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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docx

1、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浅议船舶留置权摘 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关键词:船舶留置权 船舶救助 光船租赁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就可

2、能产生争议。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感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因此救助人要通过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被留置船舶来实现第二层效力,但是这并不妨碍救助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属于留置权。如果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救助方就享有了船舶就置权。二、船舶留

3、置权的取得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有依照法律取得和依照合同取得两种理论。我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依该条的规定,似乎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留置合同或条款为前提。因此在实践中,不少船东以在双方所签订的修/造船舶合同中没有留置这方面的约定为由否定船厂的留置权。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修/造船市场,许多船厂为了拉揽生意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只是规定了所修/造船舶在完工离厂前须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

4、内容, 而不刻意提及留置权条款。但是,当船东没有按约付款, 船厂即可依据合同中有在完工离厂前付款的约定, 将船舶予以留置。船厂在双方没有订立留置权条款的前提下有没有留置船舶的权利是我们所要关注的问题。结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条件有三:(1)须船厂占有船东的船舶,且该占有是合法的。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2)须修/造船合同已届清偿期。船厂虽占有船东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船东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3)须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船厂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东的船舶

5、。所谓的“牵连关系”,就是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纵观国际上和我国有关立法,也直接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可见,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规定,也会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效力。当然,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留置权条款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应该承认其效力。三、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船厂可以根据法律留置修/造船合同下的船舶,但是,如果该船舶不是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比如说,是一艘以光租形式租入的船舶,那么,船厂是否可以留置非光船承租人所有的船舶?对于这个问题,在国际上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的立法也各不相同

6、。英国的法律规定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在“St. Merriel号”案中有很好的体现:本案中光船承租人以船东的名义与修船人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之后修船人向船东索要修理费用并将船舶留置。船东指出St. Merriel号是以光租的形式出租给BCC公司的,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官也同意了船东的意见,认为船东和修船人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合同,而留置权的基础就是船东应负有责任,所以起诉被撤销。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留置物应该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在日本,其民法学说认为,留置物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物,第三人所有的物也可以成为留置物。在我国关于这个问题也存在

7、着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留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都可以留置。而我国的立法则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明知所要留置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的留置权人,动产所有人仍可以对抗之。而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特殊规定来看,则不存在这种“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债务人)所有。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船舶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保护留置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

8、是明显的。如果将被留置船舶的所有权限定于债务人,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将增加了很多负担。他不得不为了防止错误留置第三人的船舶情况发生而加倍的谨慎,在留置前查明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以减少因错误留置而遭受的损失。这样的要求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对于债权人来说过于的苛刻和不实际。而且在合同债务人非船舶所有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权而使债权的不到应有的保障,船舶所有人为最终的合同受益人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对于作为合同债权人的造船人、修船人、救助人、打捞人的积极性都是一种损害,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注: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

9、版社,1990年版,第307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1993第七条留置权:“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船舶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

10、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THE “ST. MERRIEL” 1963 vol.1 Lloyds rep 63.参考文献1 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3 李海著。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海商法论文定制:我国海商法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探讨引言我国海商法1对留置权有比较完善、全面的规定,其中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最为特殊海商法第141

1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理清这一法律关系,对正确处理此类问题至关重要1.未付租金“未付租金”争议较多的是对承租人可以扣除的份额双方持不同意见,承租人因停租或航速慢而扣除租金,必须是经过合理估计的善意的扣除如果承租人非法扣除租金,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由承租人负责相反,如果承租人合法扣付租金,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由自己承担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其它款项“其它款项”包括承租人应负的燃油费、港口使用费、垫舱物料费、货物装卸费、承运货物代理费、部分货物损失索赔等定期租船合同

12、中约定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因为是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分摊,是否属于承租人应负责的款项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货物属于第三人所有,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应由货主负担,不属于承租人应负责的款项,因此出租人不能因承租人未付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而行使留置权为避免此类争议,笔者建议当事人可在定期租船合同中事先进行相关的约定3.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货物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2,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货物留置权是指出租人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依法予以留置,并就该留置财产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第1

13、4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仅能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享有留置权,而把非承租人的货物排除在外该规定与Baltime格式相同,与NYPE格式不同NYPE格式合同规定出租人对所有货物包括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也有留置权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约定留置权,但此约定对合同债务人之外的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是否有效,在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债权人的请求权是针对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不能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出租人基于定期租船合同而取得债权人地位,但不能留置非债务人(非承租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在航运实践中,出租人行使留置货物权利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船上

14、留置;二是将货物卸至岸上留置船上留置方式比较简单,一般出租人宣布即可,可以不通过法院就可以留置货物出租人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货过程中行使留置权,但这种留置可能给出租人带来滞期损失所谓岸上留置是指出租人委托代理人或保管人,由他们代为行使留置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减少由于船上留置而发生的滞期损失,减少留置风险4.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财产留置权留置权上属于承租人的财产,更多的是指船上属于承租人的燃油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燃油是由承租人提供的,属承租人的财产,出租人可以留置,但是这种留置是以出租人撤船为条件的,如果出租人不撤船也就没有留置燃油的问题;并且,尚有疑问的是燃油是否是真正由承租人提供的呢

15、?实际上很多情况下还是出租人自己垫付燃油费的5.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的一般做法是,出租人(原船东)作为转租收入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出租人可向尚未偿付转租运费或租金的转租承租人或货主发出通知,告知对方原承租人欠付租金,他依法享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此种通知必须在转租运费或租金尚未支付或尚未支付完毕之前送达才有效出租人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不需要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二船东)的同意即可直接行使海商法第141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转租收入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已超出了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的范围,属于海商法所特有的对期待权利行使的留置权该

16、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转租收入,甚至对承租人来说,转租收入也是一种待履行的权利故英、美、法把这种留置权称作“衡平法下的转让”(equitableassignment),其实质是债权让与2)此种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与,受让人无须转让人同意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转让人的名义去行使3)如上所述,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其实质是债权让与,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所以不具有一般物权的优先效力如果承租人把收取转租收入的权利转让给了其它债务人,而出租人又取得了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时,此时,要看谁先向转租承租人主张权利,转租收入应付给首先主张权利者出租人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实际

17、上是一种截留运费或租金的权利“转租”应该作广义解释,包括航次转租或定期转租以及多次以各种形式的转租,“转租收入”包括运费、滞期费、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转租承租人或货主对出租人(原船东)行使转租收入留置权的主张应充分重视,美国和英国都有判例,判决无视此种通知仍把转租租金或运费(即使是剩余的10%的未付运费或租金)支付给承租人(二船东)的,要再次支付转租租金或运费给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转租承租人、货主比较稳妥的办法,是把未付租金或运费存入双方同意的银行,或者向法院申请提存那种以为与出租人(原船东)不存在合同而不付款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相当危险的6.结束语我国海商法第141条对定期租船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既保留了传统的占有留置原则,同时又在理论上进行了突破,在契约自由与禁止滥用私权之间作出了合理的平衡,有力地保障了船东债权的实现深入理解定期租船合同下留置权的特点和内容,有助于更好地指导相关的航运实践工作参考文献1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9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3傅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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