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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事简易程序上Word文档格式.docx

1、广义说,包括所有简易化的程序。章所称简易程序限于狭义,即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以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故其特征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简易程序不但有益于当事人使用司法,减少讼累,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某些法院的简易程序改革措施已经呈现出小额诉讼的特点。我们认为,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在立法上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诉讼程

2、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规定。对此,已有学者就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小额诉讼要求更为灵活的审判方式和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建立独立、系统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条件。以下关于简易程序的论述事实上也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68条175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3、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是明确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也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证据规定适用于所有审判程序,其中专门针对简易程序的只有一条。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种法律规范的稀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亟待予以完善。二、民事简易程序之法理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即是运作简易诉讼程序时必须根据的基础法理,系有关整个简易诉讼程序之精神、理论之问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下发以来,简易诉讼程序的改革突飞猛进。但与此同时,实务中对于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的认识相对薄弱,不外乎效率、便利诉讼等泛泛之论。对程序法理认识上的

4、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简易诉讼制度的改革。为此,有必要重新认识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兹分述如下:(一)程序效益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它包括两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它基本类似于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程序效益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都必然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程序内在规定性的程序效益价值,只应关注直接成本。成本降低的模式有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

5、周期,简化诉讼程序。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理应考虑程序效益问题,即力争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实现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当前法院司法改革的目标,而时间效益指的就是效率。诉讼过于拖延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之一。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报告中就对英国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诉讼延迟等弊端作了淋漓尽致的批评。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为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应关注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以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经济收益。效益是简易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程序效益的提高关系到非讼化审理。晚近,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呈现“从

6、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的变化。扩大法官裁量权限以抑制滥用或误用诉讼制度也是一种非讼化的现象。通常,非讼化现象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程序法上的非讼化。简易、职权主义等程序法理即非讼法理。为使审理集中化,达成促进诉讼的目的,要求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简易诉讼案件;允许法院得以便宜的方法通知证人、鉴定人;或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以书状为陈述等情形,也可说是在程序法上扩大法官的裁量权,而属于非讼化现象。二是实体法上的非讼化。承认法官有权裁量权利义务存在与否及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许多国家在小额案件、简易案件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裁判,以节省费用。(二)当事

7、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既包括人们请求实体争议的裁判权,也包括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而请求程序正义的裁判权。这就应赋予普天下之人民,不论贫富都有平等接近、使用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惟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在民事诉讼领域,这种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诉讼制度的支持。确保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也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现代社

8、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当事人的无知等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并不等于草率了事,而是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所谓的程序保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追求达成慎重、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一是追求达成简速、经济的裁判的程序保障。后者是有助于促进程序,实现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为赋予此意义上的程序保障,立法者或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简易化的程序内容之审理方式。其主要目的系为使当事人有机会经由简速而有效率的审理,在程序进行过程中

9、,避免付出不必要或不合算的努力、时间及费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即追求程序利益)。我国法院目前进行的简易诉讼程序改革主要是遵循了上述法理。此即各国民事司法改革奉为主题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在我国体现为“两便原则”的新诠释。从保障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以接近正义出发,应当建立简便经济快捷的诉讼程序。(三)费用相当性原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2001年提出的报告指出,理想的司法制度应当具有的特点之一是“司法程序和讼费数额应与案件的性质相称”。用相当性原理是简易诉讼程序法上重要的原理之一,而为制定诉讼制度或解释诉讼法时的指导原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

10、的过程,或法官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法院、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在运作诉讼制度时,法院可以说是代表全国的纳税人,所以应同时考虑公益的要求即所有纳税人的要求,而非基于法官自己的方便来解释、运作程序。就一般财产权纠纷案件而言,如果当事人为主张1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要花费超过或近于10万元实体利益的努力、时间或费用,则民众将渐渐放弃使用法院,终将导致法院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法院或即将使用法院,故不应为了某一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努力、时间或费用,以致阻碍其他诉讼的进行。费用相当性原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承认案件类

11、型审理的必要性,并肯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及实益。由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而有互不相同的个性、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尽相同的程序法理;并由此等法理的交错适用,才能满足各该案件类型对程序保障的多样化需求。就程序保障之内容及方式,有根据事件类型的特殊需求为弹性设计、组成的必要及可能。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应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服务。(四)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有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应遵循协同主义这一指导思想。所谓协同主义,是在以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主

12、体的前提下,法院、当事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性质为私权纠纷,这就表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这种权利,也有权选择采取什么途径来解决,既然如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是当然的主体,国家若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就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作为主体的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其纠纷的解决程序。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程序的新走向,在许多国家,法官的裁量权和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自律权)正不断地扩大。在处分权主义所适用范围内,原则上也应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的实体利益及程序

