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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政府投资类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热力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2、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其他负有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县(区)、管委会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工程施工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

4、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组织建立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负有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辖区内施工工地管理清单,

5、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辖区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辖区内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

6、制,依法惩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在各自辖区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

7、有关的应急措施。第十五条 建立实行招投标源头控制和竣工验收参与机制。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有扬尘治理绿色施工的明确要求。投标文件的响应不但要有政策法律依据,而且要有绿色施工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措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源头控制。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8、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

9、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三)施工工地周边按照国家和省定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

10、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不

11、溢流;(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十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

12、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实施工程拆除,应当与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拆除施工合同,明确拆除过程中扬尘防治责任。第二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发包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控制方案,并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未制定扬尘控制方案的,不得进行拆除作业.第二十三条 拆除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围挡全封闭作业;(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

13、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三)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二十五条 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除

14、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爆破后及时洒水;(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三)回填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六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第二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

15、关部门实施。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

16、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

17、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

18、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对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地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的场地或待建场地.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是指施工场地泥地裸露,以及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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