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文号:襄樊政发201013号 4、 内容: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
2、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
3、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
4、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
5、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
6、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
7、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5、 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6、 关键词:城乡建设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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