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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界定.docx

1、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界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界定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仅仅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而不界定何为“严重”是不够的,往往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弄清为何规定要达到严重程度、严重的含义、 确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标准以及界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具体方式等等这几个问题,对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都有重大意义。关键词:严重程度、严重含义、确定标准、具体方式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误诊癌症20载备受折磨,患者获赔精神抚慰20万”案:1990年5月4日,原告初某因排便困难到被告医院外科就诊,经入院检查诊断为直肠肿瘤晚期,医院为

2、其做了肠造瘘手术,并告知其回家疗养,最多能活半年。20年后,也就是2011年3月20円,原告初某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检查,结论是未发现肿瘤,经再三确定后,遂一纸诉状将误诊的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初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外科就诊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采取不当的手术方式,造成原告初某身体损伤的后果,给她带来了极大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不仅降低了她的劳动能力,减少了劳动收入,且严重影响了她的生活质量。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初某各项损失共计25. 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决定某些案件是否可给予精神损

3、害赔偿,必须有一定的尺度,这种尺度即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由于历史传统、所处社会环境等的不同,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能有所不同,而且这种标准也往往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文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了明确规定,即要求精神损害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该条文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而不界定何为“严重”是不够的,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事实上我国法院在适用中标准是不一致的,当事人

4、常常对判决书不服。二、为何应达到“严重”程度首先,我们这里要先解释“严重”所修饰的中心词“精神损害”,然后才能进一步理解第22条“严重的精神损害”。要认识到什么是精神损害,就要把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联系起来对比着理解。这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有比较粗略的介绍。这里要结合“严重”的认定,通过对比,来做进一步的麵别。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所不同,精神损害实质是精神痛苦,财产损失看得见、摸得着,认定精神损害难度较大。一般从两个方面认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一是从被侵权人角度。被侵权人身体被伤害,隐私暴露,名誉被是否就构成精神损害?有些国家的法院一般要求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必须在身体上有表现。精神

5、痛苦本来是内心感受,法院要求仅有内心感受是不够的,必须有外在表现,如心脏病复发,血压升高,长期失眠不能工作等。后来,有的认定出现定型化,如造成被侵权人身体一定程度以上伤害的,就认定为被侵权人有精神损害,比如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就认定为被侵权人近亲属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二是从加害人角度。加害人的一般侵权行为,不认为是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有的国家规定加害人只有“故意”从事侵权行为时,才考虑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因加害人“故意或者极端的、不可忍受的”行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从加害人的主观要件、加害手段、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来综合判断。第22条之所以要给

6、精神损害设定“严重”这一概括性的标准,这是为了防止人们借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给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造成不适当的限定,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甚至借此牟利,本条款在损害程度上做出这种限定是比较合理的。这在以往的法条法规中,也能找到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8条第二款也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请求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严重”的含义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情况仅仅是行为人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是个体的主

7、观感受,既无法完全外显,也无法客观衡量,故而受害人难以举证,法官也难以判断。为了贯彻尊重人权,维护人格权益的现代社会基本原则,许多国家对精神损害的存在实际上釆取了一种推定的方法。在中国,主要的做法是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的特点和现行司法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综合考虑,即结合受损害的客体人身权益,来确定被损害的后果。因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所以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对此我们分为三部分进行考虑:一是物质性人格权益,二是精神性人格权益,三是身份权益。物质性人格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益虽然同属于人格权益,但它们的“严重”标准不同:1、物

8、质性人格权益就是指具体人格权益,即涉及到自然人的身体等物质层面的人格权,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这些都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生理机能所必须的,当侵害带来了肉体上痛苦,当然会产生精神损害。有些学者提出在这种情形下,直接推定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是,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从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2、精神性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益。这类人格权益很难量化,因为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地区文化等差异,会造成个体承受力的

9、不同。因此在确定它的“严重”程度时,要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在这一点上,与物质性人格权益不同,王利明老师主张侵害行为必须“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但他这里仍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3、身份权益一般是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内在有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身份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与监护权被侵害有关。至于如何判断这种情形下的“严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在以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没有规定过的,对于保

10、护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既然司法解释己经指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如果达不到“严重”的程度,是否就一定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上文所述,第22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但从司法

11、实践的角度看,第22条笼统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而不界定何为“严重”是不够的,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事实上中国法院在适用中标准是不一致的,当事人常常对判决书不服。一般来说,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来衡量,也就是说从精神利益受损害的程度来衡量。但对不同的被侵害客体,存在不同的特点。虽然上文在分析中,把它分类成了物质性人格权等,并分别进行考虑,可即使是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应完全从有形的损害后果来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还应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的程度及时间长短等来综合考虑。物质性人格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在衡量时尚且要考虑多

