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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发展与协调Word文档格式.docx

1、本文拟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作些探讨。一、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类型由于级别管辖的确定要比地域管辖的确定相对简单,与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情形相比,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尽管如此,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仍然会呈现出不同的类型:(一)对下级法院异议型与对上级法院异议型依照当事人针对的法院,级别管辖异议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所以会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是由于当事人认为下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应由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是诉讼实务中时有发生的现象,下级法院受理依照法定管辖属于上级法院受理的诉讼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情形。合法是指下

2、级法院虽然受理了依法原本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但却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管辖权。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认为该案件比较简单,由下一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于是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关于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把依法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原告在起诉讼时诉讼标的的金额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在法院受理后又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等方式增加了请求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这样做并非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违法是指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出于不正当目的,超越其职权范围受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权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

3、向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下级法院在审查时也明知该案件依法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管辖,但出于多收一些诉讼费或者地方保护的目的,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4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上一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把管辖权下放给自己,上级法院则是在未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原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下放给下级法院。另一种是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在起诉时故意只主张较少的金额,使诉讼标的金额符合下级法院的管辖标准,待法院受理后,再增加起诉的金额,而法院则对规避管辖的行为听之任之,不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合法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虽然也有可能提出管辖权异

4、议,但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比较少的,实践中多见的是,被告对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尤其是在被告认为变更级别管辖与地方保护相关时。2.对上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当事人认为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属于下级法院受理的诉讼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上级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把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提到上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直接受理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在诉讼实务中,如果案件的性质和数额都是明确的,上级法院一般不会去受理依法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

5、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也不会产生级别管辖权的争议。出现管辖权争议,主要是由于最高法院原先把民事案件分为传统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两类案件确定不同的级别管辖的数额。当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按照民事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按照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可能因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同而产生管辖权争议。最高法院采用大民事概念后,不再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在用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该金额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种民事案件,所以原先的问题已基本不复存在。当然,由于在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最高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在受诉法院的辖区、案件是否涉外或涉港澳台,规定了不

6、同的数额标准,6当事人仍然可能因为对是否在同一辖区、是否为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的认识不同,同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但同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的区分标准相比较,新的区分标准确定性更高,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会较小。(二)诉讼开始时提出型与诉讼进行中提出型依照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间,可分为诉讼开始时提出与诉讼进行中提出两种:1.诉讼开始时提出诉讼开始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诉讼实务中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通常都发生在这一阶段,在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2.诉讼进行中提出有的

7、案件,原告起诉时是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是属于本院管辖的诉讼,所以就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此时法院是依法行使管辖权的,所以被告方不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又在审前准备阶段或案件审理阶段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使得诉讼标的的金额超出了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做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不同意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件,对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二、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为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管辖异议权,保证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时也为了保证诉讼不至于由于管辖异议的提出而被拖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作

8、了精心的设计:法院受理诉讼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把案件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38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还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第140条第2款)。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明确列举的10种裁定,只允许对其中的3种裁定提起上诉,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便是其中之一,应当认为立法机关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救济还是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的。虽然法律增设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在这一制度开始运行之初,由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基本上都是针对法院的地域管辖权的,所以连当事人是否有

9、权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都是不清楚的,8因而提出和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问题自然也就未能引起关注。由于法律并未把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限定在地域管辖,再加上诉讼中有当事人开始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所以如何处理级别管辖权异议自然就浮出了水面,成为法院审判实务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1995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两次答复。1995年,针对山东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 95号),9其内容是: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

10、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1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江西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

11、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 150号),该复函的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你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

12、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这两份公函明确和强调了下列问题:其一,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后,各级法院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诉讼;其二,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对提出的提异议,受诉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第三,受诉法院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第四,对受诉法院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意见,上级法院应当认真调查,对级别管辖确有错误的,以裁定方式告知下级法院进行移送;第五,下级法院拒不移送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撤销判决并指令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两份公函尽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但在处理异议的程序

13、上却与地域管辖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即对于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法院审查后须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而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法院虽然也要把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却不作裁定,而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相应的,由于法院不作裁定,当事人对受诉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也无权提起上诉,只能通过向上一级法院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如果说上述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的决定无上诉权的结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函中推论出来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则是极为清晰地说明了这一问题。该案件的原告何荣兰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

14、利息后,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偿付本金和利息3000余万元。由于依照山东高院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需达到5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才有管辖权,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只需达到3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就有管辖权,而海科公司则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数额尚未达到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标准,所以在一审中就对山东高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把案件移送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海科公司针对山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把管辖错误也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驳回了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海科

15、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在这里,二审判决并未对该案件在性质上究竟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案件,

16、一审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在级别管辖上是否有错误这一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从程序上明确,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对驳回的决定没有上诉权,而没有上诉权的原因,是由于一审法院在驳回时未采用裁定方式。不过,由此便得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能上诉的结论还太早。在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同样是针对一审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处理提出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却采取了与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不同的做法。在该案件中,上诉人河北

17、新凯和高碑店新凯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他们的侵犯外观设计纠纷案,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在一审中,北京高院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受理这一诉讼的,因而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一方面对该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一方面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HXK6491E的汽车系由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

