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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定稿版.docx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定稿版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前修改后修改依据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2、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删除“用户”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八)(十七)至(二十三)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

3、)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第三款根据产品质量法,参照浙江等省立法,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同第四条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

4、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删除本条内容已在第三条体现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第三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和产品质量法第十条提法一致,把“举报”改为“检举”第六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第四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5、,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删除“用户”;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生产者应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质量信用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管。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

6、条第一款、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第六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质

7、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1、“必须”改为“应当”;2、和现行的行政区域提法一致,故删去“地区”3、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4、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一致,把“被检者”改为“被检查人”第九条 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

8、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删除本条(操作性不强,之前基本没有实施过)第十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第七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

9、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1、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2、该机构经本条规定生效后即为法定的机构,故删除“法定”;3、把“任务”改为“工作”4、“对负责”的规定比较笼统,难以界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的规定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

10、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者。第八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1、和前一条一致,把“任务”改为“工作”,删除“法定”2、原规定涉及有关“文件”和抽样数量的表述不适宜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表述,至于具体的数量标准可出台配套的文件加以规定3、和前面一致,把“被检者”改为

11、“被检查人”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

12、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

13、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1、修改理由同第八条;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四款把“被检者”改为“被检查人”和“生产者、销售者”;“复验”改为“复检”3、收取复验费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冲突,应删除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者收

14、取; (三)对实行收费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缴纳检验费。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故删除第(二)、(三)项第十五条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对整改产品实施复查。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二十日内进行复

15、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删除本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更详细,应按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产品和有关证据进行封存、扣押,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十二条 质量技

16、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删除第一款的(一)(二)(三)(四)项,理由是产品质量第十八条规定得较具体,按其规定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 对实施封存、扣

17、押的产品,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18、)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如实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重要数据。增加条款,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

19、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删除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已涵盖了上述三条所规定的内容,且更具体第二十二

20、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三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第十八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

21、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删除本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需购进的产品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以及感观检查,必要时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删除本条,该内容已合并到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

22、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删除“进货时”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或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产品;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明示含量有限制规定,其实际含量不符合限制规定的产品; (六)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七)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八)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九)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产品; (十)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

23、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十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删除本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已有详细规定,且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作了纲要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着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着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

24、、“副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并应予以销毁。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着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着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副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

25、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并应予以销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

26、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删除本条,已合并到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检验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前面已删除了收费的有关规定,故删除相应的罚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

27、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定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已对相关的内容及罚责做了明确的规定,前面已删除了违反规定的行为,故应删除相应的罚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删除本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28、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本条,已合并到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删除本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9、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删除本条,已合并到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对被责令暂停出厂、销售的处罚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价值一

30、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删除本条,已合并到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对拒不停止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对拒不停止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

31、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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