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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docx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一审原告): 答辩人(一审原告):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不服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就一审判决提出三点主要异议:一、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事故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以,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 二、如果该免责条款无效,则会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三、被上诉人不应成为一审原告。 对上诉人的上述三点异议逐项反驳如下: 一、 免责条款就是免责条款,无效就是无效,因为保险就是保险-

2、不是包险。 上诉人首先撇开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谈,就先入为主地断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然后就推论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无关。 这种推理是颠倒了逻辑。 现在我们走上法庭需要争辩的问题恰恰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要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正如上诉人难得客观地所说:“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约定了承保范围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 ”如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能确定,又怎么知道被该免责条款包括在内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

3、事故?所以,该免责条款- 有效或是无效-这是一个问题。 一个决定本案结果的第一推动力。 这也是一个不难回答的问题。 规范免责条款效力的权威性描述出现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请允许答辩人在此援引: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判断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就在于它出现在什么地方。 如果是出现在经过订约双方协商签定的合同中,ok,没问题。 如果是出现在格式合同中就会有大问题,即:“该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是由一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并不容协商的合同。 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强势地位,合同相对方处于一种要么签约,要么走开的软弱地位。 而

4、这些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又是与现代社会中公众生活的基本价值密切相关的,比如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都是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能否得到及时救济,某些险种甚至是法律强制某些特定人群必须购买的,比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如果允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人在合同中肆意设置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来分散靠一己之力无法承受的风险的愿望也就会彻底落空,保险制度的信誉也将荡然无存。 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制度还会成为投保人不得不承受的不能承受之重负,在此情况下,保险制度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向社会收取“保护费”的合法途径。 格式合同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偏离,所以法律才需对此加

5、以矫正,立法者才会说:“免责条款无效”。 这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凡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均归无效的问题,这又是在曲解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该条款是否有效要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吊车的主要功能-拖带不特定物-造成的对该被拖带物及其驾驶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外,难道不是在“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吗?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的格式合同,并且毫无疑问地具有“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

6、质。 那么谁来回答我们:出现在该格式合同中第七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是- 有效或是无效? 请上诉人能够同意立法者及常识的观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我们承认:保险不是包险。 但更不是逃险。 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拖带的车(或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所以,该免责条款必须生效。 这又是在事后聪明地向被保险人转嫁风险。 因为现在发生了保险人不愿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合同中被法律宣布为无效的条款就必须有效。 否则,就是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一审判决令人信服地论证道:众所周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吊车的主要性能就是拖带或起吊不特定物,被保险人没有义务也

7、无职权审查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国并未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且保险合同订立时尚无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拖带的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应当实行强制保险。 所以,在格式合同中出现针对此种情形的免责条款应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保险人就应对其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试图逃避的保险责任负责地承担起来。 否则,保险不但不是包险,还会沦为逃险。 保险公司也不成其为保险公司了。 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来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没有投保的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者)所受损害不属保险责任的范围,会让第三者责任保险立足于保护在保险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能得到及时救济

8、的宗旨变得名不符实。 试想一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如果把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会造成怎样的结果?这就不再成其为“第三者”责任险了。 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投保的机动车辆拖带未投保的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具有同样的性质。 事实上,第三者自己是否保了险,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完全无关。 这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 否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义何在?说什么如果第三者自己未投保,就会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这简直是在曲解第三者责任险的本义!建议上诉人至少读一遍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

9、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上诉人在自己提供的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节第四条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界定中也是这样说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是*号吊车,而吊车的功能就是拖带或起吊不特定物,被拖带物就是它的第三者,本案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就是其所拖带的压路机及其驾驶员程文富,本案又怎么不是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机动车

10、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即使被拖带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那也是保险公司对它的第三者所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至于被拖带车辆本身及其驾驶人员所受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则完全取决于拖带它的吊车(*号)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三、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宣称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不应具备一审原告的资格。 上诉人是否还记得,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曾向骆文勋发出过一份拒赔通知书?作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本案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就拥有了向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在上诉人向某

11、某明确表示拒赔的情况下,某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然拥有原告资格。 并且,某某的该项请求与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依据诉讼经济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某某和物资流通公司作为本案一审的共同原告是完全合法并有利于查明案情和争议的解决的。 四、上诉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吗? 在我们都能赞同合同法第四十条,即关于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正确的,并且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第七条第(六)项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而无效,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再

