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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教厂村不服被告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确权Word文档格式.docx

1、委托代理人潘国雄,该县政府调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文科,该县政府调处办干部。第三人雷山县郎德镇上郎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民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彦,男,系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干部,现挂任上郎德村党支部副支书。委托代理人陈正涛,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系该村四组村民。第三人雷山县郎德镇下郎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剑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海芳,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系该村二组村民。委托代理人余清洪,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系该村四组村民。原告教厂村不服被告县人民政府山

2、林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XX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3日和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滕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再学,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雄、唐文科,第三人上郎德村的法定代表人陈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陈正涛,第三人下郎德村的法定代表人陈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芳、余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雷府行处字第2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下郎德两村与教厂村争议的野营坡林木林地,自1952年以来一

3、直未发生过权属争议,1982年3月上、下郎德两村在林地内修建“五七”学校木房一栋,双方才发生权属争议。1982年3月23日,当时的丹江区公所是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是本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双方当时的证据,召集两个大队的队干、公社干部等参加调处,在经过多次派员现场踏查深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这片山是属于郎德大队管理山”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府予以支持。教厂村称当时收到处理意见书后不服,在15日的期限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说法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教厂村在丹江区公所作出处理意见后,擅自将野营坡这片争议林地填进自己的山林所有权证

4、内,并将争议山发包给农户经营管理,没有填证依据,属于误填,不受法律保护,本府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1、“野营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四至范围为东抵松依及,西抵各根冲,南抵榜了干闹至干送里巴及,北抵条乌冲,面积约290亩,权属属于申请人上、下郎德两村共同所有。2、申请人上、下郎德两村享有该林地权属后,对已开发种植茶叶的林地,要按照茶叶开发业主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执行,继续做好茶叶园地的开发保护及管理工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

5、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1952年报德乡三村土地登记清册,以证明土地改革时期上、下郎德村已登记“里兄麻”山林土地为其所有。2、1966年6月26日雷山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报德公社郎德大队的雷林证字第159号山林所有证,以证明“里兄麻”山林土地权属,在“四固定”时期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为上、下郎德村所有。3、原雷山县丹江区公所1982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教厂、郎德大队在老丹江野营山发生争执山林的处理意见,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野营山”山林土地权属已由原丹江区公所确权。4、1983年12月1日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报德公社上、下郎德大队的雷林山权字第63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

6、,以证明“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已将“里兄麻”山林土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上、下郎德两村。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将“里兄麻”山林权属确权为第三人上、下郎德村所有。6、证人潘仁星的证言,以证明“松依及”也叫“牛打坳”,郎德、脚猛、教厂三村山林交界处叫“里巴及”或“干送里巴及”。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争议平面图和现场照片,以证明教厂村与上、下郎德两村争议地现场方位、争议四至及地名,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1、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项;2、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第二十二

7、条第项。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不予采纳原告教厂村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供给被告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出证单位校对后加盖的印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第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存根,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处理意见”而不是“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力,且教厂村已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当时的县政府办公室申请了复议。对第5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地名不一致。对被告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附有证人潘仁星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

8、确认的地名“松衣及”不符实际,“松衣及”应位于“干送里巴及”的“三角田”上面的坳,而不是位于“古榔石”坳。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异议,认为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教厂村诉称,我村在合作社前属雷山县西江区黄里乡所辖,1956年初划归丹江镇的固鲁乡,“野营山”由教厂村农户入社,属我村所有。70年代我村在“野营山”开办大队林场,栽种杉树,78年才解散。1982年第三人越过“松依及”界线在原告的“野营山”修建一木房,引发争议。原雷山县丹江区公所不经查实作出关于教厂、郎德大队在老丹江的野营山发生争执山林的处理意见,我村不服,向被告申请重新

9、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作处理。“林业三定“时期,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村18份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和18份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同时颁发14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我村一直依证管理至今。被告依据不具有效力的丹江区公所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该错误的处理决定认定“松依及”位于“古榔石”处,把“条乌冲”、“杨先”混淆,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把第三人提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而将我村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属于误填”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雷府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九六六年春季面上四清国家、大队、生产队山林所有制划分卡片复印件1份;2、集体山林

10、所有权证复印件7份;3、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教厂村曾对原丹江区公所关于教厂、郎德大队在老丹江野营山发生争执山林的处理意见不服后要求复议的调查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1号证据,认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我府提交,不能作为证据。对第2号证据,认为原告在权属已经明确为第三人所有后,擅自将“野营山”争议地填进山林所有权证书内,并发包给农户经营管理,没有填证依据,属误填,不能作为证据。对第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所出示的第1、2、3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县政府辩称:1、原丹江区公所是本府的派出机构,具备确定山林土地权属职责,其所作出

