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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汇编4.docx

1、民法学案例分析汇编4民法学案例分析汇编1、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原告 振华轻工贸易公司。被告 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系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派出)。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1985年10月签订一份购销双狮牌手表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在1985年12月20日前供给贸易公司日本产原装三星双狮手表10000只,单价每只77元,总价77万元;贸易公司向经理部预付货款的50%,余款待交货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39万元。由于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为偷越

2、国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将其中34万元交给港商作为帮其外逃的费用,致合同未能履行。1986年1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王仰善有期徒刑16年,除将追回的18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205676.80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贸易公司于1986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于1986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

3、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205976.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问题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原某市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

4、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行为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签约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理部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货款,应返还给对方,这类民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凳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

5、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得更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刑事

6、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其所欠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可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2、非法有人非法出卖他人财产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王留锁,男,47岁,干部。 原告 张春玲,女,45岁,干部。 被告 陈满仓,男,36岁,工人。 第三人 陈玉英,女,40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清江县小关村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陈批了三分宅基地。1986年春,陈玉英出资3500元委托其弟陈满仓在所批的宅基

7、上建房三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留锁、张春玲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7000元高价买下这三间房屋。陈满仓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和村委会,私下同王、张无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三间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王、张,买卖成立后,不得翻悔,如果出了问题,由陈满仓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崦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1987年春节,陈玉英回原籍控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陈满仓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都未协商成,陈满仓便找了几人将东院墙掀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

8、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简析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屋应退还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一般与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即由所有人来行锭几项权能。但实际生活中,往往有部分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但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

9、权能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陈满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擅自出售他人的房屋,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虽然原告不知道房屋不属被告所有,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但自己买房既未告知四邻,也未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违反了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退还给所有人,房款退还原告。原告在买卖房屋时,不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他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属善意占有;占有、使用期间,在房中安装了水管,建了而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并付出了劳动。因买卖行为被宣布无效,无疑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

10、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应首先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返还所有人,房款退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3、没有共有的法律事实不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 案情 原告 顾全泰,男,38岁,农民。 被告 李秋炳,男,74岁,退休工人。 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在玉泉镇红星街83号原有房屋三间,1962年遭火灾烧毁。因顾忌讳此地“不吉利”,便另找地基盖房居住。李秋炳和顾尔熹是好友,李秋炳于1962年底在顾尔熹原被烧毁之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该宅基地是顾尔熹解放前所购置。1970年顾尔熹向李秋炳商借一间房屋给儿子顾全泰结婚,李同意,因两

11、家关系较好,也无租金之说。一年后,顾全泰因另有房屋而迁出。1980年顾尔熹死亡。1986年12月原告顾全泰与被告李秋炳对83号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全泰声称:李秋炳所建房屋是在他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起来的,当时言明顾乐熹出宅其地,李秋炳出钱出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两家共有,并提出1970年自己结婚时住过该房屋,李家未收房租,足以证明房屋为两家共有。被告李秋炳辩称:建屋时顾尔熹确曾讲过,在他宅基地上建房,将来分间房屋给他,当时我未曾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示最后确定。1970年顾全泰结婚曾使用过房屋,属于借用性质,顾尔熹生前也从未主张过产权。故李秋炳否认讼争房屋为共

12、有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为什么? 简析 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形成。这种法律事实可以是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继承或共同受赠。本案讼争房屋使用的宅基地虽然是原告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于解放前所购置,但自1962年6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地即一律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使用

13、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宅基地自然不能作为建房的投资。本案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既未投入资材,也未提供劳动,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自然不发生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请求是正确的。 4、借住他人房屋擅自改建的,房屋产权仍应归原房主所有 案情 原告 卢凤艳,女,59岁,农民。 被告 闭娇兰,女,47岁,工人。 被告 邱 昌,男,53岁,工人,系闭娇兰的丈夫。 卢凤艳有座落于某市仁义街10号木柱、瓦面结构房屋一幢。卢于1967年被迫下放回原籍,该房屋暂由刘秀兰等人居住,1969年因房屋过旧,刘等迁住他处,将该房屋交给居委会代管。1969年11

14、月,被告闭娇兰、邱昌无房居住,经居委会安排搬进该房屋暂住。当时讲明:“以后房主回来要房,或者你们另有房屋居住,就要搬走。”闭、邱两人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稍事修理后便搬进居住至1976年5月。因该房确实破烂不能居住,闭、邱二人未经居委会和市房管部门同意,也未告知房主卢凤艳,擅自将该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后来,卢凤艳发现自己房屋被侵占改建,于1985年3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区法院审理认为,原房屋虽属占所有,但多年来卢对该房不管理、不维修,原房过旧,闭、邱二人将卢的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结构楼房后,卢几年来也没提出异议,为维护房屋秩序的稳定,判决:(一)