13、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而且应被赋予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简而言之,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权利的处分,一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此限度内,应承认当事人有以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合意的程序选择权。应认真考量各种案件类型对程序保障多样化的需求,致力于创设真正能便利当事人的适当程序,以避免简易程序仅被利用为减轻法院负担的工具。三、民事简易程序之立法例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来看,主要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另一种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需要,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散或单独的设置专门法条对简易程序加

14、以规定,如德国、法国。(一)德国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及联邦高等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初级法院一般审理较简单的争议案件,审理争议额在600欧元(约1200马克)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事实上或法律都没有特殊困难的,由独任法官进行裁判。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但相关规定实质上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2.诉讼程序的简化。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方式向书记处作出,并由书记处记录,当事人为撰写其申请或声明也可以得到初级法院的帮助;准备书状必须只基于特别的法官命令才作出,向书记处表示并由其记录即可

15、。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关于财产权请求的纠纷,如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未超过1500马克,且当事人一方因路途遥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不能到庭,法院可依职权决定适用书面审理程序;诉讼价额未超过1200马克的,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包括书面审理程序)。在宣判期日,如果当事人均未到场,可不宣读判决而只指出判决主文。3.原则上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以当事人自己诉讼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己实施诉讼或通过任意一个有诉讼能力的人代理诉讼。4.判决书的简化。若对判决肯定不会上诉,判决可不记载事实。如当事人至迟于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二天表示不必记载裁判理由时,判决也可不记载理由。(二

16、)日本2003年7月日本再次修正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计划审理、扩充起诉前证据收集程序和专门诉讼。于本次修正案至2004年7月11日方能生效,故本章的介绍仍以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是通常程序的简化。本法院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简易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999年,日本共设置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不尽相同。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价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诉讼虽属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除移送将显著拖延诉讼外,当事

17、人可协议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移送至简易法院。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有简易、迅速的特点:1.起诉前的和解。对于民事纠纷,无论事件的管辖是简易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当事人在表明请求的旨意、原因以及纠纷的事实后,可于诉前向简易法院申请和解,这种和解不以诉讼为前提,也不强制性前置,可称为起诉前的和解或即决和解。起诉前的和解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口头起讼,起诉时以明确纠纷的要点代替请求的原因即可,当事人双方可随意到庭而起讼,并进行口头辩论;当事人诉前申请和解未果时,应于和解期日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申请人提出该申请时视为已提起诉讼;省略准备书状等,除对方当事人认为如不进行准备不能陈述的事

18、项外,口头辩论的准备,不需以书状进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使证人、当事人或者鉴定人以提出文书代替询问。3.判决书的简化。可略写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的目的及原因的要点、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的要点即可。4.司法委员会。为了接近国民的需要并使审判业务得到民间人士的协助和反映国民的常识与感情,在简易程序中采用了司法委员会制度。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使司法委员会辅助试行调解,或者使司法委员会参与审理并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司法委员从经地方法院每年事先选任的人中产生,其人数各个案件为一人以上,由法院指定。该制度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民主性。(三)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14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

19、法”(下称“台湾民诉法”)再次修正,但对简易程序并无重大修改。湾地区法院分三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台湾民诉法”第三章除规定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外,也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兹将其关于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介绍如下:1.适用范围。(1)财产权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将上述数额减至新台币25万元,或增至75万元。(2)特定种类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多少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包括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等十类案件。上述诉讼如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500万元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3)

20、当事人的合意及达成合意的推定。不合于前述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不合于上述规定之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合意。2.简化诉讼程序。可口头起诉;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的,可直接开庭审理;缩短就审期间为五天,有紧急情况的还不受此限;以法院认为便宜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到庭;若法院认为适当或当事人同意,法院应尽可能经一次庭审结案;可省略庭审记录应记录之事项;允许法院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3.简化判决书。可合并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并只写明其要点;可不制作判决书,而只在宣判时,记明判决的主文和事实及理由的要点,向当事人

21、送达笔录的正本或节本;在败诉当事人于宣判当时即履行判决义务等情况下,判决书可只写明判决主文。(四)法国法国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三级三审制。体现简易程序的是小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审法院适用简易、迅速、诉讼成本低的诉讼程序处理3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案件,这种程序称小审法院诉讼程序。普通程序是小审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相对于小审法院的特别程序而言,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程序,其实质仍为简易程序。小审法院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采用独任制进行裁判。(2)程序的简化。起诉可通过当事人提出的以和解为目的的传唤状为之,也可以经向法院书记室提交共同诉状或者由当事人自愿到法官前提出;当事人无提

