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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文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立体停车场或者地下停车场。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

2、设发展的需要,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制定。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场。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车

3、场。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进行立体化改造。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交

4、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

5、建设和管理。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外观

6、查验和登记,发放和查验车辆停放凭证,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本停车场内机动车的车位容积、车辆停放情况、车位空缺情况等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六)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入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按照核定的价格,交纳停车费;(三)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四)

7、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编制居

8、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方案,依法经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总面积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开放式小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应当报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三)不得占用绿地;(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

9、的车位进行经营的,应当依法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产权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优先满足本居住区居民的停车需求,并给予业主停车费优惠。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第五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专供社会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包括收费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10、。第二十八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收费停车泊位为黄色实线线框加标识,其余泊位为白色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三)妨碍过往车辆及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

11、、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二)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三)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四)因紧急疏导交通需要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五)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第三十一

12、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计时累进收费停车和限时停车两种停车方式。第三十二条 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在限时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第三十三条 收费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

13、、标线、标牌等设施。第三十五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三)工作人员着统一制服并佩带统一标识;(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第三十六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入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城市客运出租

14、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的收费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条 停车场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

15、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并悬挂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建设,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

16、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临时停车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17、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终止其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

18、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物价、消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城乡公共汽车站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参照专用停车场管理。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822号)和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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