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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术语解释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1、主险指可以单独投保的保险险种,附加险指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加于主险投保的保险险种,主险因失效、解约或满期等原因效力终止或中止时,附加险效力也随之终止或中止。趸缴:是一种缴保费方式,指所有保费一次性缴清。年交:也是一种缴保费方式,指每年交一次。现金价值:是指保户在退保时可取回的现金。由于长期寿险通常采用均衡保险费,投保人交费若干期后,将会形成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负债。因此,在解约退保时,退保人需将这部分负债返还给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正是以责任准备金为基础计算的。因投保初期投保人交费少,保单成本摊销大,所以前期现金价值很低。保险期间:根据寿险合同,寿险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对

2、约定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该约定的时间称为保险期间,也称保障期,各个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保险期间,如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间仅为一个航程,如果是终身寿险,保险期间则指被保险人的有生之年。缴费期:又称供款期,即在寿险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期间,按缴费方式不同可分为一次性缴旨(趸缴),年缴等不同方式。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等待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道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得的行为,也就是所说的逆选择。承保:指寿险公司接受保户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核保:指寿险公司

3、对保险对象的风险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保户的投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来接受投保的过程。展期保险:在长期性人寿保险中,保户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交费而又不愿中断保险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展期保险。即不变更原死亡保险金额,以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交纳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到某一时间。特约:又称特别约定,为了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约定,附加在一张保单上的特殊协议或条款。观察期:在医疗保险中,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约定在承担某项责任之前,被保险人必须等待的一段时间。自负额:又称免赔额,在医疗保险中,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医疗费的浪费,约定医疗的一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保全:保险公司围

4、绕契约变更、年金或满期金给付等项目而开展的售后服务工作,通俗的说法就是保险公司为使您的保单有效,在您的要求下,而为您服务。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指保险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投保人自由处理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种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退保、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交清保险、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展期保险。纯粹风险: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是指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就处在同一状态下的财产以相同的方式承保,而不论保险签单的日期或保险金额是否相同。当投保条件符合投保标准时,保险人审核投保单表示同意接受的行为。

5、投保人的要保一经保险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次标准体: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结合其职业、居住环境、道德危险等加以审查,认为死亡指数超过一定界限时,倘在某一条件下尚可承保,则该被保险人称为“次标准体”。但次标准体多数要加收保险费。代位求偿: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也即保险公司取代投保人的权利,向造成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要求赔偿。代位求偿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Insurance)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对个人因死亡、伤

6、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保险的内容可从两个视角来揭示:从经济的角度上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少数不幸成员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成员分担;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合同安排,保险人同意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单位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作为保险必须满足以下几个特征:(1)保险是集合多数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保险是具有社会经济互助性质的活动,体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精神,有相同危险的千家万户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集中起来,分担某一户的经济损失。(2)保险对约定的灾害事故和约定的事件负责。保险

7、是承担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但保险所保的不是世界上的一切危险,而是有一定的范围,即保险公司中所列明的保险责任,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危险或者约定的事件。约定的危险范围广泛,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身的意外事件;约定的事件,主要是对人身保险而言,是指人的生、老、病、死、残等事件。(3)使用科学的计算方法。通过大数法则就可以比较精确地预测危险,制定出合理的费率。保险费率的高低与危险发生频率、损毁程度相适应。这样就做到公平合理,符合商品经济经营保险业务的基本要求。(4)建立专用基金。聚集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或储金)构成的专用基金即保险基金,是保险人得以履行赔偿和给付(或返还)义

8、务的基础。(5)保险组织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不确定性,保障经济生活的安定,保险人是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的承担者和组织者。(6)保险是一种经济形式。保险是国民经济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体现国民收入分配中一种特殊的分配再分配关系,通过货币(保险基金)的运行来实现其经济补偿和给付的职能。保险法(Law of Insurance)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收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西方国家把保险法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企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等私法类法规;广义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

