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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docx

1、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某某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做好历史文化传承,严格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规划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审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建设管理

2、和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和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的监督检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3、史建筑保护的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房屋安全和修缮的管理工作。市市政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绿化及古树名木等相关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对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制订历史文化街区维护整

4、治和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利用计划,并明确保护实施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保护实施机构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需求及财力可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和环境改善、历史建筑测绘和普查、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等方面。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省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5、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加强街区风貌整体管控,保护和延续街区的整体格局、特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历史文化

6、街区的承载能力,按照保护规划,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控制人口规模,保持原住民生活的延续性,持续提升历史文化街区的宜居性,实现历史文化保护与居民生活环境改善有机融合。第十条 区政府(管委会)可以通过自愿友好协商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居民实施腾迁。保护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时制订整修计划,对需保留的房屋实施整修。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二)历史建筑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其他

7、建筑依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保护。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护实施机构应当通过发放告知函等方式,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依法转让或者出租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须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现有建筑以维护、整治、修缮为主。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建筑修缮维护不

8、得改变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历史建筑内部在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适当优化。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道路、桥梁、广场、绿地、雕塑、河道栏杆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地面铺装宜使用传统材料,绿化种植采用乡土植物为主,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历史文化街区内及历史建筑上设置店招、标牌、空调、遮雨棚、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外部风貌相协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9、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就前款规定的外部设施的设置,研究制定相应的制作标准、参考样式和办理指引。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予以规范。历史文化街区整治和历史建筑的建筑内部改造、装修应严格按照消防有关要求执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制。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有关要求的,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商制定适宜的防火安全措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协商的防火安全措施落实整改。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建筑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历史

10、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腾迁房屋需要保留的,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单位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宅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保护实施机构应当就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影响进行评估,作出相应的保护性安排。涉及树木迁移、砍伐的,必须经市政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

11、构或者用途的,修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及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依法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建筑的外部修缮装饰及整治,按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房屋所有权人为企事业单位的,修缮设计方案由其自行委托相关设计单位编制。历史建筑房屋所有权人为居民个人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保护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由保护实施机构统一委托相关设计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所需经费列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年度预算资金。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修缮设计方案的具体要求;(二)采

12、用原材料、原工艺,保持原有结构体系;(三)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风貌及色彩等;(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传统建筑形制研究,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保护修缮导则和图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指导和监督管理。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要求及时进行修缮,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风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修缮,并向保护实施机构或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实施机构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13、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修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修缮工程完工后应当报修缮设计方案审批部门进行规划核实,经核实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历史建筑修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保护责任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的其他验收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可以依据保护规划结合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支持开展与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房屋结构相适应的文博创意、休闲旅游、公益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等利用活动,发展与保

14、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名录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实施挂牌保护,建立、管理和维护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一)违反保护规划,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除或者进行违法建设活动;(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和河湖水系;(三)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四)擅自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五)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15、、张贴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根据有关规定报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保护实施机构、基层组织或者志愿者,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有效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整体风貌,保持街区环境卫生整洁,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

16、力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提出整改建议。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责成保护实施机构及时制订整改措施,予以落实。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年度制订历史文化街区维护、整治和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利用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评估及资金补助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历史建筑遭受破坏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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