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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1、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产权200723号 各省管企业,各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第8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

2、简称省管企业)和其他省属企业、单位(以上统称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向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直接出资设立或依法取得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和经营性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一)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各种形式向境外企业投资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等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二)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三)境外企业依法接受赠与、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归国家所有的资产或权益;(四)境外企业中国有无形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第二章公司治理第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在境外注册企业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承担

3、有限责任的经营性实体,不得以承担无限责任形式注册登记任何类型的企业或实体。第五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境外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股东权利。第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直接出资设立或收购的境外企业,其清算、合并、分立或重组,增减注册资本,调整产(股)权结构及出资方式、产(股)权转让以及投资实施过程中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整等,省管企业应事前报省国资委批准;其他省属企业暂由省直主管部门、单位批准,但涉及产(股)权转让、结构调整的须报省国资委批准。第七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对所投资的境外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

4、向境外企业派出股权代表,并依法进入董事会。第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名境外企业董事候选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省管企业负责人兼任境外董事及高管职务的,应按管理权限事前向干部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管理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对境外企业采取单独联系方式进行管理。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也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第十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要加强境外企业的风险管理,对财务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有效监控和评价,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

5、全境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系统。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可以建立外部(或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外部董事制度的,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部董事,其中应有一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应当但不限于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发表意见:(一)境外企业的发展战略;(二)境外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和上市等重大融资计划;(三)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与境外企业之间发生的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及境外企业一个会计周期内经审计高于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四)境外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事项;(五)境外企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

6、项;(六)企业的年度薪酬计划和人力资源计划;(七)可能影响企业发展和股东权益的其他事项。第三章投资管理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新设、收购、兼并企业或对其增资、再投资等,获得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的境外投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突出主业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三)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

7、平均水平。第十五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作为境外企业的投资主体,应当制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原则;(二)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四)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五)权属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制度;(六)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七)境外投资的评价、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八)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的其他相关制度等。第十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做好前期调研论证:(一)政治与法律风险调查。拟投资境外企业驻在国(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等基本情况;驻在国(地区)对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土地、知识产权、

8、外汇管制、会计、税收、劳动用工和环境保护等政策。(二)境外企业评估论证。对拟投资境外企业涉及的经济、技术、财务、产品市场等方面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全面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申请核准时,境内国有出资单位需提报下列材料:(一)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二)境外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三)境外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四)境外投资合同及境外企业公司章程(草案);(五)有境外投资方的,需提供境外投资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资料;(六)境外企业驻在国(地区)法律机构出具的尽职

9、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七)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经审计的最近年度的财务报告及资金来源说明;(八)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原则上应保持对境外企业的控股权,未经批准,不得放弃对境外企业的控股权。第四章 资产管理第十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第二十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向境外投资,应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进行资产评估,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核准(备案)的评估结果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备案)登记、商务部门审批境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10、项目和海关核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相关法律手续,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拟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企业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委托人)应与拟持有境外企业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持有人(受托人)签订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拥)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在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后,报省国资委批准。境外企业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要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包括在银行帐户的存款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驻在国

11、(地区)法律对该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承认和保护。第二十三条 凡董事会决议涉及下列事项的,境外国有出资单位派驻境外企业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召开会议前,提前将会议表决事项报告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并按有关规定根据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或省国资委出具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利:(一)境外企业超过其公司章程规定购置、出卖、转让、报损等有关资产的;(二)境外企业因业务需要进行再投资或对外提供担保的;(三)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流动资金而以本公司不动产作抵押的;(四)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核销超过其公司章程约定的;(五)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股票、上市和其他方式融资的;(六)境外企业利润分配或重大会计政策变更的;(

12、七)其他应由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或省国资委批准的事项。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进行证券、期货、委托理财和资金拆借等短期或长期投资。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分立、出售或破产时,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严格履行出资人义务,要求其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并提供经境外会计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六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资产进行评估:(一)转让、置换非货币资产的;(二)对外投资、偿还债务的;(三)国有产权转让、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四)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五)涉诉事项及其他。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产权

13、转让由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暂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符合其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第五章 财务监管第二十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对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财务监管。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驻在国(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同意。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从事各种交易业务,开立账户等活动,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境外企业账户应尽可能在中资银行或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且资信可靠的驻在国(地区)银行开立。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须建立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与财务负责人财务收支等事项“联签”制度。第三十

14、一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每年应委托信誉良好、执业质量较高的会计中介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向省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提报能够全面反映境外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说明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潜力。第三十二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按投资合同和境外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选派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到境外企业从事财会工作,其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报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批准,并及时编制交接清单,办理相应交接手续。第三十三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第六章

15、报告制度第三十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建立境外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以下事项:(一)境外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二)境外企业高管人员有舞弊、欺诈等行为;(三)驻在国(地区)监管机构对境外企业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四)境外企业报告期内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五)境外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六)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将下列资料及时报送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备案:(一)境外上市的企业根据境外上市规则须送交股东的文件,如通告、通函、年度报告及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等;(二)境外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如相关费用开支标准等;(三)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持

16、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公证文件(副本)、声明等有关材料;(四)境外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和相关财务管理办法;(五)境外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办法和职工薪酬管理办法;(六)境外企业聘任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资料;(七)境外企业纳税申报或完税资料;(八)其他资料,如业务基本情况表、相关财务报表等。第三十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每年向省国资委报送境外企业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指标及其变化情况;(二)财务收入和支出及利润分配情况;(三)资金用于项目投向情况;(四)股本结构变动情况;(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六)驻在国(地区)监管机构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七)本年度工作计划完成

17、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八)政府其他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事项;(九)境内国有出资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七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七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是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境外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进行考核。第三十八条 境外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依法追究,要求停止上述违法或侵害行为。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要求公司依法追究,并要求赔偿。第三十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有关人员及其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和其他派出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降级、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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