9、范的总和,初包括狭义保险法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事业管理监督法规和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等公法法规。保险法的编制,有采取单行法规的,如英国、美国、德国、瑞士等;有把保险列入商法典的,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也有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如匈牙利等国。保险法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1)保险契约法,也叫保险合同法,是构成保险法的核心内容;(2)保险业法,又叫保险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管理、监督的法律规范;(3)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的,具体是指保险合同法以外,规范于民商法中特殊保险关系的法律和规范,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法;(4)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就社会保障所颁发的法令总称。我国1995年6

10、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是建国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系,形成了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我国保险法共8章,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152条。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规范各种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保险基金(Insurance Fund)指为了补偿意外灾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因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等引起的经济需要而建立的专

11、用基金。在现代社会里,保险基金一般有四种形式:(1)集中的国家财政后备基金。该基金是国家预算中设置的一种货币资金,专门用于应付意外支出和国民经济计划中的特殊需要,如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外敌入侵、国民经济计划的失误等。(2)专业保险组织的保险基金。即由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办法来筹集保险基金,用于补偿保险单位和个人遭受灾害事故的损失或到期给付保险金。(3)社会保障基金。社会保障作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旨在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灾难和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力。社会保障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4)自保基金。

12、即由经济单位自己筹集保险基金,自行补偿灾害事故损失。国外有专业自保公司自行筹集资金,补偿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损失;我国有安全生产保证基金,通过该基金的设置,实行行业自保,如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设置的即属此种形式。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指经政府有关当局批准,依照法律要求设立的从事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人。通常意义上来讲,保险公司就是保险人或承保人。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国内保险公司有两种组织形式,即股份有限公司(含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

13、限公司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等;国有独资公司如原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国外保险市场以公司形式经营保险业务的主要有两种形式,即保险股份公司与相互保险公司:(1)股份保险公司类似于其他产业的股份公司。由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设立,由此具体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公司债务的限额、发行股票的种类、税收、营业范围、公司的权力、申请程序、公司执照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组织由三个权力集团组成,即股东、董事会、高级经理人员。(2)相互保险公司也是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但是一种非营利公司,没有股东,公司为报单持有人(投保人)拥有。因此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所有人,又是公司的客户。

14、股份保险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是公司的顾客,相互公司的投保人作为所有人可以参加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事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管理。投保人能以取得红利的形式分享经营成果。保险合同(Insurance Contract)指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除了一般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1)保险合同目的的保障性。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最佳经济补偿手段。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安定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人们总是千方百计地想把由于自然灾

15、害和以外事故带来的风险(或者不幸)转嫁出去或者限制在最小限度,而保险则迎合了这种需要。通过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对保险人来说,则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安定。(2)保险合同客体的独特性。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合同的客体,无外乎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种,如买卖合同中双方所买卖的物。而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在前一类合同中,其客体是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后一类合同中,其客体则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如死亡保险是以认得生命

16、为合同标的的,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收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如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尚生存,保险合同即终止。(3)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一般合同都充分体现了等价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就要付给相应的代价。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因而保险合同是对价悬殊的合同。(4)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在一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负义务,任何一方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者除外)。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定立合同的目的。但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

17、即负有按约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的最基本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则不一定在每一个保险合同中都须履行(人身保险中有例外)。保险单(Policy)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顶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顶立的证明。但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立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又称小保单,

18、指在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凡是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均以同类的保险单为准。为了便于双方履行合同,这种在保险单以外单独签发的保险凭证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时使用:(1)在一张团体保险单项下,需要给每一个参加保险的人签发一张单独的凭证;(2)在货物运输保险订有预约合同的条件下,需要对每一笔货运签发单独的凭证;(3)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实行强制保险。为了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以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此外,我国还有一种联合保险凭证,主要用于保险公司同外贸公司合作时附印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仅注明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其他项目

19、均以发票所列为准。当外贸公司在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随即办妥。这种简化凭证大大节省人力,目前对港澳地区的贸易业务也已大量使用。保险条款(Insurance Clauses)保险单上规定的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保险单上都印有保险条款,其中事先印在保单上的条款称为基本条款,有些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内容,即法定条款也包含其中。此外,保险人根据业务需要载入保单的称选择条款;按照被保险人要求增加承保危险的称附加条款被保险人为了享受合同权利而承诺应尽义务的约定称保证条款对专门行业,保险人在保险保障等方面作专门规定的称行业条款。在国外,保险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或保险同业工会制定的

