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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docx

1、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论文摘要婚姻家庭法是我国一部基准性的部门法,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男女关系作为婚姻家庭中的主轴,确保男女平等才能践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促进社会的进步。然而长期以来除了封建残余所造成的婚姻家庭中的男女不平等外,在更隐蔽的一层里,由于忽视男女之间的差异而刻意追求法律条文和外在表征上的平等,导致我国男女在婚姻关系中的实质不平等。本文内容拘于篇幅所限,仅对现行婚姻家庭法包含女权主义要素的条款予以分析,且偏重于讨论其实际效果,并将法律规定阙如的家庭暴力作为一重点单独讨论。本论文意在以女权主义的视角切入现行婚姻家庭法,在同法律文本、历史与现实三条

2、线索的对比中剖析现行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现实。以社会进步与实际效果为价值基准,分析现实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原则贯彻的成功与不足;证明现行婚姻法忽视实质平等这一论点,并尝试提出解决路径。关键词婚姻法 现实情境 实质平等 家庭暴力一、定义女权主义(一)女权主义(feminism)又称男女平权主义、男女平等主义、女性主义。是一个跨越阶级与种族界线的草根运动,泛指妇女要求平等权利的社会思潮。 女权主义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运动和妇女解放运动的产物,提倡妇女在人类生活所有领域与男子具有同等权利。女权主义包罗十分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教育、宗教、伦理等领域。 它是一个主要以女性经验为来源与动机的社会理

3、论与政治运动。在对社会关系进行批判之外,许多女性主义的支持者也着重于性别不平等的分析以及推动妇女的权利、利益与议题。 女性主义理论的目的在于了解不平等的本质,着重于性别政治、权力关系与性别意识(sexuality)上。女性主义政治行动则挑战诸如生育权、堕胎权、教育权、家庭暴力、孕妇留职(maternity leave)、薪资平等、投票权、性骚扰、性别歧视与性暴力等等的议题。女性主义探究的主题则包括歧视、刻板印象、物化(尤其是关于性的物化)、身体、家务分配、压迫与父权。(二)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再认识 就笔者个人的认识所言,在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应当贯彻关于一般认识上的女权主义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

4、则应以我国法律认可的或符合宪法为前提(因为女权主义的定义非常驳杂,争论颇多)。在实践中尊重男女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注重保有妇女独立的人格,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的特殊保护,维护妇女的特别权益,根据男女之间的差别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配置,促进提高妇女的社会和家庭地位,努力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二、从封建社会到五零年婚姻法 中国传统社会以小农经济为土壤,封建宗法制度为基础,强调道德的制裁。没有特别精密和专门的婚姻法,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往往以“礼”、道德和习惯法的面目出现。 在封建婚姻中,妇女要遵循种种束缚,结婚乃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婚姻内部则要遵守所谓三纲三从四德,要求女子一生服从男性,受男

5、性的支配,以牺牲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独立人格为前提,把妇女压迫于男性之下,束缚于家庭之中,置于社会最底层,以维护男权的封建宗法制度。 在身份上和地位上,妇女从属于男性,地位卑下,在仅有的家庭空间,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没有财产继承权,沦生儿育女的机器。男尊女卑,男主女从,妇女既无社会地位,又无家庭地位,如果不生儿子,就有被休的可能。在角色分工上,男主外,女主内,女子服事乎内,男子服事乎外。妇女终身困守家庭侍奉丈夫孩子。妇女的生活空间和全部意义就是家庭。在婚姻及两性关系上,男性可以一夫多妻,而妇女只能从一而终。丈夫死后守节被认为是女性的美德,“饿死事极小,失节事大”。女性形象多以男性审美情趣为准,被作

6、为一种性的欣赏物,乃至有女子缠足的极端的丑恶的现象。民国建立以后,制定了一系列的近代化婚姻法,然而这些婚姻法虽然标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然而在一个构建在封建社会基础上的半殖民政权抄袭自外国的婚姻法,在下层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下与其说改造社会,毋宁说“被社会改造”。比如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原则白纸黑字的写着,但门外依旧是妻妾成群,纳妾者不乏“党国要人”。所谓男女平等不过是水面上的一张纸而已。真正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出现在新中国建立之后。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为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可见新中国对于男女关系和家庭重构的努力。新婚姻法在原则中明