12、来论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定保险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也许已经无此必要。 但鉴于上诉人对法律概念的超强变通能力和超越常规的逻辑能力,再对这一问题稍作说明是不会多余的。 只需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援引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

13、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 现在的证据只能上诉人尽到了在保险单上的提示义务,而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上诉人的答辩如上,尊敬的合议庭,请求您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此致 答辩人: 某某 20XX年10月16 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车站街69号

14、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XXX,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XXXXXX. 因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0XX年6月15日、20XX年7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合同: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与梭式窑建造合同。 其中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该辊道窑的建造任务,负责工程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包调试,答辩人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 但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

15、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其中工程的结构、建筑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但被答辩人对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的履行却存在十余处违约,属于严重违约情形。 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及其工程技术指标HC24.96-0.8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技术附件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违约情形如下: 1. 被答辩人逾期履行 合同规定:该窑炉由被答辩人负责设计并在现场制作、施工、安装,自收到定金日起50日内(即202X年8月16日前),被答辩人应完成窑炉的设计,

16、制作,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 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被答辩人10月20日才完工,开始冷态调试。 2. 被答辩人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与合同不符之处多达十处,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具体违约情况总结如下: (1) 传动调速范围不合要求:最高速度即为常用速度(4.16m/h),不能在2-8m/h范围内调速。 运行速度的不可调,造成产品的生产速度不可控制,严重影响产品生产效率。 (2) 窑炉加热区数不合要求:合同规定为8节,实际为7节;相应的加热元件布置不符合合同规定:硅碳加热棒减少一区;温控点数也相应减少了1点。 以上配件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设备无法达到目标功率,温区不温,从而产品质量不稳,

17、产品出废率明显升高。 (3) 额定加热功率由210KW增加到330KW乙方未及时通知答辩人,使答辩人配置的变压器和电缆超负荷运行,存在安全隐患。 (对此,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宗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4)窑顶结构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横向整块过桥砖改为横向多块吊顶砖。 窑顶结构变更后,会使窑炉的保温效果降低,降低窑炉温度。 (此项已由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宗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5)窑炉内壁,除高温段外,未按合同规定粘贴耐火纤维毡。 (6)温度控制仪表方面,均未达到合同要求: K分度号热电偶由7支减为5支;S分度号热电偶由5支减为3支; B分度号热电偶应为4支,实际未安

18、装;智能仪表由9块减为7块;单显表由5块减为3块;晶闸管模块由8块减为7块。 (7)窑体建造所用耐火材料变更:未按照合同采用宜兴摩根热陶瓷的耐火材料,而使用了河南低价耐材。 工程实际使用的耐火材料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耐火材料容易断裂,断裂后会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 (此项已由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家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8)传动系统:只实现前进,摆动功能,且摆动达不到一周,无法实现事故处理中的保护棍棒,没有后退功能。 (9)由于加热区数的减少,加热元件超负荷运行,损坏加快,且25/800/500硅碳棒不能达到要求。 (10) 辊棒由侧面入窑,由于两侧窑墙孔不同心及机械机构问题

19、,辊棒损坏率极高,高铝辊棒每班次损坏3-8支不等。 二、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无从谈起工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 被答辩人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验调试,并于202X年10月30日出具28.08m煅烧窑变更的材料,书面确认了实际工程与合同约定的三处不相符之处。 当然,在答辩状前半部分答辩人就已经对被答辩人十余处违约情形进行了总结,不再累述。 而且,事后答辩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将该工程空置,未能实际使用该工程。 所以,被答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由于被答辩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使该辊道窑工程无法通过验收。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当然

20、,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故该建设工程无从谈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 可见,被答辩人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像其在起诉书所主张的那样“已经完全履行并且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而且,两座窑炉也未投入实际使用。 相反,由于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无偿返工义务。 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安装规范标准,乙方必须无偿返工。” 由于原告拒绝履行返工义务,经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法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 原告违约情节非常严重,施工质量几乎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后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答辩人建造辊道窑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从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就其不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答辩人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答辩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 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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