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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实施研究细则.docx

1、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实施研究细则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沧州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部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沧州市城市规划区 。凡在城市

2、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沧州市所辖新河区、运河区、沧县全境及大浪淀水库所占区域。由规划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组成。 (一)规划建成区范围:南至307国道以南500米,北至北二环路以北500米,西至西二环路以西500米,东至径一街以东500米,沧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神黄铁路和京沪高速铁路两侧各500米。 (二)规划控制区范围:规划建成区以外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区域 。 第四条 黄骅港城由沧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可派驻机构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管理工作。 (一)负责规划建成区的规划管理

3、。 (二)负责规划控制区内所有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负责规划控制区内市计划部门下达计划的建设工程、城市水源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新华区、运河区、沧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 (一)负责在规划建成区内的城市居民和村民翻建住宅的初步审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规划许可证。 非规划特殊要求,不得批准在建成区内新建、扩建平房住宅。 (二)负责协调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区内村镇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律程序报

4、批。 (三)负责对其发证建设项目的监察。 第七条 沧县、南皮、孟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权限以外所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土地、房管、市容、文物、人防、水利、地震、园林、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工商、供电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

5、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结合项目建设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城市重要区域或地段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各项规划应注重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抗震、人防、电力、电讯、防洪、给水、排水、供热、燃气、环保、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广播电视、消防、教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沧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所有规划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

6、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每十年进行一次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由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一)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二)有平房、旧房可以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的。 (三)属于重复建设和不该扩建的。 (四)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它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无条件清场退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

7、前两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和列入近期城市改造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造物。 第十九条 城市工业用地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对各类工业用地的要求。新建和扩建的工业项目,应按其性质安排在不同的工业区内。 建成区内现有的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厂、运输车厂,一般不得再扩建、翻建。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预留和建成的园林绿地、文化体育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市政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性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必须同时

8、建设自用及外来汽车、自行车停放场(库)(配建停车场的标准见附表一)。 第二十二条 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选址定点,规划用地范围。 第二十三条 挖渠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居住宅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由各建设单位按该区住宅建筑数量平均分担,予以代征。 居住区绿地面积应占居住区占地面积的30%,达不到要求的,应在规划的公共绿化用地范围内补征其不足部分,由市统一安排绿地。 沿尚未修建的规划道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代征道路用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项目

9、,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对项目的选址意见,并领取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它立项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选址意见,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送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选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须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10、)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和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1、经批准的基建投资计划或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能够反映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相互关系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 3、项目定点的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规划设计条件。 1、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条件提出拟用地范围。 2、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综合意见。 3、改建设用地的外部条件,包括水面、地形和四邻的建设情况及空间环境等要求。 4、有关道路红线位置、路幅及其规划要求。 5、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基数、高度、体量、退让红线距离、地下管线走向

11、、绿化等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绘制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受让方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在使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后方可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

12、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的依据。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轻快之一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城市规划重新安排收回的土地。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吊销的。 (五)市政设施、军事设施、铁路、公路等用地经过核准不用的。 (六)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的。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

13、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构筑物、雕塑、道路、凿井、河渠、铁路、防洪设施、垃圾处理场、堆料场以及各类管线工程。其中管线工程包括:输水、配水及其它专用供水管道;污水、雨水、雨污合流管道;各种燃料油,气管道;热水、蒸汽管道;高、低压输配电和路灯线路;长途电信、市话电信、专用电信、空传微波、各种专用广播、有线广播电视、电讯传输等线路;城市发展需要的特殊工程管线。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和图纸提出建设申请: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

14、附件。 2、批准的投资计划。 3、建设工程基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件。 4、建设地点相关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 5、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包括: 1、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道路红线及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2、与建筑项目有关需拆除的旧房范围界限。 3、建设工程的高度或层数、长度、建筑密度、容积率以及建筑间距。 4、高程要求。 5、建筑造型、标准、风格、色彩等方面的要求。 6、必须代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7、其他要求。 (三)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一般不少于两个。包括下列图

15、纸、文件: 1、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图。 2、建设工程立面图、主要剖面图以及外装修详图。 3、沿街建设和重要建设工程的建筑透视图或模型。 4、设计方案问及说明(包括设计构思、建筑技术经济指标等)。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并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有可能影响环境保护的建设工程,须持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放线申请,经验线合格,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在基础标高+0.00与-0.00时,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基础申请,经查验

16、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对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清理整修,在报请城市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凭此证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施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实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工程使用性质、面积、高度、平面、立面、色彩和外部装修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应标明下列事项: (

17、一) 建设工程与道路红线以及有关规划、拆除、保留工程的相关位置。 (二) 与四邻现状建筑关系。 (三) 与四邻土地使用权界关系。 建设工程位置(使用统一城市坐标)。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应符合该街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街区,应参考街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邻近城市道路中心标高、建筑物的现状标高,按设计规范核算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四十条 各项建设应注重环境质量。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音、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周围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要求避开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 在城市居住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18、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道路分隔时,宜采用绿篱。确需砌围墙的,应采用通透式或半透式围墙的,其高度不得高于1.8米。 第四十二条 在现有及规划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建设需迁移管线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空中微波通道。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统一规划、整体建设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

