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职业健康办根据本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有计划地到法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二、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新进矿的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三、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登记,每年78月向上级职业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且结合各单位实际制订体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2、。四、人事科要及时向职业健康办通报即将离岗的员工,职业健康办协助人事办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为离岗体检。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员工可以选择放弃进行离岗前体检,并签订相关协议。五、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告知员工本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六、在生产、检修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严重超标,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所在矿应立即报告,职业健康办应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
3、学观察。七、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员工的职业健康办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八、职业健康办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本人。除职业禁忌证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体检结果存入个人健康袋内保存。九、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十、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十一、人事部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料整理归档,安装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与考核。十二、职业健康体检、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等费用由财务部门按法规与相关规定执行。十三、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