提议将第三人参加仲裁在仲裁法中予以规定,将允许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作为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一旦合意选择仲裁,也就默示同意与合同相关联的第三人可以参加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中来。 这种试图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仲裁第三人的方式可以说是浪

20、费立法成本。因为社会利益才是立法的生命力所在,在仲裁程序中,争议主要集中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第三人一般仅在较为复杂的争议或合同转让、法人合并、分立、代理等极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把法律过程看作是一个经济过程,经济效益和效率是作为取舍法律制度和评判法律制度优劣的重要标准。法律如果是建立在多数人的共识基础上了,就容易和社会规范产生互补,法律和社会规范的执行就容易兼容,而如果法律仅仅是建立在少数人的共识之上的,就可以更容易与社会规范产生冲突,从而大大增加法律的执行成本,违反了效益原则。 肯定论观点认为不追加仲裁第三人,容易造成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不公平。笔者认为,允许

21、第三人自由选择是否参加仲裁,而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则一旦合意选择仲裁,就得无条件地接受第三人的参与。这种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的作法才真正违背了法的公平性这一基本原则。 2.设立第三人制度将可能使仲裁的保密特性丧失 众所周知,争议双方自愿签署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解决,不仅为了排除 的管辖,有些涉及商业秘密、商业信誉的争议中,当事人选择仲裁,也是为了排除其他人的参与。而这种不经仲裁当事人双方同意便可允许第三人自主选择参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作法,不仅给一些恶意第三人故意阻挠仲裁进程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也使争议解决期限拖延,更可能使仲裁的保密性的优势丧失,有违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 结论 综上

22、所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承认仲裁与诉讼有共同之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石和价值取向,无论是从仲裁的法律性质,还是从仲裁自身的优越性和对仲裁诉讼化风险的考虑,都不宜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 1张发祥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J现代法学,1996,2. 2张光华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A仲裁理论与实务C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9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乔欣仲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xx 5黄进等 仲裁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23、 7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 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 8胡锡庆诉讼法学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刘景一、乔世民仲裁法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 出版社,1997 10田应梅论仲裁中的第三人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xx,2 11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xx,2 12齐树洁,顾佳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J仲裁研究,xx,2 13何成兵论仲裁第三人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xx,1 14程琳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xx,1 15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J法学家,xx,3 16刘传慕对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法律分析J人

24、民司法,1998,1 17何成兵论仲裁第三人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xx,1 18杨玲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N人民 报,xx年12月29日 19张发祥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J现代法学,1996,2 20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J法学评论,2000,1 21乔欣,赵艳群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N法制日报,2000年11月19日第3版 22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3席涛论仲裁中的第三人问题J仲裁与法律,xx. 24奚玮、邓兴广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初探xx年3月19日访问见: . 25邹渊走出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禁区写在颁布十周年之际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xx,5 2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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