12、方面,更何况抽象的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了。因此,从以上可以看出,判断受害人之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第22条仅做出抽象之规定,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和适用的不一致,这有待于进一步的解决。四、确定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标准决定某些案件是否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一定的尺度,这种尺度即是确定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标准。由于历史传统、所处社会环境等的不同,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确定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标准可能有所不同,而且这种标准也往往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下面从质的方面和量的方面分析确定精神损害后果程度 的标准,并进而提出我国确定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确定应采用的标准。(一)在质的方

13、面精神痛苦、肉体痛苦本身没有什么质的差别,痛苦即是痛苦,仅会存在程度的不同,但各国却总会把某些精神痛苦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例如,失恋引起的精神痛苦,虽然可能在程度上不比侵害某些人格权的要小,但是一般不能得到赔偿;又如,第三人的精神痛苦,有的国家不予赔偿,而有的国家根据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的关系或第三人与受害事件的关系判断是否给予赔偿。这种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那种精神损害就给予赔偿,它们之间必存在不同之处,依此不同之处就可对精神损害进行分类,本文下面就从精神损害的分类入手,说明确定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标准问题。精神损害的赔与不赔,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产生精神痛苦的原因存在着差别,虽然在有些国家存

14、在着“单纯精神损害赔偿”,即无任何肉体伤害或精神上打击的单纯精神上的或感情上的伤害,但是这并不否认其他原因的存在,事实上,精神痛苦不可能是无来由的,其总是有或内部或外部的原因。正由于导致精神痛苦的原因的多样性,原因与精神痛苦结果之间的关系也就可能存在着不同,另外,精神痛苦的原因可能是他人所致,也可能是自己所致,还可能是自己与他人的因素都有。于是,精神痛苦可被分为不同的种类。1、单纯精神损害与非单纯精神损害依据引起精神损害的原因的不同,精神损害可被分为:单纯精神损害,非单纯精神损害。非单纯精神损害,也称附带精神损害,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此种精神损害伴随着肉体伤害或精神上的打击

15、,即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某种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单纯精神损害是指无任何肉体伤害或精神上打击的单纯精神上的或感情上的伤害。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单纯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一般不对单纯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为大陆法系传统要求赔偿的法律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原本对单纯精神损害也不进行赔偿,但是现代英美侵权法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了很大的变化,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冲破了过去仅对于在殴打、侮辱、非法关押等侵权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的,可以附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做法,对一些单纯的精神损害即无任何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的单纯精神上或感情上的伤害,

16、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非单纯精神损害又可因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的不同被分为:第一,因人身利益受损引起的精神损害。这里的“人身利益”是指有关人本身的利益,既包括物质性利益,如身体,生命等,也包括精神性利益,如名誉,隐私,尊严等。因人身利益受损引起的精神损害中,人身利益受损与由此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关系密切:只要有人身利益受损的事实,受害人一般就会感到精神痛苦。这是因为:人身利益是人有尊严地生活在社会中所需要的最基本的东西,人之所以为人,平等的进行社会活动,就是因为有人身利益的存在,若人身利益受损,受害人能有尊严的生活的基础被动摇,受害人自然会感到精神痛苦;另外,人身利益受损

17、,不能恢复原状,如身体残疾,或很难恢复原状,如名誉权受侵害,即使尽力恢复,也很难判断是否己恢复原状。因此,世界各国一般都对因人身利益受损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第二,非人身利益受损引起的精神损害。因非人身利益引起的损害,非人身利益受损与由此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关系不怎么密切:非人身利益受损的事实即使存在,受害人是否会感到精神痛苦却是或然的。这是因为:非人身利益虽然是人得以生活的必要条件,但是其取得和丧失本身就存在或然性,人们会因为损失利益的大小、损失利益的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反应,有的人可能并不会因某种损失而感觉精神痛苦;另外,非人身利益是具体的,一般而言,其受损失,可恢复原状,即使不可恢复原状

18、也可有其他补偿方法,如赔偿相同的物,或者给予金钱赔偿。因此,是否对非人身利益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采限定主义的国家一般对此不予赔偿,采非限定主义的国家一般对此种损害因损害程度、故意或过失、精神痛苦程度等的不同而有的予以赔偿,有的不予赔偿。2、他人导致的精神痛苦,自己导致的精神痛苦,自己与他人共同导致的精神痛苦依据导致精神痛苦的主体的不同,精神痛苦可被分为:他人导致的精神痛苦:自己导致的精神痛苦,自己与他人共同导致的精神痛苦。自己导致的精神痛苦,如自己不小心向他人泄漏自己的隐私等,自然由自己承受。他人导致的精神痛苦,自己与他人共同导致的精神痛苦这两类却不必然由他人进行赔偿

