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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docx

1、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龙华现代有轨电车(以下简称有轨电车)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按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第四条 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授权负责监督有轨电车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统筹协调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组

2、织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运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有轨电车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龙华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专用车道范围内公共绿地的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工作。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负责有轨电车日常运营工作,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秩序、安全生产、消防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六条 通信、供电、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保障工作。第

3、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不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有轨电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损坏有轨电车设施或者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第二章 运营服务管理第八条 有轨电车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批准后投入运营。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公布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指导运营单位制定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情况。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标准,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标准提供有轨电车运营服务。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

4、输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临时调整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执行。第十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因有轨电车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单位临时占用有轨电车车道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相关路段及线路运营,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乘客疏散,报告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及区应急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发布信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有轨电车因设施维护、保养、重大技术改造等需要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向社会发布信息。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显位置公布票价表、乘客守则、首末班车始发时间、有轨电

5、车运行信息。有轨电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相关运营服务提示、灾害预警、应急指引、安全自救及文明乘车等信息。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有轨电车车辆、车站、停车场的环境卫生工作。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有轨电车运行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或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第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有权查验车票。除乘客主动补票外,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

6、单程票价的10倍补收票款;使用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的,运营单位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行李车票。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车厢内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本单位投诉受理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乘客对有轨电车服务投诉的,由运营单位先行处理。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运营单位答复不满意或者运营单位逾期未

7、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第十六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在车厢内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三)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四)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五)在车厢内兜售、派发传单、乞讨、卖艺;(六)其他违反有轨电车运营安全、运营秩序及

8、有轨电车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违反规定携带下列物品乘车:(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及传染病病原体;(二)枪支、弹药,或者弓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影响乘车秩序和安全的活体动物,但盲人乘车携带导盲犬及执行任务携带军警犬除外;(四)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五)乘客守则规定的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禁止携带乘车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乘客携带本条规定禁止携带物品乘车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车。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

9、查。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购买运营相关保险。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并按照规定存档,定期对有轨电车车辆、轨道、车站及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发现有轨电车运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

10、全生产、应急救援、急救技能、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培训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驾驶员、调度员等涉及安全生产和参与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有轨电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车辆出厂交付运营单位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车辆登记造册,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营车辆安全、可靠,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运营有关要求;(二)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

11、等设施。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每日出车运营载客前,检查确认沿线轨道安全状况良好,并对每日首次运行的有轨电车进行出车前安全状况检查,开启有轨电车运行状态实时监控设备。驾驶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运营单位不得安排驾驶有轨电车。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盖或者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信号、交通监控等保障有轨电车运营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二)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有轨电车安全视距,

12、影响通行的;(三)损坏有轨电车的车辆、轨道、路基、桥梁、机电设备等设施、设备及车站内设施、设备,或者干扰有轨电车机电设备、充电装置和通信信号系统正常工作的;(四)在有轨电车车道内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行驶中的有轨电车投掷物品;(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有轨电车,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行驶;(六)在轨道、车站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质;(七)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前款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有轨电车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括下列范围:(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两侧各30米内;(二)桥梁、隧道、停车场、车辆

13、段、变电所、通信基站、电缆通道、给、排水管道外侧20米内。运营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报辖区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除应急抢险外,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作业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作业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运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因应急抢险需要在有轨电

14、车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即时告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在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配合施工,确保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有轨电车沿线安全检查、控制或者消除相关安全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安全隐患的,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消除隐患,也可以委托运营单位消除隐患,但应当承担相应费用。该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消除隐患的,运营单位应当消除隐患,并可以依法追偿相关费用。第四章 交通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

15、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路行驶的有轨电车进行备案,并对经备案的有轨电车车辆予以编号。具体备案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申请有轨电车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准予驾驶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二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标线或者路缘石。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设施、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在有轨电车通行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的信号灯、停车线及有轨电车车道线。第三十三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则:(一)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二)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

16、小时70公里;(三)通过交叉路口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冰雹、暴雨、浓雾等恶劣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则。第三十四条 有轨电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注意避让。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有轨电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示不明确的,有轨电车驾驶员应当将有轨电车停在停止线以外,不得通过交叉路口,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及时到场指挥。第三十五条 除紧急情况外,有轨电车驾驶员不得将车

17、辆停放在人行横道或者交叉路口区域,不得在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第三十六条 有轨电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因故障需要停车处理的,驾驶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向运营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第三十七条 禁止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禁止行人踩踏有轨电车车道道岔、信号设备等设施。除穿越人行横道外,禁止行人在交叉路口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车道上行走、驻留。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有轨电车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经批准后实施。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类的突发

18、事件,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处置。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重大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有轨电车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各专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作,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有轨电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

19、训和应急救援演练,与相关单位建立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第四十一条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保护现场,迅速报警。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急救部门,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记录事故现场状况,等候处理。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运营单位及事故相关方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或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后等候处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状况和路面交通受影响程度,可以通知运营

20、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四十二条 在有轨电车车道及设施范围内发生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标准或者运营服务标准未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提供运营服务未达到经批准的有轨电车运营服务标准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执行市交通

21、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的临时运营服务计划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发布信息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发布信息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或者处理乘客投诉的。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运营相关保险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四)

2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应急预案的。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致使振动、噪声等指标不符合有轨电车运行设计文件要求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第四十八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

23、行有轨电车票价政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六项有关运营安全、运营秩序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

24、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路行驶的有轨电车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第五十二条 有轨电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证件驾驶有轨电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轨电车、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以及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

25、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城市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二)有轨电车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停车场、车辆段、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三)有轨电车车道包括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和交叉路口车道:1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2交叉路口车道,是指在交叉路口范围内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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