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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文档格式.docx

1、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

2、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三条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第十四

3、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第十五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第三章 经营许可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第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4、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第二十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

5、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

6、案;(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

7、道路运输证。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第二十五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

8、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八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

9、方式运营。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

10、、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第三十二条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近3年内无

11、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四条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是

12、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准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

13、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第五章 运营服务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

14、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七)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第四十一条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

15、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八)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

16、业资格证;(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第四十三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一)携带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三)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出租汽车的;(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县(市、区)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17、;(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第四十六条上级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

18、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第四十九条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19、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20、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

21、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

22、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

23、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第六十二条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已经顺延的除外。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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