7、确宣告,“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新的婚姻法包括女权主义的进步性不再是写在纸面上的,新政权牢牢掌握着国家和地方政权,通过土改等瓦解了封建社会的基础。社会上诸如缠足,妓院等各种压迫妇女的现象几乎是立刻消失了。全体女性第一次享有就业权,受教育权和选举权。新的婚姻法各项条文基本得到了贯彻。诸如纳妾,童养媳等现象不仅很快消失,原有的也纷纷转变为一夫一妻的家庭。依赖于强制力和下层社会动员,新婚姻法参

8、与完成了对旧社会的摧毁和新社会的构建。三、现行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权与评述现行婚姻家庭法的1980年版本婚姻法比之于旧版扩充一倍以上,在条目上也更为贴切,更加注意到对现实情况的规制。然而尽管已经表示妇女在家庭中需要特殊保护,在具体条文和执行上上仍然深深渗透着“男女无差别”的观点,这阻碍了法律所指向的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一)婚姻的缔结与解除1、结婚条件婚姻法第5条基本承袭老婚姻法第3条的表述,强调双方的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权利自决是现代女权的基础性性要求,条款是权利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自愿”不仅应当要求基于一般自由,还要保障人格的独立和尊严,因此还要尽量排

9、除非强力因素诸如经济方面的压力或者不当诱使等。显然这需要在更为细致的法律条文和关联法律中进行完善,并在原则中加入这一价值导向。为了对这种自愿加以保障,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的真实态度可以在登记机关较为真实的表达,从而保证权益的行使和法律的严肃。2、婚姻的撤销现实中存在因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合的婚姻,而女性在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情形下,成为这种婚姻中的大多数受害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关系可能会逐渐协调,可能会对该婚姻表示认可。因此国家未必要以强制力将这种瑕疵婚姻一概视为无效。婚姻法第12条将撤销婚姻效力的选择权赋予受害一方当事人,

10、由其自由判定。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种事项中绝大多数当事人为女性)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人格自由。在此之中值得讨论的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意思在欺骗胁迫之下得以真实表达,且不致有后顾之虞,这就迫切需要法律进行完善,强化对当事人的人身保护。另外一点,两年时效比较短促,简单的适用一般民诉程序中的时效规定,将之受到的重大侵害视同普通民事侵权,似乎不妥。而且法律仅规定撤销的婚姻财产进行分割,并未规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应当明文规定损害赔偿,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3、离婚条件尽管50年版本的婚姻法载明了离婚自由,但在计划经济的中央集权下,强调的是集体组织的稳定和整体利益,家庭作为“集体的基石”,自身

11、也被赋予了维护自身和集体稳定的义务。法条的离婚自由并未贯彻在现实中。在大量勉力维持的婚姻中,家庭生活无法在正轨上运行,相对弱势的女性遭受了大量损害。现行婚姻法第21条对诉讼离婚特别列举了五种应当判决离婚的理由,其中第一二三款从实际效果来看是为女性而设,因为诸如家庭暴力,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几乎都是男性所为。明确列举应当离婚的理由,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女性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明确列举离婚理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法律实现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增加这种列举。尽管现行婚姻法尚未未确认无条件离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然确立。自古本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一说,而在社会转型期

12、低质的婚姻很容易激化各种矛盾。现实中离婚诉讼案件几乎都判决准予离婚。少数的例外在六个月后起诉的,全部为判决离婚。及时离开失败的婚姻,对女性是有利的。4、离婚案件中对女性的例外性保护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就是基于孕期女性的脆弱性和胎儿的权益所作出的例外性规定。此条款既然为女方及其连带的胎儿权益而设,故而又规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从而充分的保护女性权利,并且可以根据各种特殊情况予以变通从而维护其最大权益。(二)夫妻关系中的女权配偶权是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基本身份权,作为一种法律派生

13、的权利,配偶权的独特性在于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源于另一方所负的义务。因此要实现完整的配偶权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应以平等,互相尊重,相互体谅的基本精神彼此对待,以协商的方法解决各种问题。1、姓名权旧式的家庭中妻子是不可以保有其姓氏的,这是为了在人格上剥夺其独立存在的权利,使之依附于夫权这个封建基石下。迄今,在华人文化圈里仍然广泛存在这种对女性权益和尊严严重损害的现象。即便如港澳台三地文明之发达,女性在婚后仍多有将夫姓冠于名前者。新中国成立后,在新旧两部婚姻法中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而在现实中,内地的妻冠以夫姓,或赘婿冠以妻姓的情形几乎无所见。在公民社会的基石人格

