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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1、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自此,刑部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历经宋、元、明、清相沿无改,但其职掌却有所变化。隋唐时的刑部,其职责主要有:一是掌管司法行政事务;二是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徒流以下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三是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案件。宋朝时刑部职能与隋唐比变化不大。元朝由于大理寺被取消,其部分职能归于刑部。致使刑部既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为最高审判机关。明朝虽恢复了大理寺,但只专掌复核,刑部继续执掌审

2、判职能。而且明初废宰相制度后,刑部地位提高,其组织机构亦相应扩大。具体职能有四:其一是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的案件;其二是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其三是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其四是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清朝刑部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其权力远大于明代,而且组织机构也大为扩展,包括十七清吏司、司务厅、秋审厅、提审厅和律例馆,实际权限包括:第一,行使中央最高审判权。第二,司法行政权。第三,立法方面的职权。概括刑部的职权变化:隋唐时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掌与复核和刑罚执行有关的司法行政权;元代时职能扩展,既掌司法行政权,又掌审判权;明朝时虽主要掌审判权,但地位提高,组织扩大;清朝时仍为中央最高审判

3、机关,但权限日宽,几乎包揽了包括最高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和立法权等全部最高司法权力。5御史台和都察院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隋唐宋时期,御史台与大理寺和刑部共同构成中央三大司法机关。内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并分别设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若干人。其主要职责:一是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三是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四是受理行政上诉案件。元朝御史台的地位提高,司法监察权有所扩展。同时,元朝还在地方上设了南台和西台两个行御

4、史台,作为中台的派出机构,着重监察地方官吏。明初洪武年间扩大监察机构,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掌:一是纠察百司;二是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三是审理官吏犯罪;四是参加会审。清朝沿袭明制,仍称都察院,但其监察职能却弱于明朝。另外:1审刑院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在宫中设置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审刑院设置的目的在于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神宗熙宁三年(公元1070年),诏令撤消审刑院。2大宗正府元初设置了大宗正府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之一。主要由蒙古王公贵族掌管,其地位颇高,不受御史台监察,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3宣政院宣政院是元朝设置的全国最高宗教管理

5、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要司法职能是,掌管审理重大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4理藩院理藩院是清朝特设的中央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中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地区重大案件的审判。(二)地方司法机关1奴隶社会夏、商和周的地方司法官员奴隶社会时期地方与基层司法审判官通常称作“士”。负责审理所在地区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封建社会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中国古代自战国时起便确立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末始终未改。秦汉时期地方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一般案件可自行判决,但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处理。另外,在郡设专职司法官吏决曹掾、县设县丞协助郡守、县令处理具体司法事务。县之下基层

6、还设有啬夫、有秩、游徼等乡官,负责基层的诉讼和赋税事务,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袭汉制。隋唐时期州专职司法官吏增多。隋在州设司户书佐和司法书佐,唐则称司户参军和司法参军。司户者掌理民事纠纷,司法者专理刑事诉讼。宋朝地方政权分路、州、县三级。在路一级专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负责复核地方审断的案件,而非一级司法审判机构。元朝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等地方行政机构,均兼司法职能。各行省设理问所,各路设推官,专掌刑狱。明朝省一级设专门的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的司法审判与监察,明朝还于州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申明亭以调处为主要手段解决民事

7、纠纷,明朝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还特设特务司法机构厂、卫组织,厂、卫虽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但却在皇帝的特许下,侦缉巡捕,自设特别法庭,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且权力远远大于正常的司法机构。清朝省按察司为专职司法机构,督抚为中央派驻地方的最高行政兼司法长官。另外,清朝还专设了审理满人或旗人案件的机构。二、清末及民国时期的司法机关(一)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一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体制,州县设置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均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检察厅的职

8、责主要为: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二)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中央设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上设高等、地方和初级三级审判厅,并在大理院和各级地方审判厅中设立相应的检察厅。2特别司法机关包括两类:一是军事审判机关;二是特别区法院。3平政院北京政府采用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与19141923年在首都设立平政院,作为专门的行政诉讼机关,将行政诉讼与普通的民、刑事诉讼分开。(三)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1)地方法院。设于县或市。(2)高等法院。设于首都、省、特别区和行政院直辖市。(3)最高法院

9、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4)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审检合署制”。2特别司法机关(1)特别刑事法庭。(2)军事审判机关。3行政法院设立于1933年6月,隶属于司法院,负责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仅设于首都。三、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临时最高法庭2地方所4检察各级裁判部3军事裁判机关工农民主政权采取“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检察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察、预审和起诉事宜。(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1边区高等法院2高等法院分庭3县司法处4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5检察机关(三)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人民法院分大行政区、省、县三级,分别隶属于同级政府。2人民法庭人

10、民法庭是土改中设立的临时司法机构,土改结束人民法庭便被撤销。第二节诉讼审判制度一、起诉形式及限制(一)起诉形式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说明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类似当今之自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

11、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二)自诉的限制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

12、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直到近代的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都有对直系尊亲属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的规定。2严禁诬告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