15、新建房屋归闭、邱所有;(二)由闭、邱对卢原房屋材料损失补偿100元。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闭、邱补偿卢原房损失费400元。终审判决后,卢已执行判决,邻取了原房屋损失费400元,但后又翻悔,并于1986年7月向高级人 法院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仁义街10号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卢凤艳所有,闭娇兰、邱昌将该房屋擅自改建并据为已有,属于侵权行为,是违法的,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判给闭、邱所有是不恰当的,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审理,于1986年11月14日依法改判:(一)某市仁义街10号房屋归卢凤艳所有;(二)卢凤艳补偿闭娇兰、邱昌改建房屋

16、及附设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360元;(三)卢凤艳应退回已禽的闭、邱交付的原房材料损失费400元;(四)闭娇兰、邱昌应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卢凤艳。 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应归谁所有?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都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五,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权权能,就属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闭娇兰、邱昌夫妇 5、处理经土改确权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

17、改时确定的产权依据 案情 原告 李平,男,78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军,男,64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乙,男,62岁,退休工人。 李和顺与妻李秦氏共生有二子。长子于1940年先于父母死亡,去世时遗下妻子李冬氏、两个儿子(即两被告)和女儿李梅。李和顺次子即为本案原告李平。李和顺于1942年死亡,去世遗留房屋十一间(共中北房五间、东西主房各三间)和土地几十亩。1942年之后,北房由原告李平一家三口和李秦氏居住,李冬氏、李乙和李梅住东房,李军一家住西房。李秦氏与李平于1948年进城开商行。1956年当地土改确权登记时,按土改政策将前述十一间房中的五间北房确权给李军一家三口,三间东房确权给李冬氏、

18、李梅所有,另外三间西房确权给李乙夫妻所有。1953年李乙与妻王某离婚时,三间西房分割给了王某。1954年王某将三间西房又卖给李军。后李军、李乙将六间房以1600元卖给他人,1982年李军又以3900元将北房全部卖掉。李平自1948年后一直在城里生活,其母李秦氏1952年死亡后留遗产全部由他继承。现李平以上述十一间房产系祖遗产,自己有权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他的继承权。被告辩称:解放前我家除在农村的房产十一间外,在城里还有房产七间,全部由原告自己占用,而我们卖的房是经土改确权给我们的,李平无权主张继承。经查,被告所述城里的房产情况属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土改前虽为祖遗产,但经

19、土改确权,产权人已发生变化。李平主张继承在农村的祖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什么?如何处理? 简析 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为祖遗产,但土改时已分别确定了产权

20、所有人。被告李军、李乙兄弟卖房是行使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告李平已继承了城里七间房屋和其他遗产,又坚持农村的十一间房屋仍是祖遗产,要求继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6、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 案情 原告 刘会元,男,47风,农民。 被告 刘天心,男,36岁,农民。 原告刘会元系被告刘天心之叔。解放前,原告之父刘昌泰在原籍津门县有祖遗房八间和两间制粉作坊,因家庭不和,刘昌泰将在原籍的八间房屋和一间制粉作坊交其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被告刘天心之父)经管,自己带着小老婆何香兰进城做生意,后又生一子,即原告刘会元。1951年当地土改时,刘昌泰回到原籍,因刘昌泰不愿同大老婆赵

21、氏和养子刘会发共同生活,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刘昌泰和刘会发二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将刘昌泰的八间祖遗房屋确权六间归刘会发及其养母赵氏、妻子和三个子女(即被告刘天心和两姐姐)所有,将其余2间和2间制粉作坊确权给刘昌泰和其小老婆何香兰及儿子刘会元所有。土改复查后,双方备按土改时确定的房屋管业。1955年刘昌泰病故,1956年何香兰改嫁,房屋由其子刘会元居住、使用。1957年,刘会发的养母赵氏病故。1964年刘会发本人去世,房屋由其妻和儿子刘天心居住、使用。1974年,刘会元将二间制粉作坊改建,1979年,刘天心将六间房屋改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1984年,原告刘会无以刘天心居住六间房屋系祖业遗为由

22、,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天心重新平分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和原告刘会元居住的四间房屋,属于茶馆同的祖业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并于1985年1月作出判决,确定双方居住的房屋维持现状,被告刘天心补偿原告刘会元人民币400元,作为原告对继承祖遗房产不足部分的补偿。被告刘天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然解放前属于祖业财产,但土改时已重新确权给原、被告各自所有,不能再将该房屋被为祖业财产进行继承或析产。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以土改确权为准,土改时确定给谁所有即归诉讼所有。 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如何确定?法院的终

