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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docx

1、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利用的生活

2、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易腐垃圾;(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

3、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进行调整,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发布。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

4、管理的宣传、指导等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一)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三)市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资源化

5、利用工作;(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第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管理教育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新闻媒体应当

6、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氛围。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治理目标,建立和完善分类

7、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以及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服务范围和建设时序,统筹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推进生活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贮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及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生活垃圾贮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生活

8、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的建设规范。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监督实施。第十三条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章 源头减量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9、,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废弃包装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回收。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积极探索使用循环快递箱、共享快递盒等新型快递容器,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第十七

10、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第十九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新建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等有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现有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

11、完成改造,实现果蔬菜皮等有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鼓励家庭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第四章 分类投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集或者单独堆放到指定地点。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

12、叶、枯树等绿化作业垃圾以及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工业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农贸市场、农产品批

13、发市场、临时经营场所、商场、商铺、餐饮场所、宾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七)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14、(二)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四)督促投放人准确分类并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五)劝告、制止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六)将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情况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七)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机关、企业事业单

15、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三)其他场所和区域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等收集容器。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设置大件垃圾堆放点。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

16、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八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公安交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共同商定生活垃圾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及时清运。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一)配备符合要求

17、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三)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扫、清洗作业场地,保持场地环境整洁;(四)实行密闭运输,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五)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六)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二)有害垃圾应当

18、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三)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就地就近进行资源化利用,农村厨余垃圾也可以交由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者进行处理;(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废渣、炉渣、飞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三)如实计量、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

19、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管理责任人,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

20、,应当及时告知该收集、运输单位,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一)研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二)协调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研究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工作;(四)研究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五)其他重大事项。生活垃圾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第三十六条 市、县

21、(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生活垃圾转移等工作。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邮政、农业

22、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源头减量的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二条 生

23、活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对违

24、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5、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绿化作业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

26、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未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的;(二)收集作业后未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的;(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四)未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五)未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

27、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对接收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如实计量、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或者未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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