14、自由独立的重要标志姓名上,男女平等获得了巨大的胜利。2、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和重要目标之一。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传统的夫权社会下,妻子相对丈夫几乎无所人身自由权利。即便在当下,妻子仍然相对丈夫受到更多的家庭束缚,仅以空泛的原则性语言规定缺乏强制力,因此这一条款在实质是不够女权主义的。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这一条款以强制力的保障。当然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合理使用该项权利,不得滥用之。针对对方的不当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和劝止。应将善意的帮助、协商与非法的限制和干涉加以严格的区别。3、住

15、所决定权传统的婚姻实行的是“妻从夫居”的原则,通过将婚姻住所的决定权单方授予丈夫,以及对将住所设于女方家庭的赘婿进行公然歧视(虽然外表上是对男方的歧视,实质上却是对不能行使不平等夫权的歧视,易言之仍是对女权的压制),从而在经济上和宗法地位上建立女性对男性的从属制度。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从而促进男女平等。当然,在当下的现实中,传统的家族解体与代际分化和快速的城市化,越来越多的人是选择另从新居。新家庭的住所问题按照法律精神,应当采取协商手段,男女双方平等的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16、不过现实中安家在何处则更多取决于社会的资源安排这一客观要素,本应作为住所外表的户籍制度而非住所反而成为牵绊公民权利的负累。4、生育权中的女权主义人口生产是马克思主义所认为的家庭的重要功能。在用女权主义审视时,生育权应当按照三个部分分别表述。第一是婚姻内部夫妻对于生育或不生育,何时何地或何种方式等进行生育的权利处分。根据对婚姻法精神的理解,这一权利当然是男女共有。生育与否与如何生育,应有男女双方共同平等协商决定。从而克服传统的生育权取决于男方的长期不平等现象。然而很明显的可以从现实中看出,养育子女几乎是每一个家庭的必须,双方意见歧异时如何处断,却不是仅有的婚姻法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

17、的义务。”所能概括的。亦缺乏足够司法解释。在此亟需相关立法的完善。 第二是生育过程的特殊照顾,这里所说的生育过程应当是从胚胎到分娩的全过程,即所谓的“十月怀胎”。双方的角色当然是既定的,男方不可能代替女方受孕,但女方作为胚胎的哺养者,承受了巨大的责任和负担,男方应该更加负责任的担负起照顾和辅助的义务。近来有关于“男性产假”即“侍产假”的讨论,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实践。笔者认为这种建议不无价值。虽然这是为男方所拟议设立的假期,要旨却在给女方在分娩时加强保护与帮助。考虑到临产时的复杂态势,需要给予孕妇更多的照顾以及子女出生的天伦之乐,并且产期现在是可以精确预测的,由国家立法强制设立“侍产假”是不无裨益

18、的一件事情。 三即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一种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从现实角度来看,计划生育很大程度上是是对女权的捍卫作用。在多数情由下,超生的目的在于获得男孩,满族传统的宗法制度延续香火的要求。计划生育赋予女孩和母亲两种女性以权利,被生育的女孩同男孩是平等的,并且严厉禁止歧视或虐待。同时作为妻子不应因生育女孩而遭受不公待遇,及对抗男权主义迫使继续生育,将女方作为生育机器的不平等要求。5、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虽然并未见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但世界多数国家已作规定。依照现实来看,夫妻财产既然多为共有,且日常生活紧密,则这种日常性的互为代理势必

19、大量存在。家事代理有利于促进双方关系的发展与融洽。而且对等的权利处分有利于促进家庭中的男女平等。婚姻法未来似应将现有学界的热烈讨论予以采纳补充相关的条款,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促进男女平等。(三)家庭财产中的女权1、共有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度的基础,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法第十七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划为应共有财产得所得范围,而这一范围基本上涵盖了夫妻双方大部分各自所得。将婚姻中所得大部分划为共有财产,并赋予夫妻同等的处分权限,其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夫妻双方在婚姻财产这一决定男女地位的根本性物质因素上具有同等的发言权,并且认定夫妻双方劳动在婚姻中的具有同等的价

20、值,是对婚姻中妇女价值的最重要肯定,也是女权主义的最为重要和基础的保障之一。 在现实情境中,男女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女方收入往往少于男方,并且要负担较多的家庭劳务。男方被认为是家庭的主要支持者,女性的作用则被抹杀,地位被贬低。婚姻法通过共有财产的制度,从先验的角度而言,即是确认女方的劳动价值在家庭中是同男方对等的,女方的劳动虽然与男方不同,甚或在强度上或数量上不等,都是属于对家庭有重大贡献的劳动,是对维系一个家庭必不可少的。 从婚姻中男女关系而言,共有财产制度将婚姻中收入一半赋予女性,在男女双方的婚姻博弈中奠定了其实际基础,只有保有独立的财产权,女性在家庭中的权益和话语权才会有坚实保障。2、以特