23、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解放前虽属祖业财产,但经过土改重新确权,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76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准所有,即归准所有。本案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土改时当地政府确权给其全家所有的房屋,属于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被告刘天心的祖母、父亲先后死亡后,该屋由被告及其母亲长期居住、使用,应当属被告及其母亲和参加土改的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显然,该房屋自土改确权时起,就改变了祖业财产的性质。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祖业财产,要求与被告重新进行分

24、割是没有道理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祖业财产,允许原告同被告重新分析、继承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被告和其母亲、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或析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这样处理才是正确的。 7、土改时留给地主的祖遗房产就各土改时其家庭成员所共有 案情 原告 张斌,男,33岁,工人。 被告 张文,男,39岁,教员。 被告 张武,男,37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张占英在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家中有祖遗房产十五间,土改被分掉十二间,余下三间北房自住。土改时家中有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三个儿子即张文、张武、张斌。1959年、1966年

25、张占英的母亲和妻子先后病故,张占英同其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三间房内。长子张文和次子张武结婚后搬出,自建房居住,三儿子张斌仍同其父张占英共同生活,直至1976年张占英死亡。张占英生前,三个儿子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张占英死亡之后,三个儿子为三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亿法院在处理时,对三间房屋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同志主张本案急诊议的三间房屋是张占英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这三间房屋在土改前属于张占英的祖遗财产,所有权归张占英,土改时留房自住,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张占英的母亲死亡后,张占英继承了其母亲的财产,这三间房屋应属张占英和其妻子共有,现张占英及其妻子均已死亡,这

26、三间房屋应作为张占英的遗由三个儿子按比例继承。也有的同志认为,土改时留房自住的房屋应归土改时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因为张占英留房自住的房屋虽是祖遗房产,但经过土地改革,没收了他的一部分房屋,留下三间自住,并重新发给张占英土地房产证,实际上对房屋所权的重新确定。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土改后重新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个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产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这三间房屋是土改时张占英家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所有的那一部分房产。其他

27、的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问题 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属于张占英个人所有还是归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张占英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原有十五间房屋被没收十二间,留下三间自住。对三间自住房发给新的土地房产证,实际上也是对这三间自住房所有权的重新确定。因为“留房自住”是根据土改时张家人口、生活情况确定留房的间数和优劣。依照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新的土地房产证应将当时家庭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张占英的母亲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在其死亡之后,由张占英继承;张占英的妻子死

28、亡之后,她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应由张占英和其三个儿子继承。因此,在张占英死亡前,这三间房屋应归张占英和三个儿子所共有,张占英死亡后,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的那部分房产,其他的则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析,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8、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私房 案情 原告 陈永昌,男,59岁,干部。 被告 陈 英,女,63岁,无业。 被告 夏 芳,女,41岁,工人。 第三人 某市水产公司。 原告陈永昌系某市水产公司干部,因住房困难屡向公司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当时,水产公司办公用房也紧,为了解决办公用房和陈永昌的住房困难公司答应让陈永昌在本市找房、由公司出钱购买。1983

2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想卖房的被告母女相识。被告母女在本市上海路50号有三间房,为改善居住环境,她们想将该房卖掉再买合适的房屋。原、被告经协商议妥,被告将本市上海路50号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永昌,双方订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当时,原告从公司取出21000元,先交付被告房价款15000元,等搬入居住后再交付6000元。但当被告得知原告购买房子是水产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时,她们害怕日后被发现也要追查她们的责任,便提出翻悔,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原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房屋,确系水产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因而通知水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以私人名义

30、购买私房,违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手第三人合谋规避法律,其与被告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有不慎之处,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订契约无效;(二)被告将卖房款15000无退还第三人水产公司,房屋退还被告。房屋估价费人民币99元由被告陈英、夏芳承担49元,第三人即水产公司承担50元。 问题 原被告这间的房屋买卖行烛否有效?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行

31、为的合法性,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后果。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早在1964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有关文件中就一再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又明确规定:“机关、团、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即某市水产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能购买私房,却以本公司职工私人名义购买,其违反法律规定所为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和原告合谋,规避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作出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该处理是正确的。 9、国营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人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 袁国强,男,57岁,工人。 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 第三人 张凤翔,男,46岁,工人。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于1984年10月购买第三人张凤翔座落在滨海市松山区光明里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准备改建为储蓄所,扩大营业网点。房屋使用面积35.4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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