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部门应当坚持公正的立场,秉公处理争议纠纷,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也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共同向调解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附件1)。(二)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三)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2、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建设标准、图集、照片等材料;(四)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五)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材料。第六条 调解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姓名等事项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部门不予受理:(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二)建设工程计价不执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四)经调解成功后再次申请调
3、解的。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部门组织的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授予相应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调解之日5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的申请并说明理由,调解部门重新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九条 调解部门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共同承担调解工作,并明确其中1名调解员为主要负责人。第一十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调解项目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调解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当事人申请
4、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进行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调解部门认为确需回避的,更换调解员,认为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一十一条 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采取解释、说明、劝导等方式,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必要时,调解员可以到建设工程现场实地查勘。第一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认为需要对专业性问题委托鉴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调解依据。承担鉴定的单位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或者约定一方承担。第一十三条 经
5、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争议焦点、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方式等事项。行政调解书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公章后生效。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调解部门留存1份。第一十四条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代表(代理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第一十五条 调解部门自受理行政调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实地查勘、委托鉴定、变更调整时间、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确认所需时间等不计算在内)。第一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部门作出行
6、政调解终止决定:(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四)调解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五)不符合调解的其他情况。行政调解终止后,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纠纷。第一十七条 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十八条
7、 调解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完善调解员的遴选、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积极吸纳造价工程师、建造师、律师等相关专家担任调解员,组建调解员专家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调解员培训工作,拓宽培训形式,强化职业操守,推动调解员全面提升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调解技能。调解员按照“谁组织,谁聘用,谁管理”的原则执行。第一十九条 调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卷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行政调解案卷档案。第二十条 调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
8、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调解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浙建201412号)同时废止。附件1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 申请时间:工程名称项目赋码建设地址施工许可证号工程造价(万元)争议项目造价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建设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地 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施工单位计价依据是否已在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含口头调解)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事实和理由申请材料清单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 份;施工合同 份,补充合同、补充协议 份;招投标文件 份,施工组织方案 份;施工图纸 张,设计变
9、更资料 份;施工现场签证资料 份;其他资料 份。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注:1. 甲乙双方如实提交调解申请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附件2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书浙建调XX号调解员争议内容调解意见(签字或者签章):调解部门(盖章):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调解部门各持一份。附件3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申请单位、双方) :你们(单位)因 项目的结算价款争议,申请行政调解。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定于 ,在 开展调解,请携带 准时参加。无故不参加的,视为放弃调解申请。本次调解员为 ,如认为调解员存在当应回避的情形,请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特此通知。年 月 日(调解部门章)附件4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七条第 项的规定,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附件5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本部门于 年 月 日受理你们(单位)因 项目的结算价款争议而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因 (终止原因) ,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抄送: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标准设计站)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0年 3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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