19、,其要依以上部分引起精神损害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二)在量的方面是不是只要有精神损害就一定给予赔偿?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首先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毕竟只是一种变通的、无奈的措施,因为精神伤害既己发生,想使之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既然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一种理想方式,并且传统民法理论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担忧也不无道理,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就应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只有在其他救济手段实在不能抚慰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时才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是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就有容忍的义务,如果只要有精神损害的存在就可要求赔偿,则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泛滥,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为了避免对他人的精神损害

20、,人们活动必受诸多限制,人们的自由得不到保证,最终必然阻碍社会的发展。第三,从经济学方面看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大于或等于因此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损耗的司法资源的价值,才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如果精神损害轻微,对其赔偿的价值自然也就较小。综上所述,精神损害只有严重到一定程度才有得到赔偿的必要,但精神损害严重到什么程度才能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是抽象的,没有什么物质标准可以衡量其是严重还是较严重,也就是说精神损害的量是不可以衡量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何做出严重或不严重的判断?由立法做出同一的标准以判断精神损害的度,是极其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目前最好的方法就是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个别判

21、断,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可以为司法者确立一些参考因素,例如,受害者是否出现了精神疾病,是否做出了自杀、自虐等行为,一般人是否可以忍受等。 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文件予以规制,究竟法条中规定的“严重”是指何种程度尚未明确。“严重损害”是一个主观性相当强的感受,不同的主体对不同的损害后果定会有不同的感受,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要靠法官综合衡量侵权人的侵害情节的恶劣程度、主观过错程度、导致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痛苦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由法官在诉讼进行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各因素综合考量,从而对严重程度作出认定,依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与否,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及责任形式。”笔

22、者对此不敢认同,尽管损害的程度严重与否会因主体的不同感受而相去甚远,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来衡量这里的“严重”程度,若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那么司法权滥用的担忧是无法减轻的。因而笔者认为,可以综合考量损害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情况来判定,主要有这几个方面的考量因素:损害是否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生活,被害人是否因受损害而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是否因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无法实现其正常的生活目标。综上所述,确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的标准是多样的,目前没有一个国家仅用其中一个标准来解决本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是综合应用其中的多个标准,以使精神损害赔偿最适合本国的实际。五、界定精神损害严重程

23、度的具体方式(一)、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严重精神损害从我国以前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来看,不外乎两种方式界定何种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种就是列举式的,而另一种就是概括式总结。虽说以列举的方式列举出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能够具体而明确的认定法律已经明确的列明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但是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情况有很多,法律不可能全部列举,总会有些明明需要救济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列举在内的情形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迅猛,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随之增多,而且有些情形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适合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了。在

24、这样的前提下,我们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法律、增删条文,否则就会大大减损法律的权威性。另一种方式就是概括的说明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并不明确说明何种具体情形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种方式就使得判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够很好的把握程度,给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界定严重精神损害最好的办法就是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结合这两种方式共同来界定严重损害。就是先给严重精神损害规定一个总结性的普遍性的标准,然后再对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可以成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加以列举。这样,两种方式互相弥补自身的不足就可以尽可能完善的规定所有的符合规定的情形,既准确的判定了精神损害赔

25、偿的标准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从而稳定了法制秩序,促进法制发展。(二)、从法益的角度界定严重精神损害每部法律的制定和在不断地完善过程中就是一个权益的取舍过程。侵权责任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为了保护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的权益而不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公民,这就是一种权益的取舍。从这一点就可以充分的了解到,我国的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都是为了切实的保障人身权益遭到侵害的公民的权益,并要求侵害人给予精神赔偿。所以,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我们可以从法益的角度加以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保护权利受侵害的公民的合

26、法权益,以这个来作为界定严重精神损害和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指导。但是这种方式来界定严重精神损害毕竟是在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依据的情形下以对法律的分析来作为审理案件的指导。只有当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参考,这也是没有办法的措施。同样也是不可忽视的解决有关法律还没有加以规定的情形案件的审理重要办法。从法益的角度界定严重精神损害,也可以作为法官在判定具体的案件是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个考量的因素,这对于充分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正的审理案件也是具有重要作用的。综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还是有一定的困难的,但是在今后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进步和完善的过程中,依靠相关立法

27、机关的不懈努力和不断积累的司法实践,相信都是可以解决的。只要所有法学工作者以诚恳、务实、严谨的作风努力钻研、认真学习,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终将不断完善,法制水平也将不断得到提高,中国的法治社会将拥有一个灿烂的明天。参考文献: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位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宙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12)3、程啸.违约与财产损害赔偿J. W商法论丛,2006 (25).4、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王利明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宙赔偿J,人民检察.2002(6).10、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二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6).11、江平,费安玲编.中国佼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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