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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卫生条例doc.docx

1、陕西省环境卫生条例doc陕西省环境卫生条例 大家知道陕西省环境卫生条例是怎么一个具体内容吗?下文是我收集的陕西省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 陕西省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2、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

3、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4、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5、。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

6、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7、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

8、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

9、、美观。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

10、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

1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

12、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13、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

14、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15、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16、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

17、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

18、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

19、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

20、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

21、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

22、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23、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24、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25、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

26、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

27、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市、县(区)

28、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卫生的内容 环境卫生,按国际著名公益组织君友会的解释是指人类身体活动周围的所有环境内,控制一切妨碍或影响健康的因素。环境卫生之范围非常复杂而广泛,其内容大致包括:饮水卫生、废污处理(包括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食品卫生、病媒管制、工业卫生、公害防治(包括空气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等)、房屋卫生等。环境卫生是应用细菌学、生物学、昆虫学、化学、物理学、卫生教育学、气象学及工程学等科学方法及手段,管制可能引起疾病之事物与条件。环境卫生是随着人类之社会生活而演变,而

29、今之社会环境不断的受到人为的改变。因此,环境卫生的问题成为自然生态系统,转化为人类生态系统过程中的问题。由于人口之激增与集中都市,有关饮水卫生、废污处理、环境污染等问题,皆须用科学方法来规划、设计与管制,使环境能适于人类的生活,促进现代文明:保障全民有过着健康生活之标准,实现其健康长寿之天赋权利。国际君友会认为造成环境卫生恶化的原因,大都是人为的。因此,培养民众之公德心,也应该是改善环境卫生最具意义和有效的方法。 概念 环境一词含义十分广泛,从医学的角度说,环境是指人体以外的物质因素和物质条件。它包括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如大气圈、水圈、土壤圈、岩石圈和生物圈;还包括人类生活居住的社会环境。

30、 影响人体健康的环境因素,可分为三大类:物理性因素(如噪声、震动、放射性物质、射频辐射等);化学性因素(如有毒化学物质、重金属、农药等)和生物性因素(如细菌、病毒、寄生虫等)。它们可通过各种途径、进入空气、水体、土壤和居住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其中以化学性因素最为重要。 环境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类:环境所致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是水、土中某些微量元素过多或缺乏引起的健康效应。现已明确能引起这类疾病的元素有钴、铜、镍、硼、铅、氟、碘、砷、锌等10余种,其中以碘和氟的分布最广,引起地方性氟病和地方性甲状腺肿。环境污染对人体所造成的急性和慢性损害。有的形成公害病,有的对污染区的人群产生急性中毒和

31、死亡,有的对人群健康产生慢性作用,导致人群对某些疾病的敏感性增强,使居民中一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增加。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远期危害。主要包括致癌作用、致突变作用和致畸作用三种。 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环境卫生工涉及地方病防治、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住宅建筑规划、市政工程、城市清扫和废弃物处理、市容管理、交通噪声管理、园林绿化、城乡给水和水利工程、工业废弃物排放管理、公共场所和服务行业卫生管理、个人在公共场所的卫生行为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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