11、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处理决定。2、第三人所持的1952年土地登记清册、1966年雷山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权证等林权证,是合法有效证据。3、争议山林地名是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和调处质证,双方确认的地名。4、处理决定把“条乌冲”与“杨先”争议地划分处理,是依据双方在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争议平面图签字认可作出的。5、在行政调处程序中,原告未向本府提供当时申请复议送达签收回执单和复议申请书原件。本府办公室不具有执法性质,也未受委托,于20XX年3月20日对原申请复议的调查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证据。6、原告在丹江区公所作出处理意见发生法律效力后,擅自将“野营山”填进自己的山林所有权证内,并发包给

12、生产队和农户管理,没有填证依据,是误填,属无效证据。本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上、下郎德两村共同述称,至土地改革以来,“野营山”山林土地权属属我上、下郎德两村所有,我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地的权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审核认定: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1、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材料,没有出具单位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2、第2、4号证据材料,属山林权证,但系存根,不属原本、正本,也未能说

13、明正当理由。3、第3号证据材料,原告已向县政府办公室申请了复议,该处理意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4、第5号证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处理山林权属的依据。5、第6号证据属孤证,且没有载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和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6、第7号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较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四至范围,但现场争议平面图没有客观反映争议双方所称地名的位置。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1、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材料,没有出具单位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证据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一般不予采纳。2、第2

14、号证据材料属山林权证,但涉及到争议地的,系在原丹江区公所作出处理意见,原告申请复议后,权属尚未明确,填发的山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属的依据。3、第3号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对原雷山县丹江区公所作出的关于教厂、郎德大队在老丹江野营山发生争执山林的处理意见不服,并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教厂村与第三人上、下郎德两村争议的“野营山”山林,争议地四至为:东抵“干条里耶”至“杨先冲”至“条乌冲”,南抵“干条里耶上条里九拉冲”至“古榔石”,西抵“古榔石”至“干送里巴及”至“榜了干闹”,北抵“榜了干闹”下至“各根冲”到“条乌冲”。1982年3月,上、下郎德两村在争议地西面“干

15、送里巴及”上方修建“五七”学校木房一栋,双方为此引发权属争议。1982年3月23日,原雷山县丹江区公所作出关于教厂、郎德大队在老丹江野营山发生争执山林的处理意见,教厂村不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政府申请要求重新处理,但县政府一直未作处理。“林业三定”时期,1983年12月31日,被告县政府颁发给原告教厂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雷林山权字第26、62、71、118、69、70、68、54号证地名“三角田”、“五七学校”、“乌西南”、“保了干闹”、“乌西叫”、“杨先”、“牛打场”等,均在争议地范围内。同时颁发的还有雷林山管字第68号、99号、137号、106号、63号、62号、103号、80号、82号

16、、95号、129号、136号、102号、241号、237号、239号、98号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地名“三角田”、“里九拉”、“牛打场”、“乌西南”、“杨先”、“乌西大冲”、“乌西南干干威”、“保了干闹”、“保木者”、“古郎石”等,均在争议地范围内。被告县政府颁发给上、下郎德村的雷林山权字第63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地名“里兄麻”,包括争议地范围,但未能提供正本,仅提供副本。“林业三定”时起,教厂村将争议地分别发包给该村农户管理。20XX年11月20日,教厂村与雷山县茶叶发展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山林地西南面承包给雷山县茶叶发展局经营种植茶园基地。第三人以原告开发茶叶,开荒种植茶叶越过松依及界

17、线,要求停止侵权,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XX年2月24日向县政府申请调处。20XX年8月20日,被告作出雷府行处字第2号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教厂村不服,于20XX年10月19日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12月30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州府复议字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雷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行处字第2号雷山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教厂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教厂村与第三人上、下郎德两村争议的“野营山”山林权属,1982年3月23日原雷山县丹江区公所作出关于教厂、郎德大队在老丹江野营山发生争执山林的处理意见,原教

18、厂大队不服,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政府申请重新处理,有县政府20XX年3月20日关于教厂村曾对原丹江区公所关于教厂、郎德大队在丹江野营山发生争执山林的处理意见不服后要求复议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该处理意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适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擅自将“野营山”争议林地填进自己的山林所有证书内,并将争议山发包给农户经营管理,没有填证依据,属于误填的理由不当。林权证系县政府依法颁发的,是证明山林土地权属的依据。如属误填,责任应在于县政府,而不应认定原告擅自填证。在诉讼

19、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擅自填证,属误填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二00六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雷府行处字20XX第2号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国宝审判员李杰审判员李忠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罗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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