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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docWord文件下载.docx

1、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

2、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3、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

4、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

5、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

6、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

7、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8、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

9、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

10、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

11、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

12、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

13、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

14、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

15、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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