22、出准备书的义务,原则上以口头形式整理争点;大部分案件都是在第一次开庭期日就能进行辩论并终结口头辩论,从而法官可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3)强调和解。实行预先试行和解制度,原告在提出传唤状前得主动试行和解;为预先试行和解之目的的请求,口头或以平信向法院书记员提出;预先试行和解可由法官或符合法定条件的指定和解人进行;和解人完成任务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法官对和解进程有一定的控制权;法官应努力使当事人实现和解。(4)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5)简化庭审记录。开庭记录簿只记载每一开庭日审理的全部案件的基本情况,不对辩论内容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口头主张由法官记录在个案记录的内页上,或由法官指示书记官进行记录并夹

23、在个案记录中。(五)加拿大在加拿大普通法省份,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形。对于诉讼请求小于25000 加元的案件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原告在诉求超过25000加元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是否适用简化的程序。但如果被告反对,则原告要么放弃超过25000加元的诉讼请求,要么以通常的程序进行诉讼,简化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庭以外的证据审查不予采用。除了对审判中的质证和口头辩论设置时间限制外,这种简易审判的主要特点是审判所需的证据多以宣誓书的形式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反对简易审判,则该诉讼以正常程序进行审理。在普通法省份,最常用的简易程序是申请简易审判,这种申请可由原告或被告提出。为了使简易审判的申请能获得通

24、过,申请一方必须提供宣誓材料或其它证据,以表明没有真正事实的问题需要审理。反对简易审判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仅依靠否认是不够的,必须以宣誓材料或其它证据证明特定的事实需要审判。当事人如果能够说服法庭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质争议并非真实的,则法庭仍会受理简易审判程序。各方当事人均需在该申请的听审前提供书面文件,该文件主要包含简明的陈述以及对于事实和法律均没有争议的说明。某些情况下,即使整个诉讼请求或答辩不能都申请简易程序,但就其中的一部分申请简易审判也是很好的诉讼策略。为了避免诉讼当事人就不恰当的案件提出简易审判的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简易审判的申请未获得成功的将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法庭将会要

25、求申请方立即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就该申请所支出的律师及委托代理的费用。四、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实践我国共有3000 多个基层法院,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90%,每年审理了大约90%的民事案件。面对持续快速增长的案件量,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实行繁简分流,大多数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缓解案多人少一尖锐的矛盾。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在海事法院,简易程序也得到广泛的运用,有的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已达50%.的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高达66.7%.易程序在基层法院适用的情况各异,审

26、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各基层法院也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解释仍较为原则,难于准确把握。这就造成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的典型方法有:是定义法。设定涉外诉讼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标的额超过一定金额的案件、法院首例新型案件等应适用普通程序,其余案件则推定为简单民事案件。二是要件法。根据案件类型事先确定简单案件的构成要件,后以此为甄别标准,在受理民事诉讼的同时区分出简单案件。三是前置法。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法院将其受理的一

27、审民事案件一律先交由独任庭审理,经一定的期日后不能结案的转为普通程序。实践中,有基层法院在把握繁简分流标准时,有随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现象。做法目的多在于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单纯为求得便利审判的利己效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造成简易程序适用的严重失范。2.审理中程序转换不规范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由于监控措施力度不够,实务中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审限的规避,使相关司法解释为审判人员任意地拖延审理期限提

28、供了依据,不利于程序的安定。此外,就转换方式而言,基层法院的做法各异,有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有的则直接向当事人发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有的甚至无任何通知。上述问题有的是因实际执行上的偏差所致,有的则是产生于民事诉讼立法自身的缺漏。就审限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3个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不得延长审理期限。一旦案件不能在审限内审结,只能超审限结案,或者选择转入普通程序以规避法律规定。(二)法院改革的实践简易程序在各基层法院中适用的情况各异,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各地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改革。这种探索往往是从案件的繁简分流开始的,并取得一定的成效。1.设置专门机构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最为典

29、型,该院除行政审判庭外,其他审判业务庭均分设两个审判庭,一庭专门负责审理简易案件,另一庭审理普通案件。同时,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相对专业化,以此达到审理工作的专门化和集约化,最大限度地克服因诉讼迟延造成的时间和成本损失。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设立“便民法庭”,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商事案件。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在认真总结“值班法官制”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简易案件审判法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漳平市法院在立案庭设立速裁法庭,快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2.细化简易案件的范围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注意加强对繁简案件标准的动态分析,对已具有普遍性且积累了比较成熟的审判经验的某类案件,适时开展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行性研究。市高级法院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排除法的方式列出12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广东省高级法院制定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规定5种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3.强调庭前调解例如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在立案庭设立简易纠纷速裁处,立案时,若认为案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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