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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

2、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外,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城市

3、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第十三条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水系、燃气、消防等专项规划应当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款规定的

4、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城市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第十

5、五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落实学校(含幼儿园)、医院、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农贸市场、避难场所、公共消防基础设施、通信站点、变电站、社区服务中心等用地范围或者明确建设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六条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面积小于五平方公里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合并编制;合并编制的,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范围,

6、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八条组织编制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总体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报批。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总体风貌定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空间形态,确定建筑高度分区、建筑密度分区、天际线、重要界面、景观轴线、景观节点等设计原则与总体布局。组织编制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片区城市设计,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报批。片区城市设计应当注重空间尺度管控,确定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

7、部门应当在片区城市设计基础上,组织编制城市核心区、历史风貌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等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导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对重要地段、重点地块提出更加详细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包括街道设计、开放空间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其他管控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的报建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先编制城市设计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第二十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一条省会海口市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考虑省直国

8、家机关的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三条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在批准、审定前,批准、审定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开发边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

9、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开发边界,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本省城乡规划工作。第

10、二十六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测绘标准、现势性较强的合法测绘成果资料,采用全省统一的坐标系统及高程基准。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七条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集中集约建设,成片开发,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调整优化居民点结构,引导村庄集中布局、集约建设,体现特色乡土田园文化和民族特色。第二十八条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

11、、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外作出规划许可。第二十九条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态修复和城镇修补,治理、修复山体、水体、废弃地、受损海岸带等,保护历史文化,塑造时代风貌,改善城镇生态功能和人居环境,提升城镇环境品质。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

12、要,并符合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综合管廊空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推进地下综合管廊综合开发利用。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处理场及环卫设施场所、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13、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通信等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三十四条以划

14、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选址意见书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划拨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

15、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依法改变的,应当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者提供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或者提供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16、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允许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城市设计导则确定的建筑风格、体量、色彩、材质等管控要求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规划条件及其附图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第三十七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擅自改变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八条依法出让

17、的经营性用地,已经核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不得变更,但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办理。第三十九条在城市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他镇、乡开发边界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

18、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条位于生态核心区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加强房地产开发调控,停止新建外销房地产项目。第四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

19、书面规划意见。第四十二条经依法收回的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由同级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被收回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重新出让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让。第四十三条在乡村开发边界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乡村开发边界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村民

20、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效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开发边界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农村新建住房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第四十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

21、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

22、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镇、乡及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临

23、时建设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收回临时用地或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二)占用城市或者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广场、公共停车

24、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在开发边界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发放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经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

25、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应予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26、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第五十五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以下内容:(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六)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的完整。第四章城乡规

27、划的修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一)因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发生变化,提出修改要求的;(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四)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修改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

28、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市、县、自治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六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三)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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