18、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未说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而北京高院却根据本院作出的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了这一诉讼,所以认为北京高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受理诉讼。北京高院审查异议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裁定,在裁定中仅对地域管辖的异议阐述了为何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而未说明级别管辖权异议亦不能成立的理由。11异议被驳回后,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是对原审裁定关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其二是

19、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未予答复;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并未因为第二点上诉理由是针对级别管辖问题的而认为上诉人无权就级别管辖问题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这一上诉理由作出了明确的评价,即:专利纠纷规定第2条的本意在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这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

20、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两上诉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此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作评判,亦有所缺憾。该案件与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该案件被告既对地域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又对级别管辖权提了异议,一审法院虽然未就级别管辖的异议作出答

21、复,但针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作出了裁定,这样原告就能针对这一裁定提起上诉。而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中,被告虽然也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由于异议是专门针对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不作裁定,所以被告无从对一审法院驳回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只得在对判决提起上诉时把其认为的级别管辖错误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不过,即使两被告利用对地域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一并就级别管辖权异议提起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是可以按照95号函的规定,如同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中一样,以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的异议的决定无诉权为由,对这方面的上诉不予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审理了对

22、级别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而且给出了为何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对就级别管辖的异议进行了审理,但总体而言,当事人就级别管辖的异议无上诉权的结论还是能够成立的,原因很简单,因为按照复函的要求,受理诉讼的法院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作裁定,而民诉法又偏偏规定只有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才能够提起上诉。三、改进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建议(一)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前所述,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都可能使得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的权限。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出于管辖恒定的考虑曾作出过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

23、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在实质上是具有合理性的,并且“一般不再变动”也是有利于程序的安定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但从程序权利保障的视角看,仍然存在着不足,因为按照上述规定,管辖是否变动,完全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对此完全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可是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应有的忽视。其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而采取起诉后再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做法的,其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甚至是实体权利。对方当事人由于同这一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理应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4、权利。从比较法看,德国、日本也都是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的权利。(二)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看,之所以对级别管辖的异议程序作出了与地域管辖异议程序不同的解答,其理由是级别管辖不同于地域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关于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所以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法院不用裁定。但是,这一理由是否充分,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其一,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作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从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看,并没有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与地域管辖的异议设定不同的程序,所以复函对这两种意义的处理程序作出区别对待的依据似乎并不充分,既然从管辖权的确定来说级别管辖是不可或缺

25、的环节,并且只有首先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能够进一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既然法院正确实行管辖权既包括正确行使地域管辖权又包括正确行使级别管辖权,那么在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行使上诉权的障碍在于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作裁定,而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第140条看,是非常清晰、明确地规定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处理法院应当适用裁定的。其二,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看,既有对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规定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出异议,也有对下级法院受理了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出异议,

26、所以不能把民事诉讼法允许上级法院审理依法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作为拒绝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作裁定,就像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用通知而不用裁定一样,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三,不利于下级法院严格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从异议的效果说,只允许当事人在第一审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就不再允许在提起上诉,既不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是否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上诉手段之许可不仅考虑了当事人对正确裁判的利益,而且也考虑到了良好运转的司法的公利益。因为上一级审查的可能性加强了法官致力于细心思考和审查自己的判断倾

27、向。”如果不允许上诉,下级法院在处理此问题时就难免有时候不那么慎重,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法院驳回异议的情况下,就失去了有效的救济手段。其四,不利于救济途径的有序化。从救济途径和方式有序化的视角看,允许上诉比当事人通过非程序的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复函虽然不允许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提出上诉,但是并未禁止当事人继续向上级法院反映一审法院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相反,复函还明确要求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虽然复函要求上级法院应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

28、和处理,但由于对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调查,在多长的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把处理结果告诉当事人等都未明确,反映和处理的方式能否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上级法院能否对下级法院实施有效的监督都不无疑问。既然肯定当事人可以就其认为的级别管辖错误进一步向上一级法院反映,允许当事人采用这种非程序性的方法,那还不如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把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程序性救济方法制度化和规范化。其五,有悖于程序安定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是通过环环相扣的程序获得的,后一程序行为是前一程序行为的继续并且是建立在前一程序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前一程序行为存在严重的瑕疵,就可能会影响到后一程序行为的效力,甚

29、至使得当事人和法院辛辛苦苦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所以,如果当时人对法院、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着异议,就应当及时提出。允许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提起上诉有利于尽早解决管辖权争议,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在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被受诉法院驳回后,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解决管辖权的争议就会按照常规的程序进行,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后就能够给争议划上休止符。而按照目前实务中不准许上诉但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的做法,一方面由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正规的途径已经走完,受诉法院需要对案件继续审理,另一方面由于允许当事人继续向上级法院反映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一旦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受理案件的确违反

30、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就会要求下级法院纠正,而此时下级法院已经进行的审理活动就会前功尽弃,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其六,有违程序的协调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做了局部修订,将再审事由从原来的5种扩展到1种,在新增加的再审事由中,就包括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意味着,对管辖错误,当事人不仅有权提出异议,有权提出上诉,而且在裁判确定后,还有权申请再审。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4条对“管辖错误”作了解释,即“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这里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行为至少应当包括原审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受理原本应当由上一级法院受理的诉讼这种情形。既然对严重违法的级别管辖错误允许申请再审,那么不允许上诉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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