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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1、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组织、管理及监督工作; 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区环卫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路、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社会保障、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商务、卫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房产管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落实本辖

2、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第六条公共媒体应当开展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知识的教育。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第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特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

3、圾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特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处理、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优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有必要迁移、拆除或者封闭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

4、拆迁或者补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四条任何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本市常住人口,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和供水统一收费、代扣代缴等方式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缴费对象重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成本,兼顾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制度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

5、第十六条城乡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方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区域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特区生活垃圾作业规范和检查考核办法、生活垃圾排放处理申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特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的确定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执行。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

6、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提供给环卫管理机构;(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理要求,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及时清收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洁卫生和正常使用;(三)制止翻拣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理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二十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相应资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务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第二十一条特区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7、市场化。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授权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服务的招标人(下称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的单位(下称中标人)。第二十二条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的,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三条中标人应当按照经营协议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落实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

8、、运输、处置措施。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的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中标人作业经费的依据。中标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招标人的监督、检查、考核。第二十五条中标人在经营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安全事故、擅自停业歇业、经检查招标人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二次以上且警告无效,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招标人有权采取临时接管措施,并可以解除合同。中标人因违约被解除合同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特区范围内的环卫保洁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第二十六条由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保洁人员采用上门收集或者村(居)民自行定点投放生活垃圾的,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卫管理机构、镇

9、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禁止在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投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时清洁与消毒,采取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第二

10、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第三十条生活垃圾简易填埋场和临时堆放点,应当结合垃圾堆体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第三十二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1、环卫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和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12、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务资质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_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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