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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探讨.docx

1、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探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探讨 摘 要:对于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既有“行为法”模式,也有“权利法”模式。前者侧重于规制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强调竞争秩序的维护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形为“宽保护”,实为“弱保护”;后者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强调私权保护,形为“窄保护”,实属“强保护”。厘清并强调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对确立商业秘密的权利法保护将起着重要的影响乃至决定作用。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都亟待权利法的“强保护”,即以权利法为中心,以行为法为补充的综合立法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权利法; 行为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2、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3-0050-07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商业秘密主要被置于行为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下。该行为法保护,形为“宽保护”,实为“弱保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当前,无论为鼓励创新及保护知识产权,还是为维护竞争秩序,都需商业秘密的权利法保护。该权利法保护,形为“窄保护”,实属“强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辨析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39条,将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定义为“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

3、ation)。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在于其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区别。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如商标、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则以公开性为特征。然而,如果将公开性视为知识产品的基本特征,1或将秘密性作为知识产品公开性的例外予以看待等,2笔者以为均失之偏颇。事实上,秘密性仅为商业秘密区别于商标、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其他部分客体的具体特征,并非其区别于知识产权共同客体的基本特征。同样,公开性也并非知识产权所有客体的基本特征,而仅是知识产权部分客体(如商标、专利、已发表的作品等)的具体特征。就其本质而言,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所具有的财产性及非物质性,才是商业

4、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所共同拥有的根本属性。这一定性的重要意义,在于厘清商业秘密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实在的民事权利而存在。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立法的侧重点。如果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如同专利、版权、商标一样的民事权利,那么立法就应当重在保护这种民事权利。如果否认商业秘密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立法就应当重在规制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 (一)商业秘密的民事权利属性分析 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问题是揭示商业秘密权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的一个关键性问题。4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其实质是其权利属性问题,是一个争论非常激烈的问题,尤其在欧美,其争论尤为激烈。5科学界定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认清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这

5、一民事权利的属性,对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将起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乃至决定作用。 1.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对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有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公开性的基本特征,而属于知识形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具有公开性,不受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仅由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调整。但技术秘密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特征,现已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6可见,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其态度是极其矛盾的。矛盾的根源就在于,其认为公开性是知识产品的基本特征,而同样作为知识产品的商业秘密不仅不具有公开性,相反却具有鲜明的秘密性。 对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我国学界对此

6、也是观点不一。有学者强调其具有创造性,有学者强调其具有公开性,多数学者则主张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及非物质性等基本特征。7公开性是专利、商标、已发表的作品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品的基本特征,并非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在于其秘密性。尚未发表的作品,与商业秘密一样,同样具有秘密性。有些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有权利人劳动的凝结但不具有或仅具有比较弱的创造性。创造性是授予专利权和著作权的条件,尤其发明专利表现出比较强的创造性。对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记和商业秘密来说,创造性就不是其主要特征,至少可以说商业秘密和其他商业标记具有比较弱的创造性。至于时间性,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或使用人只要始

7、终保守其秘密信息而不向外泄露,该商业秘密其价值将永续存在,不受时间性的限制。 其实,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主要在于其非物质性。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有形财产权客体的基本特征。商业秘密不仅具有秘密性的具体特征,同时也具有非物质性的基本特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知识产品不断涌现,旧有的知识产品(如商业秘密)开始受到重视,对知识产权基本特征的传统界定更显现其局限性。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与其他知识产权基本类似的各项权能,是一类相对特殊的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财产性、非物质性为商业秘密的基本特性,也是各类知识产权所共同具有的基本特征。而秘密性,仅为商业秘密的具体特征,如同创造性是专利的

8、具体特征、公开性是专利、商标及已发表的作品等知识产品的具体特征一样。因此,商业秘密所具有的非物质性,才是决定其作为知识产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 2.作为民事权利的商业秘密权及其权能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商业秘密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商业秘密权虽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都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但是,其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相比,还是有所不同,首先,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其次,就某种意义上来说,其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商业秘密权不仅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还享有有形财产权的

