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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1、 (2009 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 一 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三 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 四 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公

2、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 六 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 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

3、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 七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 八 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

4、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 烟斗。 第 九 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 十 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5、 第 十 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 十 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 十 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

6、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 十 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 十 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 十 六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 十 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

7、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 十 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 十 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8、下的罚款。 第 二 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 二 十一 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 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 二 十二 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 二 十三 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四 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二 十五 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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