19、套工程应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一切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堵门窗、搭建棚房。不准在建筑物顶不随意建设通讯塔、冷水塔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住宅建筑建设基本要求: (一) 必须执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同步实施”的原则,严禁零星插建住宅。 (二) 住宅楼房应设地下仓储室,严禁在住宅区内插建仓储杂房。 (三) 严禁住宅楼向城市道路开设单元出入口。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建筑必须符合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间距规定(详见附表二)。 居住区的公共设施建筑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定性、定量建设。严禁改变原有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沿街建筑建设基本要求: (一) 沿城市主要道路

20、(朝阳路、解放路、新华路、西环路、南北大街等)应依据街景规划建设。 (二) 沿街场地应按批准的修建详细规划进行小品、雕塑、绿化和硬化地面的建设。 (三) 沿街建筑改变外装修、设置牌匾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 严禁外露设置锅炉房、烟筒、少火箭、垃圾口等有碍市容和卫生观瞻的设施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周围,实施统一布局、群体协调的建设原则。建筑基地的主要交通出入口距相邻道路红线交叉点距离不少于80米。 第五十二条 供热建筑建设基本要求: (一)宜采取集中供热,联片供热,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 (二)供热锅炉房(含烟筒、除尘设备等)与四周住宅间距不得少于10米。 第五十三条

21、 公厕和垃圾压缩站建筑建设基本要求: (一)应严格按城市规划要求布局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扰。 (二)公厕与四周民用建设间距,涉及民用建筑开窗的一侧不少于6米,无开窗一侧不少于3米。 (三)公厕应建水冲式。 (四)垃圾压缩站距建筑物应在8米以上。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应根据其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体量、道路功能和宽度、满足停车泊位数及现状条件等确定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道路红线与建筑最突出部位(包括空间部分)控制线的最小距离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面要求: (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1.5米,大门控制线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的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二)低层建筑工程不

22、得小于3米。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工程不得小于10米,且自道路中心线建筑最高点仰角一般不大于54度。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工程,应采取凹角方案,其退让距离应适当加大,具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物侧面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的情况下,一般不受规定间距限制。 第五十六条建筑物沿地界布置,应与地界保持一定距离,原则上双方各退让标准日照间距的一半。 如果北侧有建筑物,南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留足日照间距。但当界外是空地或非永久性建筑时,建筑物在南侧的,其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日照间距的0.5倍,建筑物在地界北侧的,其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

23、0.76倍。 建筑物距东西地界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多层住宅不小于3米。 第五十七条各类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走向,宜沿道路或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 各类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及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各类管线与城市道路交叉,实施地下敷设有困难,确需架空跨越城市道路的,应采取有利于保持城市容貌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公共设施和住宅建筑应涉及统一的通讯线路及有线广播电视线路。 第六十条新建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六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

24、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持行政执法证方可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规划检查,对查出的违法事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并对检查出的违法事项按决定书要求认真执行。 第六十四条有下类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 (一)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

25、(二)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占用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工程: (一)未领取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或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标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六)临时建筑物逾期不拆的。 (七)擅自改变已建成建筑物的外部装修及立面形式的。 (八)擅自沿原建筑物外墙或占用公用地搭建亭廊的。 (九)擅自在已建成的建筑物

26、上进行加层建设的。 (十)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六十六条 处罚 (一)对违法用地的处罚 1、属于第六十四条(一)中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提请市人民政府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对于擅自建设且已经形成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要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 2、对属于六十四条(二)、(三)、(四)中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责令有关当事人采取改正措施。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对于已经形成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二)对违法建设的处罚 1、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建设工程,严重影响

27、城市基础设施、园林绿地、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城市其他规划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2、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有关规划手续,并依法对永久性建设处工程总造价10%-30%的罚款。 3、虽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验线,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4、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位置、高度、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 5、虽办理建设

28、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自发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而未开工建设的,应补办有关手续。为补办有关手续开工进行建设的,依法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 6、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或进行永久性、办永久性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30% 的罚款。 7、对本细则第六十五条(七)、(八)、(九)款行为的处罚,参照对违法临时建设工程的处罚进行。 8、虽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自发证之日起逾6个月而未开工建设的,应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手续开工建设的,依法按建设工程总造价10%-30%处以罚款。 9、临时建设工程超

29、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期限而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法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10%-30%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同时违反本细则中若干条款的,按有关条款同事合并处罚。 对罚款逾期不交者,依法每日加收滞纳金3%。 第六十八条 违法建设结案处理后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临时保留使用的建设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国家征用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第七十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30、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监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不按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规划要求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的,一经发现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表一 配建停车场标准 表二 建筑间距要求附表一: 配建停车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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