9、各项权能,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商业秘密的占有权。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占有源于其研究开发的智力成果或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允许、转让其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占据空间,人们看不见摸不着。在客观上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也是知识产权最根本的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商业秘密与有形物的占有相区别。有形物只能被一个民事主体所占有,而商业秘密所有人虽不能实际占有它,却可以实际控制它,将它置于秘密状态。一种商业秘密可以被多个民事主体同时占有。商业秘密所有人不能排除他人自行研究开发该商业秘密成果。他人也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如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得到该商业秘密。当然,多个主体

10、的占有是具有相对性的,占有人多了,多到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占有该商业秘密时,该商业秘密也就不再具有秘密性,失去了商业秘密的应有价值或者不再称其为商业秘密了。 (2)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商业秘密的使用不同于有形物的使用。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对房屋行使使用权时,或自住、或租赁等等,大多数情况下仅能由少数的个别民事主体一次或有限次数的使用,这是由有形财产的易消耗性及其有限存续性所决定的。而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却可以被特定的多数民事主体反复多次使用。 (3)商业秘密的收益权。利用商业秘密获取收益是每个商业秘密权利人所追求的目标。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带来的正是这种收益权。倘若该商业秘密在利

11、用后不能产生预期的收益,该商业秘密则可能会因其不再具有实用性而丧失秘密性,就其结果而言也就不再成其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因他人的侵权而使其收益受到的损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最根本、最直接的损失,也是该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4)商业秘密的处分权。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有自己使用、转让和允许他人使用以及决定是否使用等处分权。此类处分权的行使他人无权干涉。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实现其无形财产权。 3.国际公约关于商业秘密民事权利属性的认定 从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工

12、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WIPO公约”)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直接规定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项目之一,“Trips协议”不仅认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明确指出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中的知识财产。由此,国际公约也已明确认可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这一民事权利属性。 (二) 商业秘密之财产权属性的经济学分析 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界定未知事物(如商业秘密)的产权,即使是可能的,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能否把商业秘密视为一项财产,法律专家们一直争论不休。但是,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可以认为商业秘密是财产。因为,商业秘密可能为其所有者带来收入,并且被社会上的其他人所争夺。

13、从这一角度而言,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实际上就是产权。另外,人们尽管不知道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是可以知道它的真实存在。商业秘密的这一重要特征,也可以使人们据此把它视为财产。况且,事实上也并不能说商业秘密完全不为他人所知晓,起码商业秘密的首创者知道它是什么。只是,人们如何知道商业秘密其最初产权的范围,或是否先前就存在排他性的、可辨识的使用权,倒是有些困难。尤其是,一旦发生权属争议时,有关商业秘密的任何诉讼其举证都是非常繁琐的,从而使得商业秘密的产权状况常常是不确定的。然而,无论如何,保密同隐私一样,是具有活力的自由社会中一项不能放弃的财产权利。拒绝保护商业秘密会削弱保护私有财产制度的法律。虽然保护商业

14、秘密也会付出相应成本,如阻碍创意的传播和利用,导致经济租金的消散等等,但能保存雇员或其他研究团队能继续创新。8 二、权利法与行为法两种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 有关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在认定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的同时,也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行为法与权利法两种立法保护模式,以供各缔约国选择。所谓行为法模式,是指商业秘密保护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秩序,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行为法模式也同时肩负着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使命。但是,行为法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仅为间接的、消极的保护。所谓权利法模式,则是指主要通过权利法,如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法,侧重保护作为知识

15、产权的商业秘密权这一私权。权利法对商业秘密所提供的保护,是直接的、积极的保护。 “Trips协议”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所给出的双重立法范式,既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一直将商业秘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的立法模式,也符合英美等国主要通过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含判例)予以保护的立法传统。在日本,也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日本学界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但又认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局限于对财产的保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又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护竞争秩序的需要,维护竞争秩序是保护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共同原理。9而美国,则侧重于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采用了特别法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形式

16、,来保护商业秘密的实体权利。10 对比两种立法模式:(1)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虽是“宽保护”却是“弱保护”。因为,从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行为法提供的保护的确是“宽保护”。但是,从保护知识产权这一角度来看,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却是“弱保护”,通常表现为间接的、消极的保护。(2)权利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虽是“窄保护”却是“强保护”。因为,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权利法提供的保护的确是“窄保护”。但是,若从保护知识产权这一角度来看,权利法提供的保护却是“强保护”,通常表现为直接的、积极的保护。两种立法模式的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立法目的不同 行为法并不创设排他性的权利

