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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docx

1、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

2、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3、相关的管理工作。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青浦区村民建房会审联席会议”(由区房地局、区规划局、区建交委、区监委、区新农办等部门组成)负责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的村民建房申请进行会审。区发展改革、农业

4、、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布局方案,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建设管理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本区鼓励集体

5、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中心村集中。如果所在区域属于整体改造类型的村庄并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第八条(用地计划)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

6、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街道)房地所负责监督实施。第二章个人建房第十一条(建房规划)农村村民建房尽量做到不跨村、少跨队,鼓励农村村民建

7、房向整体改造点集中:(一)规划近期控制区内的地区,村民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二)规划近期控制区外的整体改造点,在原来70个中心村的基础上增加选点数量,确保规划近期控制区外每个行政村有一个集中居住点,可以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新建住房。(三)规划近期控制区外的环境改造点,进一步扩充环境改造点布点至规划近期控制区外,可以翻建、扩建和使用非耕地新建住房。(四)规划近期控制区外的保护改造点,在严格审批、保护风貌基础上,可以在原址翻建、扩建或使用非耕地新建住房。(五)规划近期控制区外的整治改造点,允许修缮,但严禁新建住房。第十二条(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

8、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三)按照村镇规划自愿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七)该户因土地

9、被征用而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但转非农户籍之日符合本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条件的;(八)在2002年4月(本区停止审批农民建房)至2007年8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施行)期间申请建房的村民,其申请条件均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规定的;(九)离婚户符合上述农民建房条件,且离婚满5年或离婚双方有一方再婚的。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具有资格的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提出的分户申请,一律不予受理:(一)

10、本人已转为非农户籍的,并在转为非农户籍日之后办理离婚手续的;(二)本人由于结婚或其他原因已享受分户用地政策的;(三)本人已享受国家建房用地政策,因原申请对象家庭中有关人员的户籍有变化,现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四)离婚一方曾自愿放弃法定应得婚姻房产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的;(五)老人本人已享受国家建房用地政策,因子女不承担收留和赡养义务的;(六)户内服刑或劳教人员已随本户享受过国家建房用地政策,在服刑和劳教期满后因受家庭歧视不愿合居,并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

11、限不少于30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街道)房地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在申请建房户所在村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青浦区村民建房会审联席会议”会审,会审同意后在申请建房户所在镇、村两级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正式予以批准。镇(街道)如需用新增耕地指标的,需在区政府下达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内方可上报

12、。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审批结果的公布)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六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街道)房地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镇(街道)房地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第十七条(施工图纸)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

13、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区建交委推荐的通用图纸。区建交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第十八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第十九条(竣工期限)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二十条(竣工验收)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竣工验收。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提前通知镇(街道)房地所,由镇(街道)房

14、地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补建围墙的程序)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请查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第三章集体建房第二十二

15、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集体建房。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

16、决定;(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

17、理。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配售)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

18、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有条件纳入污水管道的需纳入污水管道。第二十七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第四章相关标准第二十八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一般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建筑面积可增加45平方米,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2、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不超过27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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