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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对养老服务有哪些扶持政策清单来了Word文档格式.docx

1、(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 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 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鼓励村三产留地优先用 于开展养老服务。6.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 产开发,严禁改变养老服务性质及服务设施用途。养老服务税费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1政策依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 (2014) 30 号)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老龄事业开展和养老体系建设 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17 22号)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 务质

2、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 44号)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开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 意见(鄂政办发2012 83号)5.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 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 (2014) 53 号)6.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开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单位关于支持 社会力量开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5 16号)2具体政策(-)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 通知(财税2016 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经民政部 门备案的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在资产

3、重 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二)企业所得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 企业所得税。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 围的通知(财税2017 43号)第一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小 微企业条件的,其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 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0 97号)第一条规定,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 性养老机构

4、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 船使用税。(四)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 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 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电、水、气、热价格1.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 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 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办理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等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2.非营利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体比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相 关税费减免政策。(六

5、)金融等扶持政策1.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 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 提供信贷支持,满足养老服务机构多样化融资需求。2.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实体,当年新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就 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到达在职职工人数规 定比例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 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 息),中央财政和贷款所在地财政各承当一半。3.鼓励民办养老服务业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养 老机构运营补贴中,应当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支付养老

6、机构责任保险 费用。民办养老机构的保险费,地方人民政府从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留 存福彩公益金中一般按实际应缴保费的50%给予定额保费补贴。5 .湖北省养老服务税费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湖北省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补助政策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 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 44号)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开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 意见(鄂政办发201283号)5.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 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 53 号)6.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开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

7、个单位关于支持 社会力量开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5) 16号)1.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用于支 持开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2.各市州县要根据国家和省老龄事业开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十三 五规划,与本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化规划、区域规 划等相衔接,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市州县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要 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及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进 一步扩大面向居家社区、农村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服务资源,结合实际 提出养老床位结构的合理比例,到2020年护理型床位占当地养老床位 总数的比例应不低于30%

8、。3.各地在制定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人 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 步交付使用;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 施没有到达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 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4.加大对养老服务业开展的财政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充分利用支持服务业开展的各类财政资金,探索采取建 立产业基金、ppp等模式,支持开展面向群众的社会化养老

9、服务产业, 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标准,对新建机构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1500元、 改造和租赁用房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一次性补助(每个机构最 高补贴不超过500张床位)。具体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由县 (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一次性建设补贴。湖北省养老服务设施运营补贴政策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老龄事业开展和养老体系建设 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17) 22号)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开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 意见(鄂政办发2012 83号)4.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开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单位关于支

10、持 社会力量开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5 16号)5.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工程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2号)1.对提供相同服务的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 予同等运营补贴政策,按收住失能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其他 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依据实际服务老年人 数量发放,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相关补贴具 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运营补 贴资金。2.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对专 业化服务组织租赁场所或自建、购买场所开办居家养老服务照

11、料中心 的,予以场所租金补贴或建设补助。对提供失能老年人照料服务的城市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农村幸福院,可比照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护 理型床位运营补贴。湖北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政策3政策依据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 36号)1.本省养老机构与具有本省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 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 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 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要保障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 资福利待遇,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

12、证书、连续从业2年以上 的人员,各地可给予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补贴或一次性奖励。2.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按规定给予 培训补助。完善职能技能等级与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挂钩机制。3.在养老机构从事医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评定职称时, 与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同等对待,并按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4.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人照料机构内设 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5.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完善养老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体 系,培养老年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膳食营养、心理健康、 养老社工等紧缺人才。依托养老机构,建立市场导向型养老护理与管理 从业人员培

13、训基地,鼓励培训基地与高校、职业学院合作培养人才。在 养老服务机构中培养选拔优秀护理员,并为其提供居住落户、住房保障、 子女就学等政策扶持。湖北省养老服务用地优惠政策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 30 号)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老龄事业开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17) 22号)6.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开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单位关于支持 社会力量开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5 16号)1.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统筹考虑养老服务用地布局,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扩大养老 服

14、务设施用地供给,优先保障供应。新增养老服务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 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统筹利用闲置资 源开展养老服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 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 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 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 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 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 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民间

15、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 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 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工程,可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 资或者入股建设。2.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工程,按床位数100张、300张和 500张的标准,分别列入县(市、区)、市(州)和省级服务业重点项 目,优先给予用地保障。3.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 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 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 地手续,补缴

16、土地出让金(租金)。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 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那么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 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4.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 积原那么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 的,不得超过5公顷。5.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等模式整合改造闲 置社会资源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 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 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 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 价款。(二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县(市、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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