17、,而主要通过设置行为规则来规制行为人的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是行为法的直接目的,保护知识产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其间接目的。就是说,行为法以间接的、抽象的方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竞争利益。11权利法则直接从保护知识产权出发,为权利人设定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的专有权。保护知识产权是权利法直接目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间接目的。 (二)客体范围不同 就行为法的客体而言,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2)项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据此,行为法的客体通常是动态的、开放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以认为

18、是无限的。而就权利法的客体来看,依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理论,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除立法者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12知识产权种类及内容的法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有限性及相对静止性。足见,行为法的客体范围远宽于权利法的客体范围,就此而言,行为法提供的保护属于“宽保护”。与之相反,权利法提供的保护则属“窄保护”。然而,权利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正因为较窄,其保护才更充分、更具体或者更直接。因此,权利法给予商业秘密的保护属“强保护”。 (三)救济方法不同 行为法较多地采取行政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权利人给予行政保护。实践中,行为法存在行

19、政执法权设置过弱、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等问题。13在民事诉讼方面,“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权利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12就权利法而言,权利人在举证、归责、申请诉前临时禁令、提起损害赔偿等方面,较行为法更具可操作性。可见,商业秘密如同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一样,虽然也需要行为法提供的“宽保护”,但是更加需要权利法提供的“强保护”。 对于权利法给予商业秘密提供的“强保护”,也有学者提出一些担忧,认为如果赋予商业秘密这种对世权的强硬态度,专利法将有可能变得多余。事实上,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对专利的保护,其保护范

20、围是有区别的。退而言之,如果降低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确可以增长权利人注册专利的积极性,但是,无疑会打击权利人继续开发自身商业秘密的热情。13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措施 目前,全国范围内的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都处于起诉量低、审理难、原告胜诉率低的现实状况。14 (一)现阶段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其新动向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正式立法,始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的颁布实施,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实现了有法可依。这对保护权利人的无形资产,鼓励创新,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不断涌现,侵权的隐蔽性、复杂性不断加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1、权益越来越难以保障,这些情况都严重打击了权利人继续研究开发新型技术秘密的积极性和热情。进入21世纪以后,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现状并未明显改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颁布实施20年,该法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发挥了较为突出的作用。但是,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其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侵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但诉诸法院要求依法裁判的该类案件数量却并未成比例地增加。部分起诉到法院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原告的胜诉率也很低。即便胜诉,权利人从法院判决中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依然是微乎其微。许多商业秘密权利人都知道,商业秘密侵权诉讼通常面临巨大的风险。其最

22、大的风险不仅在于是否可以胜诉,而且诉讼过程本身就存在巨大风险。在漫长繁琐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律师、鉴定机构及其众多的诉讼当事人都会不可避免地接触到涉案商业秘密,不论商业秘密持有人胜诉与否,涉案商业秘密的扩大泄密(或“再次泄密”)都将难以避免。为强化维权力度,商业秘密的受害人纷纷由民事索赔转为刑事追诉,通过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达到弥补经济损失、震慑侵权乃至犯罪行为的目的。轰动全国的IT界犯罪案件深圳华为公司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就是这一时期采取刑事手段进行商业秘密维权的典型案例。15该案从刑事立案开始,经过公安机关的全力侦破,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再到深圳两级法院的判决前后历时3年多

23、,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是巨大的。这样高昂的追诉成本,对于普通的中小企业而言,几乎是难以承受的。 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其中,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就被评选为“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件”之一。该案是一起涉及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是网站的核心资产,如果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等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确

24、认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归属及其商业秘密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保护思维模式的最新变化。从之前的侧重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转为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二)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特点及弊害 通过对近年来实践中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部分典型案件抽样分析,发现其突出特点主要有以下方面: 1.商业秘密侵权的侵权手段较为隐蔽。主要表现为由企业员工以合法的劳动关系为外衣,在离职后或在职期间利用或泄漏从原单位获悉的商业秘密,与原单位展开商业竞争,造成原单位丧失竞争优势。至于采取盗窃、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案件,相对来说数量较少

