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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天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相关安全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

2、补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产权单位

3、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十五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竣工后,供热工程由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参与验收。供热工程严格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可不提供供热热源,该建筑不得正常交付使用。第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

4、,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包括供热管道、阀门、计量表等供热二次管网范围所属设备。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

5、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第二十一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供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二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县(市

6、)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热用户发生变更时,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

7、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采暖费。第二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第二十五条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决定提

8、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六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七条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必要条件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八条未

9、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进行回复。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对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

10、、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供热应急准备金制度,按年度安排供热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性事件。供热单位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供热室温不达标或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热用户的损失,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后或供热单位正常退出供热市场时,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应急准备金和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四章供热计量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安

11、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三十二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

12、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

13、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六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

14、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进行在线监测。第五章用热服务第三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向热用户出示有效

15、证件,文明服务。第四十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热费收取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到户,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第四十二条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

16、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第四十三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投诉后应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

17、办法处理。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要求。第四十六条对具备停热条件的热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可收取按面积计费总热费的20%,恢复用热时不再额外收取费用。第四十七条热用户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

18、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第四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该部分支出列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以发放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的补贴及发放办法另行制定。第六章设施管理第四十九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居民热用户

19、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予支持。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

20、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第五十三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改变用热性质;(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

21、影响供热效果;(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打桩;(三)堆放垃圾、杂物或危险废物;(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七)爆破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五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

22、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第五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组织抢险抢修时可先行组织施工,同时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施工完成后对管线迁

23、移部分应及时补测测绘资料,并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监督职责的;(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4、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25、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歇业的;(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擅自停止供热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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