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3 ,大小:21.89KB ,
资源ID:2945075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ingdoc.com/d-2945075.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docx)为本站会员(b****2)主动上传,冰点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点文库(发送邮件至service@bingdoc.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docx

1、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xx 第 _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 _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分期 _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

2、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开标签到表; (五)评标专家评分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七)中标单位资质证书; (八)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新建 _(不含 _)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超出 _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还应当提供 _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 _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

3、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中标通知书。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 _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七条 新建 _(不含 _)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 _指导价管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 _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 _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建 _(不含 _)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 _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

4、县级市 _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该新建 _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 _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 _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 (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已公告30日以上。公告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告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 _,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区

5、、县级市 _行政管理部门和房 _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_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已经公示60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 _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 _、弃权 _,全体业主赞同、 _、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公示期间业主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 _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 _提起诉讼。 第

6、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在 _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 _、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

7、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 _登记簿中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应当将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按照规划要求在 _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 _物业交接手续后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

8、、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 _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申报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五)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六)查验记录; (七)交接记录; (八)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 _的书面回执。 第七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物业服务企业

9、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 _备案手续: (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 _的书面回执。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 _、服务投诉 _; (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方式; (三)房 _、 _、城市管理、规划、交通、工商、

10、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 _。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对物业

11、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 _物业管理区域内已 _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公布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分摊情况,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_的比例分摊。

12、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期间因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或者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以下技术资料,应当建档保存: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房屋外墙面等共用部位档案及其维修、养护记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

13、有线电视、网络、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四) _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0日内与业主、业主大会 _移交手续并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业主大会 _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

14、务企业可以通过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_交接手续。 第七 _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管: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15、;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业主房屋产权清册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管理期间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环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属地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和居民委员会、村民

16、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水电周转金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_明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与水电费和其他专营服务费缴交相关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

17、收费用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清缴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相关约定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不得以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协助 _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维护、消防安全管理、出租屋管理、计划生育以及环卫保洁、垃圾分类、 _装饰装修、安全事故预防等有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

18、以申请物业所在地 _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房 _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_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

19、依法 _消防等相关手续。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_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 第八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 _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_室内装

20、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和 _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提供明确指引。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_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

21、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 _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 _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

22、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 _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 _提起诉讼。 第八 _

23、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是物业属于1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方式等具体操作细则,由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 _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 _的比例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 _占

2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 _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停车场应当由本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九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直接负责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

25、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区分局、县级市房 _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未依法为申请人 _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_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收到书面申请后未按规定发布筹备组组建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 _二条第四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未更换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 _代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隐瞒

26、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以及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事项的,由备案实施机关按照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可以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_的; (二) _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 第九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

27、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 _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_,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_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 _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

28、 _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_五条的规定,拒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_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存在妨碍筹备组和业主大会活动行为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开物业服务信息并及时更新的; (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_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9、有多收价款的,应当退回多收价款;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房 _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 _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 _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 _条第一款规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 _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供查验的; (三)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 _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经查验证实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表决结果与业主表决意见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有关

30、情况,或者未按规定答复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的,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_会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 _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当事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根据 _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