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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1、(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

2、施;(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个

3、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

4、(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

5、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五)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二)实行分类运输;(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四)运输

6、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7、,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

8、垃圾。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交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

9、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入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

10、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第三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11、。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

12、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入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

13、关提出变更申请:(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14、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第四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一)市容环

15、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人备案,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运行轨迹等相关信息;(三)城管执法部门提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超高装载、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的信息;(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七)建设行政管理部

16、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

1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

18、,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19、,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0、;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21、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建筑垃

22、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支付金额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第六十五条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3、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归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

24、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的;(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三)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的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五)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七)发展改革、规划、物价、财政、水务、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八)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九)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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