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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作业文档格式.doc

1、承办单位:XX县公安局刑警队承办人:王XX、刘X2008年9月10日案例二: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公正申请书.申请人郭XX,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于XX省XX县,现住XX市XX区XX街XX号楼X单元X号。郭XX1980年9月考入XX大学中文系学习,1984年7月本科毕业,获得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起在XX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郭XX被破格评定为副教授,并授予了高级职称证书。郭XX申请XX市公证处对其学历、职称予以公正。(申请书制作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公正申请书申请人:郭XX,女,1962年8月2日生于XX市XX区XX街XX号

2、楼X单元X号。本人1980年9月考入XX大学中文系学习,1984年获得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在XX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被破格评委副教授,授予高级职称证书。请予公正。郭XX1997年12月20日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案例三: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2007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

3、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

4、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此案长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XX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

5、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徐XX当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

6、07年5月2日将犯罪分子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分子是受害者的侄子, 1989年12月5日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3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3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XX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

7、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他在徐XX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形式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7年5月7日决定以

8、第104号起诉意见书将此案移送XX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市公安局起诉意见X公诉字(2007)104号犯罪嫌疑人朱XX,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县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XX的侄子,2003年前随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违法犯罪经历:4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XX家

9、大门边的上堆房,乘徐XX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间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间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了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

10、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此致XX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印)2007年5月7日注:1、犯罪嫌疑人朱XX现押于XX县看守所。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案例四: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二审刑事裁定书。2007年5月间,鲁成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与秦浩、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7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秦、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秦浩将钱装入自己衣兜里(后与鲁成、李平分)。

11、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李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秦、李按约定向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鲁成。案发后,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后于2007年7月20日被抓获拘留,押回后关押在市看守所,7月22日被逮捕。秦于2007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关押在市看守所。2007年8月3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提起公诉。2007年8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以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秦浩、鲁成不服第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

12、,提出上诉。市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浩的辩护人叶、鲁成的辩护人王也出庭参加了审理。 经过审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秦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浩,男,22岁(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省县),初中毕业,汉族,住市街楼号。鲁成,男,23岁(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厂宿舍楼栋李,男,20岁(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县),小学毕业,汉族,住单元三人被捕前均系厂工人,一审判决后仍关押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

13、X刑终字第XX号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生于1985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初中文化,原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厂宿舍楼X栋X号,因本案于2007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XX市XX县,初中文化,原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厂宿舍楼X栋X号,因本案于2007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

14、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X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X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浩、原审被告人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XX,审判员许XX、张XX),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叶XX,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鲁X成于2007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7年6月10日下午

15、2时许,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二人乘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X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X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X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X成。案发后,被告人鲁X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

16、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X成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原判认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上诉人秦X浩、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17、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抢劫罪的指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X成、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XX审判员:许XX张X

18、X2007年11月12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XXX案例五: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孙杰(男,1946年8月21日生于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号),与孙林(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制药厂工人,住号)原系叔侄关系,2002年8月,孙杰经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孙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杰将孙林的户口由原籍县乡村转至市,并为孙林找了工作。孙林先后在公司和制药厂当工人。杰与孙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杰,孙杰则每月给孙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他们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

19、好。2005年5月以后,由于孙林在孙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2005年8月,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杰家,自此孙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杰也不再给孙林零花钱。2007年3月,孙杰因病住院。由于孙杰正与其妻闹离婚,无人照顾,孙林虽与孙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07年10月上旬,孙林因孙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杰声称孙林结婚时将不给孙林任何资助。林非常生气,便于2007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

20、想以此作为孙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林归还电视机。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孙林提出,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孙杰退回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孙林将工资交给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孙林零花钱,为孙林购买衣物,也

21、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林解除养父子关系;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杰;杰付给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XX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X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X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于X

22、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告孙X林,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于XX省XX县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杰和被告孙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2年8月,原告孙X杰经被告孙X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X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X杰将被告孙X林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村转至XX市,并为被告孙X林

23、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X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每月给被告孙X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8月,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在2007年10月上旬,因被告孙X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X林于2007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XX 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被告孙

24、X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X杰,被告孙X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X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X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X杰再也不给被告孙X林零花钱。原告孙X杰因病住院,被告孙X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X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原告孙X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X杰退回被告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X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

25、了3年。期间,被告孙X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X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X林零花钱,为被告孙X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X林于2007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X林的错误,原告孙X杰住院期间,被告孙X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X杰和被告孙X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

26、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X杰住院期间,被告孙X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X杰在被告孙X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二、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三、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3000元钱作为被告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X杰、被告孙X林各负担一半。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高级人民法院。朱XX王XX2007年12月3

27、日(院印)案例六:请根据下列写一份刑事自诉状。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与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研究所工作,赵某任该所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2002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3年下半年赵某到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镇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2005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皆老、相守终身。2005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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