20、,属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在保险法颁布之前,也遵循国际通行的做法,保险条款由单方面预先拟订,但现在情况已有所改变。现已颁布的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标的(Insurance Subject)指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对象,或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例如家庭财产险中的有关家庭财产,人寿险中的人的寿命等等。不同的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种类、性质和程度是不同的,所适用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许多险种就是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划分而设计的。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保额,指保险合

21、同双发当事人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负责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的金额可以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重置、重建价格或估计等方法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缴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价值很难有客观标准。是指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金额。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保险价值可由三种方法确定:(1)依市价变动,(2)依双方当事人约定,(3)依法律规定。在有些保险中,可由法律明文规定保险价值

22、的计算标准。保险期限(Insurance Period)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即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也叫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1)用年、月计算。如财产保险一般为1年,期满后可以再续订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5年、10年、20年、30年等。(2)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有可能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而建筑安装工程则以工程施工日至预约验收日为保险期限。对于具体的起讫时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我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限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日24小时止。值得一提的是,保险期限与一般合同

23、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同,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可能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费(Insurance Premium)签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缴付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费一般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乘积来计算。也有的是按规定的金额收取保险费,例如承保公众责任险,有时不按费率计算,而收取一笔固定的数额作为保险费。保险费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分年、分季、分月收取。保险费率(Premium Rate)指每一保险金额所应支付的对价比率,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人寿保险则按每个人的年龄及保险期限的平均比率计算。保险费率一般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两部分组成。纯费率也称净费率,构

24、成保险费率的基本部分,在财产保险中主要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率(保险金额与损失赔偿金额的比例)来确定;在人寿保险中,则是根据人的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保险赔偿基金就是保险人以纯保险费率计算收取保险费而形成的。附加费率,是指一定时间内保险人业务经营费用和预定利润的总数同保险金额之间的比率。保险人(Insurer)承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的权利是在经营保险业务中收取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损失或在约定的事件发生时、约定的期限到达时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经营保险业务。由于保险经营

25、是负债经营且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故政府对保险人资格审查一般比较严格。保险人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资本金,以保证应有的偿付能力。除极少国家(如英国)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保险人一般都是法人。保险人具体的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国营保险公司及专业自保公司。被保险人(Insured)保户,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人或自然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是对保险标的依法享有特定的权利或相关利益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应是以其身体机能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财产保险,或以自己的身体机能或寿命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

26、时,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就转化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依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如展业、承保、理赔)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1)专业代理人,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兼业代理人,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3)个人代理人,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

27、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另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在再保险市场上则有再保险经纪人,即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

28、。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保险经纪人不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给付赔款和退费也不负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则负有交付保费的责任。因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业务,故其佣金由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均为保险市场的中介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恰订保险合同,而保险代理人则是根据保险人的委

29、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2)保险经纪人虽然也像保险代理人一样,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如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充当顾问时。(3)保险经纪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对保险人无约束力,即法律上不视为保险人已经收到,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但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行为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约束力。此时,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即使实际尚未交付给保险人,在法律上则视为保险人已收到。(4)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要比保险代理人广,如受保险人的委托充当保险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甚至还可以从事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我国保险经纪人管理

30、暂行规定已经出台,但国内保险业务中并未实行保险经纪人制度,不过在国际保险业务中却时常接受国外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保险公证人公估行、理算行或公证行,受保险当事人委托,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办理受损标的的查勘、检验、鉴定、估损与赔款理算并予以证明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证人在进行保险公证的过程中,不仅要具备专业知识与技术,更须坚持公平诚信的原则,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独立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判断或证明。保险标的受损后的理赔处理,专业技术性很强,且保险双方当事人因为利益不同,往往会对条款的理解、损失大小的确认产生分歧并各执一词,甚至形成纠纷。而委托保险公证人作为没有厉害关系的第三者出面,作出权威性的判断和证明,就比较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一般情况下,保险公证人如接受一方的委托出面公证其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只有公证结果为双方当事人都接受时,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海上保险中的共同海损,习惯上请海损理算师担任公证,所签署的理算书对共同海损各关系方均具有约束力。补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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