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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要点全梳理Word文件下载.docx

1、(第15条)要点七: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但这个“等”字是否包括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需进一步明确。(民法典释义解释为并未限定继承范围,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第16条)要点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7条,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要点九: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以上内容为民法典较民法总则增加的第四款“临时生活照料”内容,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但需注意,临时生活照

2、料与临时监护人不同。(第34条监护人职责中,相较民法总则增加了第四款)要点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与职工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显著降低,故此删除单位,增加民政部门。(第二章第二节监护)要点十一: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第29条)、临时监护(第31条第3款)。要点十二:规定了意定监护。(第33条)要点十三:明确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34条)要点十四:为尊重配偶婚姻自由,增未再婚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则不自行恢复的内容,但需以书面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第51条)要点十五:民法典创设并优化法人类型,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

3、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另专设“非法人组织”一章。(第三章、第四章)要点十六:重新界定终止、解散、清算等概念。解散是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第68-73条)要点十七:分支机构有一定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对于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允许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第74条)要点十八:第75条系关于设立中法

4、人的债务之规定,第1款针对的是以设立后的法人名义,第2款针对的是以设立人名义。要点十九:捐助法人的决定可撤销制度针对的是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对于这类决议的效力,即维持其效力还是撤销该决议,交由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决定。(第94条,第85条营利法人决议可撤销也是类似的)要点二十:对机关法人赋予新内涵,将“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也纳入机关法人的范围。“独立经费”是大限定,不仅限定机关,也包括法定机构。此外,机关法人不得超出职能范围从事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活动,如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对

5、机关法人超出职能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97条)要点二十一: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独立法人地位,解决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清的问题。(第101条)要点二十二: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民通采用的是公民、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民法总则、民法典确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主体结构)。且本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界定。(第102条)要点二十三:公共利益需要;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平合理补偿。(第117条征收征用)要点二十四: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第127条)要点二十五:以往可变更可撤

6、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改为可撤销,变更不再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第147-151条)要点二十六:增加了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规定,但在当事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仍有效。(第168条)要点二十七:无权代理中增加一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第171条第3款)要点二十八: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4条)要点二十九:明确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

7、994条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被侵害,配偶、父母、子女可请求;无的,其他近亲属可请求。但没有其他近亲属的呢?如何保护呢?(第185条)要点三十:总则编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民通等规定变动较多,如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并明确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效中止消除后不再接着算,而是重新再计算六个月届满;中断事由分一时性、继续性事由;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明确规定撤销权、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等。(总则编第九章)物 权 编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

8、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将疫情防控作为因紧急需要征用不共产、动产的事由明确列出,是总结新冠疫情经验的体现。(第245条)新增“无居民海岛属于国有财产”的规定。(第248条)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内容,赋予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更多的监管权力,以期解决一些漠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问题。(第264条)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

9、协助。(277条)物权编对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的范围和表决事宜进行了重大修改,旨在增加表决范围,降低权利行使条件。重大事项范围的改变:(1)删去了物权法“管理规约”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的表述;(2)将“筹集和使用”拆分为两项,且两项的表决方式不同;(3)增加一项表决范围,增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控制能力。重大事项表决方式的改变:由物权法的“总面积、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变为两步计算,满足参与人数要求,满足占专有部分面积人数要求。双三分之二(总面积、总人数)参与的前提下,第6-8项双四分之三(占参与而非总的四分之三)同意,其他事项双过半数(占参与而非总的过半数)同意。(第278条)28

10、1条第1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281条第2款,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新增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规定。(第281条)新增利用共有部分收入如何处理的条款,收入-合理费用=共有收入。(第282条)新增及时答复业主的条款。总结和吸纳现行物权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物业管理现状,针对推诿拖延的状况,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的质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人在执行政府应急措施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本条第2款也明确了其相关义务。第286条第3款

11、新增的业主配合管理的义务,也是新冠疫情管理经验的体现。(第285、286条)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变更性质或用途”也被纳入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范围,共同共有的则需全体同意。(第301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公告时限由“六个月”变为“一年”(之后归国家所有),以更好地保障遗失人利益。(318条)增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322条)为确认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在“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作出系统规定。“三权”是指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本章很多内容

12、系吸收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而来。(339-341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增)(359条)增加居住权,明确居住权设立需书面,无偿(原则),登记设立,不得转让、继承、出租;期间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第十四章,366-371条)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海域使用权”。(395条)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时”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396条)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删除“耕地”,与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定相一致。(399条)相较于物权法186条就“禁止流