21、有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婚姻法第18条列明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畴,各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生活补助等,指定一方接收的财产,以及专用生活用品等。从这一范畴可以看出,婚前财产为特有财产的主要部分,其余的也与婚前财产有牵连关系(包括对单方的遗赠等,它们的产生往往出于受赠者的单方亲属关系或个人交谊)。 特有财产的保有,是对婚姻双方各自权益的维护,保证婚姻的公正。防止一刀切平,混为一体的所谓公平,是的男女双方在婚姻中保留自己的单独领域,得以伸张自身的独立人格。 特有财产虽然是男女各自独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其享有独断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了夫妻又互相抚养互助的义务

22、。笔者认为一方生活有特别必要,比如因生病而导致高额医疗费,以共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一方尚须以自己的特有财产支付不足部分之一份。3、非常财产我国现行婚姻法迄今尚无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虽有其优点,然而在出现一方挥霍浪费,轻率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时,则不免累及无过错一方。在现实情境中,这种损害情形诸如大事吃喝,嗜赌如命往往是由丈夫造成的,女方则成为极大的受害者而束手无策。即便提请离婚,也早已损失巨大。这种极不公正的情形法律却无规制,显然不当。而且实际上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法学研究者的共识。我国婚姻法应参考参考国外立法实例,构建完善的非常财产制度。以切实维护现实中的女性权益。4、离婚财

23、产分配中的女权保障婚姻法第39条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条包括两方面的诠释。第一由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通过平等的协议进行处分,双方的地位对等,有相同的发言权。在进行分配时,当然不能是均匀分割,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男女平等,兼顾双方需要的公平分割。 而在协议不成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向子女和女方权益倾斜。由于在现实中,女方在家庭中往往承担了较多的事务,以至于影响了其在职业和社会上的发展,离婚后也将遭遇许多困扰,将会面临远较男方为多的困难。因此,在财产分割中对女方进行倾斜,只是为了达到男女平等的实质性结

24、果,并不应视为对女方的特殊照顾,乃至于视为对男方的歧视。 婚姻法第40条则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条完全可以视为为女方而设。约定财产制不存在或很少存在夫妻共有之财产,一般没有分割的问题。然而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女方为辅助男方工作,往往辞去工作或者花费较多的精力予以辅助,至于家务和赡养事项,则几乎都是由女性来承担。男方享受了这些权利,又岂能视之为必然。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是有必要设置这种貌似有所偏颇的条款的。 第46条则规定,实施重婚、准重婚(有配偶

25、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得因对方申请予对方以损害赔偿。(四)家庭关系中的女权保障1、子女的姓氏 传统上除入赘家庭外,子女的姓氏均继承父姓,名字则由父系一致决定。在旧时婚姻中连自己姓名都无法保留的女性,几乎没有对子女姓氏的话语权。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至于子女的姓氏,虽无规定,但依据男女平等原则,毋庸是由双方平等协商加以确认。 然而在现实中,子女的姓氏一般还是随父姓,这内中有种种原因,当然也不能一概认为是对女性的歧视。对于这种虽然不严重却很明显的不平等,近来有了一种为子女取复姓来实现平衡的趋势,即在子女的姓中同时加入父母两方的姓,不失为一种实

26、现平等的方式。然而真正要改变这一情形,还需要在下层建筑真正确立男女平等的基础结构。2、子女中的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不仅包括夫妻两方的男女平等,也包括家庭中子女的男女平等,必须摒弃重男轻女的错误养育观。对于子女无论亲生与否是男是女,都应当平等和充分对待,应当无所偏私的加以抚养,给予必要的监护,并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权,尊重子女的平等继承权。鉴于有些地区重男轻女现象仍很严重,多有针对女婴的溺杀和抛弃现象,婚姻法第21条特别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并且在司法上对此条尚有加重处罚的趋向。3、夫妻的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

27、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现实中,女方往往面临收入较少的境地或者为男方事业而失去其工作,这就要求男方充分履行对女方的扶养义务。这是一种强行性义务,也是与男性享有的利益相对应的。4、继承中的空白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又被称为强留份,是指被继承人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时,应依法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特别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的制度。特留份制度是各国立法限制遗嘱自由滥用的的重要手段,但我国在此领域却是一片空白。在现实中,出现了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遗赠给不正当关系人,或者是只给儿子继承权不给女儿继承权的现象。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公平信念和男女平等原则。因此,补充在特留份方面的立法显然是必要的。(五)家庭暴力

