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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产险备责任主11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DOC.docx

1、国寿产险备责任主11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DOC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

2、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

3、风等自然灾害;(七)被保险人雇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船等。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雇员患职业性疾病以外的任何疾病、传染病及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七)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

4、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和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九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条 保险期间从被保险人的雇员进驻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工地且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算,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并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或至工程建筑/安装合同规定施工期限结束后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上述保险期间的展

5、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费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工程造价计收预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将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计算保险费并对预付保险费进行调整,预付保险费低于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足差额;预付保险费高于保险费的,保险人退回高出的部分,但保险费不得低于预付保险费的50且不得低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保险费。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6、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

7、第二十五条,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

8、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企业情况、工程项目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

9、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预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足额支付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的预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预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劳动保护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条例,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对 施工现场已经发现的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

10、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资质、工程项目类别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

11、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

12、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事故合法有

13、效的证明文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诊疗记录、检验报告、费用原始单据、支付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14、保险金。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二)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按本保险合同中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限额内赔偿;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

15、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书面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三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上述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每个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

16、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对于每人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

17、的部分。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

18、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

19、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次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十五日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附录1: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按年费率(%)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附录2:伤残赔偿比例表项 目伤害程度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一)一级伤残100(二)二级伤残80(三)三级伤残65(四)四级伤残55(五)五级伤残45(六)六级伤残25(七)七级伤残15(八)八级伤残10(九)九级伤残4(十)十级伤残1本表所列伤残级别与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所列标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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