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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Word下载.doc

1、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直接负责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

2、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进行考核。 (三)制定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

3、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第五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4、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征用、竣工验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第六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推诿、托延或者拒绝办理。 (二)对不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消原批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

5、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

6、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第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第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第十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

7、部门违反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

8、、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合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

9、门、安全生产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根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州)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10、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及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日。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意见。

11、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30日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由有权机关决定。 有权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第十九条 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安全生产事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商军队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对军队方面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年9月日起施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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