28、与现实困境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的侵害行为,往往由于现实之亲属关系与利益的约束而出现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的侵害行为可包括了实际攻击、伤害、虐待等直接实施暴力活在精神上威胁家庭成员。 从泛义上的的角度来讲,婚姻法的第五章大半可以被视为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与惩戒尽管法律将家庭暴力与虐待相并列,将遗弃单列,但不妨可以认为虐待是加重的上升到刑法层面的家暴,而遗弃可以视为消极暴力。就事实而言,即便拘束在法条所指的家庭暴力,其类型也非常众多,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可能包括精神上的暴力,这方面亟待法律加以进一步的概括。 尽管家暴可以有多种形式,包括对父母对子女婚姻自由的暴力干涉,甚或

29、包括强势妻子对丈夫的拳脚。但最主要的是两种形式:丈夫对妻子的暴力,父母对子女的暴力;而后者通常是在父亲主导下,而承受暴力的子女往往也是在重男轻女环境下的女孩;即便换句话讲,丈夫仅仅对妻子实施暴力,但这种拳脚相加的场面对其子女往往也是一种强大的暴力,特别是儿童处于观念的形成期,这种暴力的影响往往会伴随一生,内部问题也将外部化。家庭暴力是婚姻中最大和最刺眼的男女不平等问题,是对弱势群体赤裸裸的欺凌,任何一种家暴都将严重伤害这个家庭乃至毗连的社会结构,对待家暴必须像当下对待校园暴力一样采用“零容忍”的态度。 考求现有婚姻法第五章,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十分不足且滞后。单讲第43条,虽然使用了很大的篇幅(

30、按其在本法中的比例),但所规定的处置机关主要是居委会,村委会,其次方是公安机关和法院;而所规定的处置方式,居然是“劝阻、调解、制止”,仅出现了一次“行政处罚”,所规定的惩罚比之于家暴的巨大危害性微乎其微;而且实际执行的效果也值得怀疑。首先居委会和村委会是村民居民基层自治组织,在当下社会有何权力和资源去穿透家庭的的私权壁垒?其次,作为自治组织,当事人几乎都是近邻亲朋,如何能做到公正裁断?更况且还有家丑不外扬的传统和无孔不入的流言;最后,在当今社会转型期,人口流动异常频繁,架构于传统静态户籍制度之上的村委会居委会实际效用又能几何?至于“所在单位”更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当年的单位可以为职工包办一切,自

31、然有资质去干涉其婚姻生活,现在已经企业过半私营,还有改制的单位与其成员大致属于雇主与劳动者的关系,早无介入当事人婚姻的职责与资源。第44条的措辞尤其不当,遗弃家庭成员本是不作为,又如何“劝阻”,形如面对见死不救者,我们怎能“劝阻”他去救人?! 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亦相当乏力,仅仅规定了家暴受害者可以提出自诉,以及连同重婚准重婚的受者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近年来许多城市已经有许多类似的应对家庭暴力的“妇女儿童援救中心”等组织,考虑到家暴的隐蔽性,长期性,隐私性,以及救助的专业性等,类似的这种专业“援助中心”显然是并且确实是解决家庭暴力的一条好途径。但在现实中对此却一直缺乏相关法律规章,学界对此

32、的研究也很乏力,像“城管”一样成为无法可依的“非法组织”。类似的援助中心权属不定,有妇联设立的,有挂靠公立医院者,有隶属于工会者,治理也很混乱,在社会上缺少知名度,成了脸面机构。在很多地方没有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 不能认为家暴是简单的家庭或男女问题,从现实来看,家暴对整个社会的消极影响是非常大的。在现代社会反家暴早已是一个公共议题。很多国家,反家暴占据了立法的很大一块,社会舆论和其他组织也对家暴保持着高压态势。我国应借鉴这些有益经验,展开针对家暴的讨论,设立相关应对组织,刻不容缓地扩充和完善反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四、女权主义和婚姻法的现实与超越(一)女权主义的现实情境与误读 以成就而言,当下中国的女权主义获取的实际成果不可不为丰硕,在七十年前,女性还不过是一个老朽社会里的附属品,缺乏自由,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后连名字都无法保有,身心被肆意摧残,长长的裹脚布束缚了她们前行的道路,乃至连受教育的权利都被以“道德”的名义剥夺。而这五十年来,女性的地位迅速提高,越来越多的女性走出了自己的灿烂道路,以自己的美丽和智慧为这个社会创造了无数的绚烂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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