13、押”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同时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另需说明,本条规定的禁止流押约定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的。(401条)更改了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由“经抵押权人同意”变为“通知抵押人”。此项修改使抵押财产的流通更为便捷。但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权益保护并不如原规定周全。(1)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拟转让抵押财产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并且需要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

14、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民法典物权编不要求经抵押权人同意,仅需通知即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如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406条)相较于物权法199条,本条删除了登记的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如此修改可能是基于实践中对于登记的顺序将具体到时分,不存在顺序相同的情形。此外,新增参照适用条款,明确其他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的规定。(414条)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为新增内容,明确了同一

15、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415条)本条为新增条款(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规定了动产抵押中交付的特殊对抗作用: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对出卖该动产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性。(416条)相较于物权法206条,本条调整了最高额抵押中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变为“抵押权

16、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这一变化有助于债权确定时间提前,更好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423条)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就禁止流质的修改与前面对禁止流押的修改类似,相较于物权法211条,就“禁止流质”做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428条)相较物权法第 226 条,本条删去“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表述,但是否意味着质权设无需订立书面合

17、同还需进一步观察。此外,结合目前质权多样、登记机构多元的情况,不再分别具体表述各质权的设立时间,而是统一表述为“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洁明了,也更适应发展需要。(443、444、445条)人 格 权 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关于该编是否应独立成编,存在一些争论。其实各有道理,但总体来看,笔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没支持者说的那么有意义,也没反对者说的那么不好

18、。作为实务工作者,既然它已经出来了,认真学习就好。在此基础上,再有机会做一些研究或者批判吧!明确“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人格的特征。(992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赋予相关主体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994条)本条第2款明确了基于人格权受损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995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

19、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可兼得。(996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明确了对危及人格权的行为可申请停止(有人称诉前禁令),属亮点。(997条)对新闻、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断有待进一步明确。(999条)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等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格权编相关内容。

20、(1001条)明确了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实务中需注意身体权(偷剪头发)与健康权(撞破头)的差别。(100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借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基础上,本条就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生前捐献的形式、死后近亲属决定捐献的形式均做了规定,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

21、(1006条)明确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行为绝对无效。(1007条)对科学、医疗研究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明确相关条件:依法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告知并经受试人书面同意。(1008条)规定“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另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主单位防制“性骚扰”的义务。(1010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22、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本条就自然人姓氏的选取方式做了具体规定。(1015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自媒体“泛滥”、自我表达门槛渐低的网络社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何认定,值得研究。(1017条)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本条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指引。(101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23、。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 经 肖 像 权 人 同 意 ,肖 像 作 品 权利 人 不 得 以 发 表 、复 制 、发 行 、出 租 、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网络时代,“换脸”等恶搞行为多发。为此,本条明确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1019条)参考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条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进行了明确。(1020条)明确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做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1021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条第2

24、款规定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是立法体现并适应社会发展的一大亮点。(1023条)本条第2款对“名誉”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1024条)明确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三种例外情形: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在1026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1025条)本条明确了按照是否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确定是否侵害名誉权。(1027条)信息时代,信用评价越发重要。本条针对信用评价错误规定了相应救济权利,非常必要。(1029条)“衣食

25、足而知荣耻”,物质条件好了,更注重精神世界,对荣誉称号也更看重。故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荣誉称号请求记载或更正的权利。(1031条)为适应社会发展,强化权益保障,民法典专章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此外,本条第2款就隐私概念进行了规定,即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1032条)以往对“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不准,为此,在1032条对隐私进行明确的基础上,本条也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

26、息、行踪信息等)及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1034条)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依据本条亦可知处理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035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坚持在保护之下不妨碍正常的社会运作,本条就收集、处理自然人

27、个人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1036条)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权及异议更正权、请求删除权,义务主体为“信息处理者”。(1037条)网络时代,信息收集、控制主体多元,个人信息泄露多发。为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信息处理者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义务。(1038条)要点三十一:本条明确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既是强化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当然之义。(1039条)限于篇幅,分上、中、下三次推送,上篇包括总则、物权、人格权编内容,详情请点击:民法典要点全梳

28、理(上);中篇为合同编内容,详情请点击:民法典合同编104个要点梳理与重点提示。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注;根据现实国情,删除“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1041条)“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1043条第1款)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明确“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并首次在民法条文中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1045条)与删除“实行计划生育”类似,删除“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亦是现实国情的需要。(1047条)不再将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10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尚未治愈的情形从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删除,与前面禁止结婚的情形删除类似内容相一致。(1051条)将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由“结婚登记之日”变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更有利于被胁迫方合法权益的保障。(1052条)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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