25、。而作为我国行为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也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的实体法,该法仅有第10条列举了几类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规定显然难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等对此也虽有规定,但依然粗陋宽泛,给予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较为有限。 2.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难以清晰界定。由于权利法的缺位,仅凭行为法简单的行为规制条款,难以实现对商业秘密权权利边界的清晰界定。况且,依靠行为法提起侵权赔偿,不仅需要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权利人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由于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难以清晰界定,只能更多地依靠其自由裁量权,对

26、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定,这给法院判决结果带来了较多的不确定性。 3.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难以认定。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的认定,由于作为权利法的缺位,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但是,商业秘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甚至与其他无形财产权相比,在赔偿范围的界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同。对于有形财产,因其有形、可见,相对而言易于评估、作价。对于除商业秘密之外的其他无形财产,由于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其实用性及价值性也相对透明,权利边界也相对容易界定,自然也使得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计算相对容易

27、认定。 4.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有待权利法设定。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范围及种类等方面,目前都缺乏权利法的相应规定。这一方面不仅加大了权利人举证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益缺乏相应的权利法保障。尤其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律师、法官、鉴定机构、翻译人员等众多的涉密人员,因缺乏法定保密义务的约束,单凭保密协议,难以有效地避免商业秘密的再次泄密。 (三)对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分析及建议 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在实践中所表现出的前述突出特征来看,对于作为行为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保护商业秘密的实体法(如劳动合同法),其规范由于过于原则性而缺乏可操作性,已经远远不能满足

28、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行为法在规制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令权利人证明行为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双方竞争关系的存在,都具有较大的实际困难。 从法律的调整范围来看,我国行为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营者之间,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调整。此外,对于其他非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秘密使用者,如公益演讲人员、学者、机关事业或其他单位的公共事业服务人员等各类非经营者,在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非营利性使用过程中的泄密行为,仅依靠现行的行为法及其他保护商业秘密的实体法,难以实现周全的保护。合同法只保护进入流转领域的技术信息,对于企业掌握的大量静态的秘密信息未作保护性规定。劳动合同法虽调整企业与其内部

29、职工的劳动关系,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商业秘密的合法流转并未作具体规定。刑法通过刑事手段虽提供了较为全方位的刑事立法保护,但是,该刑法保护无法替代权利法的民事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更没有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权,以至于对超出上述调整范围以外的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特别是第三人侵权行为、“二次侵权”行为,权利人难以通过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4(228-229)权利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设定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定权利及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不仅有利于法官依法裁判,也有利于权利人举证证明自身拥有的商业秘密权。司法实践中,

30、权利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可以弥补行为法“弱保护”的不足,也可以尽量避免法官过多地利用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以致给案件的裁判结果带来诸多不确定性。 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都迫切需要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尽快出台,以此实现权利法对商业秘密的“强保护”及行为法起“兜底”作用的补充保护。如果单纯依靠局部修改现行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的办法难以使问题得以圆满解决。16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尽快出台刻不容缓。这是我国商业秘密实现以权利法为中心,以行为法为补充的综合立法保护的根本与关键所在。 结 语 在我国,商业秘密不仅需要行为法提供的起“兜底”作用的“宽保护”,更亟待权利法提供的积极的、直接的“强

31、保护”。就行为法而言,在充分发挥其现有作用的前提下,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如在规制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应将被规制的行为主体扩大到侵犯商业秘密的所有行为人,不应仅局限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就权利法而言,在举证责任制度、诉前临时禁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的设定等方面,均有待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予以实现,以弥补行为法提供的消极的、间接的“弱保护”之不足,从而使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终实现以权利法为中心,以行为法为补充的综合立法保护。 注释: 本文所称行为法,主要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权利法,主要是指商业秘密保护法这一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及其他以商业秘密权这一民事权利保

32、护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如合同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即巴黎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第(7)项是制止不正当竞争。 Trips协议第1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第7节即第39条第1项规定:“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 经过深圳两级法院的审理,2005年5月19日,深圳华为公司3名高学历的IT界科技精英王志骏、刘宁、秦学军三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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