13、。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法。3严禁越诉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4严禁在押囚犯控告为了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禁止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西晋、北齐、唐律、宋刑统和清律都有禁止在押犯告举他事的规定。5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宋朝则专门定有“务

14、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另外,宋朝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受理。二、上诉与直诉(一)上诉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西周的“乞鞫”制度。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

15、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二)直诉直诉是指

16、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1、“路鼓”与“肺石”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2、设登闻鼓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

17、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3、邀车驾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三、审级管辖(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唐朝时构建了较健全的司法审级管辖体制。唐朝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复审判决的审级管辖制

18、度,所有的民、刑案件均须先在基层州县立案审理,但县一级仅有权对一般民事和笞、杖罪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即一审终决;徒刑以上案断后则须州府复审,州府复审后可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经刑部复核后即可执行,即二审终决;州府复审的死刑和流刑案,刑部复核后还要送大理寺复审,再送中书门下详复后,流刑案即可执行,死刑案则奏请皇帝裁定。宋朝的审级管辖也规定的十分明确:县有权审决民事和杖以下刑案,徒以上案须将案犯及案卷并送州审;州有权审判徒以上所有案件,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流刑以上案要经路提刑司转送刑部复核无误后,流刑案方能生效,而死刑案仍须报皇帝裁决。元朝的审级管辖为:地方路、府、州、县可自行断决民事和杖罪以下

19、刑案,而徒、流和死案则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申报刑部作最后裁断。明与清审级管辖大同小异。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定;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徒

20、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执行。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由皇帝裁断。(二)中国近代的审级管辖清末司法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对初级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终审;对地方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大理院终审。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基本也实行四级三审制。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实行三级三审制:即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刑案件及非诉事件;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关于内乱、外患和妨害国家罪的刑事第

21、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即为终审,但第三审仅为法律审。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基本都实行两级终审制。抗战时期国共合作,虽承认南京政府的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但仅是名义上的,并未将任何案件交予审判。四、证据制度(一)西周的证据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起就强调审判要有事实依据,西周主要证据来源包括:第一,口供。口供是西周审案之首要证据。为了求得口供并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允许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为了准确地把握口供,西周采取“五听”审

22、讯方式,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从这五种察颜观色的讯问方式可以看出,西周已经开始运用心理分析的手段审理案件。“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第二,人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之证言。第三,书证。西周时有关土地、债务纠纷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证。第四,物证。(二)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建立于秦汉,发展于唐宋。秦朝注重运用证据进行审判,主要表现: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获取口供的程序。第二,规定了严格的采证与勘验制度。概括秦朝的采证手段可以看出,秦时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其中像有条件刑讯、重视现场勘验、

23、强调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等制度对后世影响颇深,一直沿用至清末基本未改。汉代基本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证据制度。汉代以后,证据制度中最变化无常的要属刑讯制度。魏晋南北朝时期,为了逼取口供,发明了一些新的刑讯方法。隋朝时,为了防止审判官滥用拷讯,开皇中期定制:“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发展时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严格的刑讯程序。第二,唐律确定了据证定罪的原则。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罪证确凿、人赃具获的情况下,虽无口供,据物证亦可定罪;二是对法定不可拷讯,可又未取得口供者,采取“众证定罪”,即如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便可定罪。宋朝不仅将

24、唐之“五听”审讯、拷讯程序、据证定罪等证据原则全数继承,而且制定了严格的检查勘验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二是检验须严守基层报检、州县官府初检和上级或相邻州县复检的法定程序;三是检验必须作详细笔录;四是检验人员须据检验范围和时间如实检验,否则治罪。宋朝对检验制度的重视和完善,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一批检验学方面的专着相继面世,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和宋慈的洗冤集录等。其中洗冤集录成就颇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着,也是世界第一部法医学专着。自宋迄清数百年中一直被奉为法医检验经典。曾被译为荷兰、英、法、德等国文字,传入各国。另外,在宋

25、朝的民事诉讼中起着决定性的举证作用。元朝在证据制度方面有特点的规定主要有二:一是拷讯囚徒必须按制度施行;二是规定了严格的勘验制度。明朝时,法律虽对刑讯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明朝在审判实践中,拷讯几乎是无所节制的。清朝亦把刑讯作为主要取供手段。(三)清末及民国时期的证据制度清末诉讼法草案中规定了具有近代意义的证据制度:刑事案证据的种类包括口供、检证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等;民事案证据的种类包括人证、鉴定、书证、检证等。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进行了以废止刑讯为核心的证据制度改革。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若有官员再行刑讯将夺职并治罪。中华民国南京政府证据制度中

26、最大的特点是,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即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取舍及证据之证明力不由法律预先作规定,而是据法官的理智和内心信念,即所谓“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四)人民民主政权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坚决废止肉刑、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五、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任制度。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惟内”指法

27、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取了如下措施: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称之为“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亲属或姻亲关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应回避。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元朝为了司法审判公正,一方面对法官出入人罪规定了严格惩治方法;另一方面对于官司拖案,规定由相关的监察官吏进行纠讼;同时,规定审判官在“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时应该回避。明律关于听讼回避的规定较前代更为具体。清律回避制度和法官责任的规定与明代基本相同,只是回避的范围除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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