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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惩戒制度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1、(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制度为准绳,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三)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目的、惩戒为手段的原则。(四)坚持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惩戒与社会组织自律诚信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五)坚持社会组织自律、法律监督、行政监管和社会及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社会组织行为规范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章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开展自律诚信建设,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

2、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会议制度、财务制度、人事制度、劳动保障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依据章程规范运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社会组织章程应按规定程序制订和修改,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社会组织自身章程的对照检查,不断健全自律机制,自觉预防和纠正失信行为。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

3、主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开展涉外交往等重大活动,事前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三章 社会组织行为失信及惩戒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社会组织自身章程的规定,对社会组织行为失信实施下列惩戒:(一)警告;(二)责令改正;(三)限期停止活动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撤销登记;(五)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下列失信行

4、为实施惩戒:(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用于经营或者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撤销登记。(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社会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直至撤销登记。(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五)不按照规定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 给予警告;连续2年以上(含2年)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撤

5、销登记。(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七)社会组织负责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九)社会组织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社会组织成立后一年内不开展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撤销登记。(十)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

6、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十一)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十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混用票据的,按财政票据使用规定予以处罚并通报批评。(十三)社会组织财务开支超出业务范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中违规兼职领取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十四)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制定会费标准的属违返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十五)社会组织在接受审计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十六)基金会不履行

7、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给予警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十七)社会组织的活动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的(属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十八)社会组织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予兑现的,给予通报批评。(十九)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二十)社会组织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属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社会组织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

8、(二十一)未经批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排序的(属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二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给予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期限为2个月,超出期限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十八条 限期停止活动期限为3至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组织证书、印章,封存财务凭据,社会组织开展内部整顿,不得开展其它活动。第十九条 对行为失信的社会组织除依照本制度处罚外,还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在媒体上公布。(二)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

9、建议业务主管单位撤销其相应的许可。(三)被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年内其它社会组织不得聘用。(四)有失信行为的社会组织,在参加评估时,视情降低评定等次。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制度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社会组织行为失信档案,定期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严格履

10、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的指导,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一)对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和年度检查的初审以及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严格把关。(二)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掌握社会组织的动态信息,指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切实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失信行为的发生。(三)登记管理机关定期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惩戒违法违规社会组织,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确保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行为失信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保全和暂扣社会组织行为失信的证据。社会组织有提供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的证据材料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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