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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002.docx

1、3 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002 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名称:修武县电业公司 地址:修武县七贤大道336号 二、被保险人名称:修武县电业公司 地址:修武县七贤大道336号 三、保险人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地址: 四、保险经纪人:长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五、营业区域:修武县境内 六、营业性质:供电经营、服务等 七、保险险种:供电责任险 八、险种主条款版本: 供电责任险条款(详见附件一) 九、赔偿限额: (一)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 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 (二)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 十、免赔额: (一)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

2、民币0元 (二)免赔额仅适用于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无免赔额 十一、保险期限: 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十二、保险费率:2.8 十三、保险费:RMB 140,000.00元 保险费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十四、付费方式: 投保人将全额保险费汇至保险经纪人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保险经纪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 收到全额保险费后,保险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纪佣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出具相应的经纪佣金发票。 十五、付费日期: 按“见费出单”监管要求,保险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投保人应当一次性付费;保险费在10万元以上的,投保人第一期保

3、险费不得低于10万元或保险费的30%,以高者为限。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险单。 十六、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十七、扩展条款:无 十八、特别约定: 1、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因无过失责任(如因垂钓、攀爬供电设施等)而依法应承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范围内因火灾或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 责任,但不得超过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诉讼费等相关法律费用也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费用在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

4、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凭据报销。 本合同所指的相关法律费用包括: (1)人民法院按规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 (2)代理律师按规定收取的案件代理费。 (3)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需支出的、合理的其他费用。 3、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自己处理或转让给保险人处理有关赔偿事宜,但被保险人自己处理时所支出的费用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转让给保险人处理赔偿时,被保险人应该积极配合。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

5、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 4、投保人因故未能按时缴纳保险费,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因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保费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采取比例赔偿,但投保人应在双方重新约定的时间内尽快办理缴费手续。 5、兹经双方同意,尽管本保险标准条款和扩展条款中有补缴保费的规定,但投保人只需要承担本保险总保险费金额中载明的金额,不需要补缴保费,但保险人应按照投保人已经补缴保费的情况承担保 险责任。只有双方达成补缴保费的书面协议时,投保人方能按照新达成的书面协议补缴保费。 6、兹经双方同意,尽管本保险标准条款和扩展条款中有申报各项资料的规定,但鉴于投保人资

6、产众多、分布广泛、申报工作量巨大的情况,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按照标准条款和扩展条款的规定申报各项资料,但是投保人必须恪尽职责防止损失发生,发生事故后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 7、本保险执行过程中发生保费变更时,保费均按日比例计算,不适用短期费率。 十九、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投保人、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各持一份。 投保人(盖章): 保险人(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2011年3月31日 2011年3月31日 附件一、供电责任险标准条款 供电责任保险条款(2009)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

7、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正式投入运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电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 (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

8、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三条与第四条中第(一)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第四条中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累计赔偿限额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超过约定的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

9、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抢夺;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火灾、爆炸;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七)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八)供电设备和供电线路的正常磨损或超过使用年限; (九)被保险人有计划的安排停电、限电、调整负荷;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应淘汰的设备和超龄设备; (十一)被保险人管辖以外的电网故障。 第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产品、贮藏物品的损坏和报废; (二)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停工、停产等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

10、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11、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2、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

13、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险人关于安全供电检查和管理,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

14、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

15、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

16、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

17、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

18、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 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

19、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20、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十 十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保险 一 二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期间 个 个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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