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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doc

1、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中,配偶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需配偶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如果一方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婚姻法律规范中,就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重婚等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然而,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制裁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破坏婚姻的情形,不能较为全面地保护无过错的配偶,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徘徊在法律的边缘而无法得到规制。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热浪中,应适时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修订,以求更好

2、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理论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而存在的。离婚,是配偶双方在婚姻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因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对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从而使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 于此情形下,无过错的配偶方便可请求过错方承担因其过错行为所带来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而对于列举之外的情形,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

3、,也有其自身特殊的构成部分。 1.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 什么样的过错行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发生上述行为中任何一种行为,无过错方就能在离婚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过错配偶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通奸、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即使是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仍不能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2.须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过错配偶方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离婚财产损害,一个是因违法行为的实施导致了无过错配偶方现存利益的贬损

4、,即直接损失;另一个是无过错配偶方为了减少其现存利益的贬损而采取的防止性措施所额外支出的财产,即间接损失。 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所导致的精神利益受损,其包括如贞操权、名誉权等的精神利益损失和如因与第三人同居行为、有重婚行为、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从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3.需要具备因果关系 只有因为过错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重婚等法定行为从而导致两人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此时无过错配偶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才有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 4.需具备主观过错 在离婚损害赔

5、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过错配偶方须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过错配偶方对于其实施的重婚等法定行为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对于将要发生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过错方往往是采取一定措施促成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是采取放任的行为,因此,在主观存在故意的情况下造成的违法行为,需要过错配偶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过错配偶方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是一种过失心态,即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则导致的离婚中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 5.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离婚这一行为的存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只需上述四个要件即可,而只有在主张离

6、婚的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才有适用的法律空间。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有在破裂导致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方才能请求因离婚而给其在物质上和非物质上所造成的损害,才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环境。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布在现行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三部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以及只能在离婚时才有权请求,除此之外,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现有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离婚损

7、害赔偿责任制度还存在着以下的问题和不足: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从适用情形看,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适用情形,而对于除这四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方则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然而,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除上述四种违法情形之外的、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而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典型的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等行为。 由此可见,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不能真正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 第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狭窄。在我国,有权请求法院作出

8、赔偿判决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除此之外家庭的其他成员,如父母、子女等主体,即使其受到了过错配偶方违法行为的侵害,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主体在配偶双方离婚时是不能享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而只能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本无法很好的保护受侵害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 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法定情形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配偶方只能因为过错配偶方的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的离婚才能请求赔偿判决,这对于无过错配

9、偶方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思想开放的同时各种腐朽的思想和行为也在不断地影响着民众的婚姻关系,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应扩大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婚姻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长期吸食毒品以及隐瞒婚姻的精神疾病或者在生理上存在疾病且婚后未能治愈等行为的,这样方能更为全面的规制破坏婚姻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

10、概括规定相结合,一方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列举,将现实社会中常见的、多发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违法行为进行列举,同时,以一个总括性的法条对没有列举到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违法行为都囊括在内。关于适用情形的规定,可以参照夏吟兰教授的观点: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受侵害的一方配偶享有权利请求法院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来自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1)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2) 与正常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同居的;(3)具有重婚行为的;(4) 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的;(5) 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2.拓宽请求权利主体的范围 引发离婚的原因很多,其中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

11、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和第三者,而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上述主体,现实中这些行为也是经常作用于家庭中的子女、老人等家庭其他成员。实践中亦不乏夫妻因一方对孩子、父母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家庭中的子女、父母的权益也同样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配偶的子女、父母应当同样享有权利成为离婚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其以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行使请求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他们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将第三者有选择性的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中 第三者在明知配偶一方存有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重婚行为等破坏婚姻关系的,在

12、此情形下,第三者是否需要加入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当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区分。肯定说认为,因为有第三者的参与,过错配偶方才能与第三者发生、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两者共同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方合法的婚姻权益,他们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三者应当同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责任。这不仅制裁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又利于防止第三者破坏婚姻行为的发生。否定说则认为,在法律上,第三者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术语。第三者产生原因,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对其制裁。产生第三者的情形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另一类是主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对于前者,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第三者,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其已婚事实而与其交往,最终导致离婚。此情形的第三者,在整个行为中其一直是不知情的,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不具有明确的意识,因此,对于被动下的第三者不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而对于后者,其作为第三者,是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形下仍维持不合法的两性关系,其对于离婚有明确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明显的故意,并有维持两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对此种第三者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如其行为构成了刑法中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则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如未达到刑法重婚罪规定的要求,但基于其与过错配偶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无过错配偶便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相关条文的有关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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