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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Word格式.docx

1、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

2、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

3、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

4、完好有效。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

5、有关信息。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

6、录存档备查。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

7、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

8、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三)利用职权为用户、

9、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

10、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

11、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

12、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

13、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城市(镇)主干道

14、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15、施,设置醒目标志。第十三条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

16、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2x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2x元以下的罚款。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18、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第五条(消防设施的配置)各机关、团体、

19、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第六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第七条(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管理范围内

20、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第八条(日常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九条(定期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

21、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第十条(定期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监督抽查)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第十二条(监督抽查的内容)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

22、置情况;(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五)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六)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备案情况;(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抽查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2x元以上、202x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适用)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违法抄告)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中,有违反建设、质量技监、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第十六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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