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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立法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

1、应该说,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日益开放,对外交流不断扩大的实际需要,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刑法第七条对于属人管辖权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不全面的。首先,把属人管辖权的适用主体只限定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对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犯罪主体未予明确。其次,以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的身体刑作为界定属人管辖权的适用条件,忽视了对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均是财产刑中的罚金刑的规定,因此,严格地讲,该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犯罪。再次,即使是第七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也只是针对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作出的,就性质而言,仍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范畴,同样未能涵盖单位犯罪主

2、体在内。据前所述,显而易见,我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仍是建立在只有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理念之上的,是传统的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产生影响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尽管属人管辖权的范围原本只是针对本国公民而言的,是国家基于对本国公民的优越权而产生的,但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随着犯罪主体的扩大化,自然人已不再是刑事犯罪的唯一主体,包括法人在内的非自然人犯罪已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我国,自八十年代末期以来,单位犯罪愈演愈烈,大案要案屡有发生,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严重危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同时伴随着国际社会交往不断加深,某些单位犯罪还渗

3、透到国际社会,中国单位在域外犯罪的情况已非个别现象。如中国的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对应调回的外汇收入,国家拨给的外汇资金的剩余部分,擅自存放境外,或对收入的外汇隐匿不报,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以及在境外私自购买债券、股票等(注:娄云生:刑法新罪名集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即是国有单位逃汇犯罪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在世界各国,单位犯罪也在不断扩大和蔓延,并迅速呈现出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态势,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为适应这一变化了的形势,绝大部分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在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所借鉴,我国也是实现单位犯罪法典化的国家之

4、一。由此决定了我国刑法总则中包括属人管辖权在内的某些规定,应顺应单位犯罪法典化的实际要求,及时扩大和补充刑法原有的适用范围,不仅要使刑法适用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同时也要对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作出刑法的规定。否则在属人管辖权问题上,势必造成我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却无法适用我国刑法的不良后果,以致出现刑法在效力范围上的空白状态,丧失我国对本国单位犯罪行使应有意义上的刑事管辖权。所以在属人管辖权上,增设刑法对我国单位的效力的范围,确保单位犯罪在属人管辖权上得到充分体现,对于实现单位刑事责任和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平等,保持刑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具有

5、重要意义。!-empirenews.page-二、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由于现行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要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立法规定,增设我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须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保持两种犯罪主体的协调性,体现出无论是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还是我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均应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二是应根据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合理地界定出适合于单位犯罪在属人管辖权上的适用条件。三是考虑到国有单位在域外犯罪可能会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并与我国国家工作人

6、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相适应,可对国有单位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具体解决办法有二种:(一)在保持现有条款结构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可在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之后增加“和单位”的规定,与此相适应,第二款之适用主体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和国有单位”。这样,既可保持现有条款的稳定性,也有利于实现两种犯罪主体的自然融合,但不足之处在于增加了界定单位主体适用属人管辖权的条件的难度,难以体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性。(二)改变现有条款的结构,于第一款之后设专款规定我国刑法对中国单位的效力范围,并界定出体现单位犯罪责任特点的适用条件。这样,调

7、整后的刑法第七条由原来的两款增加到三款,第一款是对中国公民的规定,第二款是对中国单位的规定,第三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和国有单位的特别规定。作出以上调整,虽然改变了原有的条款结构,但更合乎立法精神,更能体现出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办法。至于刑法对中国单位效力范围的适用条件应如何界定,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且分则规定的罚金刑数额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化罚金制等多种情况,很不统一,因此该问题比较复杂,尚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暂不涉及。有人认为,刑法对中国单位的效力,与对中国公民的效力相同,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有关条款。(注:赵长

8、青:中国刑法教程(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此观点值得商榷,应该说,对单位的划分,与自然人一样,根据国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中国单位和外国单位。凡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单位为中国单位,非依我国法律成立的单位,则是外国单位。郑立、王作堂: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但问题是,自然人与单位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主体,二者无论是在所能成立的犯罪范围上,还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都反映出了不同的特点,所以刑法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不能混同对中国单位的效力。首先,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罚和刑都要由法律预先加以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

9、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因此刑法对本国单位的效力范围,也应以刑法明文规定者为限。其次,刑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能否适用于中国单位,我们不妨作一简单检查。如前所述,刑法第七条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无论是从适用的主体,还是从适用的条件上来看,都是针对中国公民而言的,对此显然不能作出扩大适用范围的解释。刑法第八条是关于保护管辖权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情况。刑法第九条是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仅限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就目前而言,国际社会尚无一部有关单位犯罪的国际公约,所以据此解决我国刑法对我国单位的效力问题,更是无从谈起。第十条是关于我

10、国对外国刑事审判的处理原则,应该说该规定可以适用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中国单位,但这一规定是建立在我国刑法对我国单位效力范围已作明确基础之上的,是适用单位犯罪效力范围的必然结果,但其本身并未解决刑法对我国单位的效力问题。第十一条是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不能适用于中国单位。可见,以刑法对中国公民的效力来解决刑法对中国单位的效力,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empirenews.page-也许还有人认为,刑法对中国单位的效力,与属人管辖权一样,可以比照犯罪单位中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确定,因为既然对犯罪单位实行双罚制,那么刑法对犯罪单位中有关责任

11、人员的效力,同样可以适用于犯罪单位本身。笔者认为,如果以刑法对中国公民的效力来解决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效力尚可成立的话,那么以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效力来适用刑法对中国单位本身的效力则是不能成立的。其一,不可否认,在单位犯罪中,存在有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的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刑法之效力,不仅及于单位本身,还有对自然人特别是单位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效力,但是如果以刑法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的效力代之以对犯罪单位本身的效力,则可能出现对两种主体效力的不同情况,比如单位是中国单位,而有关责任人员是外国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对两种犯罪主体的效力,则需要区别

12、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互相取代。其二,单位犯罪虽与其有关责任人员有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主体,所以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效力,并不完全适合单位本身。其三,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完全等同于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有些情况下,犯罪单位本身应负的刑事责任大,而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小,或者相反。所以如果刑法把对二者的效力不加以区别,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四,刑法第七条是以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的身体刑来确定刑法对自然人效力条件的,而犯罪单位本身的法定刑则是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所以以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人员的效力代之以刑法对中国单位本身的效力,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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