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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1、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 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 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开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

2、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海洋环境保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以下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工程。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

3、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适宜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4、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

5、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 、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 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财政、 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 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

6、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 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 ,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 条任何 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

7、者补缴排污费。 第 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那么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 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 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 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 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 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

8、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 和 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工程。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 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 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 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工程,实行工程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专家对申请的工程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那么,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 六条工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9、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工程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 七条县级以上人民 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 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 九条排污者违反本方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

10、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工程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 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

11、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方案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效劳、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

12、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

13、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

14、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

15、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 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开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

16、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 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

17、、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

18、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 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方法由 财政部门会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方法由 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会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

19、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 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工程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 、示范和应用; (四) 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

20、工程。 具体使用方法由 财政部门会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 、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 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那么 第 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

21、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 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0xx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环境保护行

22、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 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那么 第 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 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方法和1988年7月28日 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方法同时废止。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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