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州市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范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发部分省级行政审评估机构管理的补充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通知和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技术导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台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称台州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建设局、台
2、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称县(市、区)、集聚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第四条 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宜在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的同时,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开展节能评估相关工作。节能评估工作应当在民用建筑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结束之后、施工图设计阶段结束之前完成,最佳时机在施工图设计开展之初、各专业设计方案确定之后。第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实行分类管理:(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内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
3、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也可以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七条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台州市外节能评估机构承接台州市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业务,应当事先向台州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八条 评
4、估机构接受建设单位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委托后,应当为建设单位及建筑设计单位提供全过程的专业化节能设计咨询服务,并及时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一)全市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台州市主管部门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能审查。(二)台州市区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台州市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台州市区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内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集聚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台州市绿心委管辖范围内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台州
5、市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三)县(市)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内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向有权审查的主管部门申请节能审查。其中,由台州市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集聚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申请节能审查;台州市绿心委管辖范围内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台州市主管部门申请节能审查。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照项目立项或者项目规划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第十一条 民用建
6、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下列内容:(一)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附件1);(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含建筑、结构、水电、暖通空调等);(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五)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六)台州市外设计单位、节能评估机构进台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有权审查的主管部门在确认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受理后,对基准建筑规模一倍以内的民用建筑,直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条文,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基准建筑规模一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建筑的民用建筑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建
7、筑节能专家评审会。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专家评审会专家组成员由有权审查的主管部门在“台州市建筑节能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抽取。专家组由5名以上具有建筑、结构、暖通、电气、给排水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与所评审项目的建设单位、评估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专家组组长由评审专家组成员民主推荐产生,评审会由组长主持。专家组应当按照台州市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审标准(试行)(附件3)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第十五条 评审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二)设计单位介绍节能设计情况;(三)评估机构详细介绍节能评估情况;(四)专家提出质疑;
8、(五)设计单位和评估机构答疑;(六)各个专业的专家组成员反馈意见;(七)专家组成员内部讨论形成书面评审意见;(八)组长反馈节能评审意见和结论等。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供整改后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和节能评估文件,由有权审查的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召开建筑节能专家评审会。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有权审查的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
9、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将施工图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时,除了报送施工图审查的必备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修改后的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专家评审意见等材料。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监。第二十条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
10、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管,及时制止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内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或者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未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的依据、内容、工作流程、工作时限、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
11、督。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报告制度。县(市、区)、集聚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情况,汇总形成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书登记表(附件2)报送台州市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
12、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四)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和宗教建筑是指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旅馆(饭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和电信局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对于同时具有不同类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者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者居住建筑后,只要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照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1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 2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书登记表 3台州市民用建筑节能评审标准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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